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14號
SLDM,95,訴,414,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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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 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雅宴舞廳及桃園某處之SKY 舞廳,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 同)250 元之代價購入MDMA,每瓶800 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 ,並以一顆50元之代價購入一粒眠,復於93年1 月8 日某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販入MDMA、愷他命、一粒眠,並將購得 之毒品藏放於臺北市○○區○○街48巷9 之2 號2 樓其住處 臥房內,意圖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3年4 月21日 下午7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MDMA12顆(總毛重3.24公克)、愷他命7 瓶(總毛重13.7 5 公克)、一粒眠17顆(總毛重3. 06 公克)、愷他命大空 瓶一只、愷他命小空瓶二只、日記簿一冊,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審理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扣案之MD MA(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等物均為其所有,及由監聽 資料及譯文發現被告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仁哥 」(經查明為林則仁,更名為丙○○)聯繫購買愷他命一公 斤、搖頭丸100 顆及一粒眠20顆,談話中並以「褲子」代稱 愷他命,以「衣服」代稱搖頭丸,且搖頭丸類別尚有「超人 」及「黃衣」等情,復有被告女友之日記簿記載內容及扣案 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並施用上開 第二、三、四級毒品,惟堅決否認係意圖販賣及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辯稱:93年4 月21日19時15分許,在住處為警查 獲之毒品及空瓶等,均為被告自行食用或食用後遺留剩餘之 毒品及空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意圖販賣或販賣上開毒品, 乃屬誤會等語。經查: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1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 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監聽錄章帶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自有證據能力。至監察錄音之內容,在談話中夾雜暗語、代 號,警員於譯文加註其意,因無相關文件可供佐證,則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扣得之藍色藥錠及褐色藥錠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 tamine成份、疑似一粒眠橘色藥錠均檢出第四級毒品Nimeta zepam 成份,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 女友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見 4406號偵查卷第12、109 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98 鑑驗通知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4406號偵查卷第12、87、103 頁,本院審理卷第47



頁),且為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無訛。 ㈢依警方監聽林則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於93年1 月8 日14時58分34秒監聽譯文 所載「B:(指被告)仁哥。A:(指仁哥即林則仁)我在等東 西。B:褲子還沒來。A:之前跟我講一個小時,人現在還沒有 到,到馬上叫你過來。B:要多少有多少嗎?A:應該還有一kg (公斤)。B:很多了。A:我在等他。B:屌嗎?A:好,我不知 道。B:你還沒有試。A:衣服要多少?B:100 啊。A:好,我幫 你想辦法。B:超人還是黃衣。A:我看有沒有剩。B:差不多幾 點。A:我等他。B:一粒眠。A:要多少?B:20件屌一點。A:好 。B:你要給我一點。A: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 且被告亦供稱伊與林則仁之通話係談購買毒品之事,褲子指 愷他命,衣服指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5 、136 頁 )。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欲向林則仁購買毒品所為 彼此間之交談,並未談及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故僅能 證明被告欲向林則仁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意圖利販賣毒品之事證。 ㈣證人即承辦本案監聽任務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何認為被告有販賣的意圖?)譯文第8 頁至第9 頁( 即本院卷第70、71頁),時間是93年1 月11日,凌晨2 點54 分54秒(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 )打電話給林則仁第9 頁上有說到『我(指被告)幫你(指 林則仁)出褲子,讓你賺,先給我三十好了』就這一段」、 「(你在偵查中提到要買100 件衣服、褲子數量太大,不可 能自己施用,在譯文中何處?)第五頁《即上開93年1 月8 日14時58分34秒監聽譯文》(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 (你剛才所提譯文第9 頁,在這段話之後是否有監聽到確實 有出褲子的情形?)沒辦法從譯文得知」、「(第5 頁有出 100 件衣服,100 件衣服有無成交,可否從譯文中得知?) 沒辦法從譯文中得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9至50頁), 依證人甲○○之所述監聽譯文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有向林則 仁說『我幫你出褲子,讓你賺,先給我三十好了』等語,惟 僅能證明被告欲與林則仁間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然是否即 能證明被告因自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後,嗣起意圖利售 賣,抑或被告與林則仁共同販賣毒品,非屬無疑,是證人甲 ○○之證述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云云,應屬其臆測之詞,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執卷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日記簿所載內容: 證人乙○○坦承上開日記為伊親筆記載,惟證稱此係渠與被 告共同經營服飾生意之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證人乙



○○坦承上開日記簿為伊親筆記載,惟證稱此係伊與被告共 同經營服飾生意之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經質之被告與證 人乙○○對於服飾交易之進貨廠商、客戶、計價單位、價錢 、販售地點等情,均彼此所述語焉不詳,相互歧異,證人乙 ○○所證經營服飾記錄云云,是否屬實,固有疑義,然證人 乙○○之證言縱屬不實,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何 關連性,公訴人並未詳予指明,是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嗣有營 利賣售毒品之意圖。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出褲子』是何意?)是指賣褲子」、「(請『元元送送褲 子』是何意?)是送褲子」、「(星晴送元一件衣服是何意 ?)是送他一件衣服之意思」、「(『仁哥拿100g一直沒錢 可以回我們,我們也不能回一支很煩,被誤會錢是在我們這 ,有點討厭,找不到人,怎麼辦100g』,其中100 g 、一支 是何意?)是鞋子100 雙,一支是人名」、「(『一支要拿 鞋子的錢』、『東西潮溼』是何意?)是一支要向我們要錢 ,東西潮溼是指鞋子潮溼」等語(本院審理卷第),縱其證 言與偵查中略有出入,或有不實,亦難遽採為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不利事證。
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 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 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其查獲不易,且搜證困難,惟法院 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是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事證,自難僅憑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之犯罪。另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此部分行為,故亦不成立犯罪,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被告於查獲當時持有前述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2 顆(總毛重3.24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如前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 ,此部分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MD MA(搖頭丸)進而施用,其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不另論罪,而被 告此部分施用MDMA(搖頭丸)之犯行,為警於93年4 月21日 19時15分許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 355 號裁定在卷可考(見4406號偵查卷第113 頁),公訴人 另就被告持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 )12顆部分,予以起訴,自有違背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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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