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92號
SLDM,95,訴,1092,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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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PULO)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 依蘇耿輝(綽號阿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與 趙金台高紹文(以上2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 前往臺北市○○區○○街137 巷46弄3 之1 號1 樓丙○○住 處,邀約丙○○一同吃飯、飲酒,至翌(29)日凌晨零時許 ,因見丙○○已不勝酒力,隨即將丙○○載往臺北市北投區 石牌某綽號「阿海」男子住處賭天九牌,蘇耿輝張凱鈞亦 隨後趕往前開「阿海」住處會合,並趁丙○○心神狀況不佳 之機會,慫恿丙○○以煙盒、打火機等物品作為新臺幣(下 同)50萬至100 萬元不等之籌碼與蘇耿輝張凱鈞(另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高紹文等人對賭,約過半小時後,蘇耿 輝即告知丙○○已積欠賭債5000萬元,要求丙○○想辦法籌 錢償還,並與趙金台高紹文張凱鈞乙○○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耿輝趙金台高紹文、乙○ ○強行將丙○○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2號「吾愛 吾家」西餐廳,要求丙○○聯繫甲○○(丙○○兄長)出面 處理債務,丙○○迫於無奈只得撥打電話予甲○○求助,然 因甲○○並未明確承諾交付5000萬元予蘇耿輝等人,蘇耿輝趙金台即將丙○○留置至29日清晨5 時許,始載送丙○○ 返回上開溪洲街住處,嗣因丙○○、甲○○不堪蘇耿輝等人 一再恐嚇、騷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 規定、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 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 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與蘇耿輝趙金台張凱鈞高紹文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 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 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 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 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 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犯侵占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3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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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