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42號
PTDM,105,審交訴,42,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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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鶴騰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鶴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涂鶴騰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在案,依法為禁止駕車 上路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廣東路與中山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已往 右偏離車道駛向路旁,亦未注意前方路旁人車動態,因而撞 及站在廣東路路旁之鄭志嬿,及由勞雅儒即鄭志嬿配偶所駕 駛停在廣東路路旁正準備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勞雅儒之機車遭撞後,又再碰撞黃春美所有停放在 廣東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處,致勞 雅儒受有雙腳腳踝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鄭志嬿則受有右側 近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腿部膝膕動脈及其分支損傷 阻塞,腿部肌肉斷裂,缺血壞死,因而受有右腳膝上截肢之 重傷害。詎涂鶴騰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肇事傷人 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鄭志嬿 、勞雅儒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循道路監視錄影內容及涂鶴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上開車 禍碰撞斷裂而遺留在現場之右後視鏡而查獲。
二、案經勞雅儒及鄭志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鶴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9頁、 第80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美於警詢中、證 人即告訴人勞雅儒、鄭志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21日、105 年3 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8至29頁、第36至53 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 項載有明文。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不 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 業因酒駕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期間遭吊扣,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23頁),則被告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 期間遭吊扣,已如前述,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 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當時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疲勞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勞雅儒、鄭志嬿分別受 有上述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志嬿因上開傷害於



105 年2 月16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於同日接受右脛骨骨折外固定手術,右膝膕動脈至後 脛動脈,前脛動脈繞道手術,於105 年3 月8 日右腳接受膝 上截肢等情,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是告 訴人之鄭志嬿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致右 腳膝上截肢,截肢後因該肢不復存在,機能喪失殆盡,所受 傷害顯然到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灼。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重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勞雅儒、鄭志嬿 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查被告上開所犯 2 罪,均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造成,被告前於104 年 間即曾因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罪而遭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倘其於上開緩起訴後對駕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當不致發生本件遺憾;又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並非有何外力影響,致其疏未注意前開狀況; 另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竟棄告訴人2 人於不顧,且 告訴人鄭志嬿復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致其右腿手術治療後 截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 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可言。 至被告犯後變賣其房產以力圖賠償告訴人鄭志嬿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依前開說明,僅係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 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揭行車疏失致告訴人 2 人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2 人於不顧,行為實 有不該,又告訴人鄭志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非輕,因此導



致手術治療後截肢,此後均須面對肢體殘障,所受傷痛堪稱 鉅大;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志嬿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然現僅支付135 萬元,尚餘215 萬元未為給付,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 第731 號調解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90至92頁),另考量被告雖未全額 給付完畢,然其已變賣其名下房產,非無賠償之誠意,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80頁反面、第88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復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外包升降機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餘元、有兩名子 女及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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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