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30號
SLDM,95,易,1630,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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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堆高機電門鎖頭、壹字扳手、可調式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悛悔,與甲○○(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楊金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郭寶福(另行通緝)、童明國(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志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盜集 團,四處竊取剷土機(俗稱小山貓)、挖土機等大型工程機 具,自95年2 月23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陳凱銘 、甲○○、丙○○郭寶福四人,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 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等工具,連續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堆高機及鏟土機等機具,得手後 由童國明以每部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代價收購, 並交由楊金地、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489-RB號之大型吊車載 運上開機具至臺中縣與桃園縣等地銷贓。嗣上開機具所有人 陳航等人發覺機具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害人高宏德、陳航、王慶全、林明賢、林岳霖陳哲男高松國、證人甲○○、乙○○、楊金地邱淑怡童明國、



陳貴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96年6 月28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高宏德、陳航、王 慶全、林明賢、林岳霖陳哲男高松國於警詢所為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卷第6 頁至10頁、第89頁至91頁、第94頁至99頁、第100 頁至104 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 112 頁至115 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淑怡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童明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貴粉警詢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卷第12 至18頁、第29至34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第82 至 83頁、95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第11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具照片共90張、禾豐租車公司 4509- MQ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案被告乙○○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卷第116 頁至119 頁、第92頁至93 頁、第98頁至100 頁、第125 頁至157 頁、第85頁、本院卷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 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乙○○、甲○○、郭寶福楊金地童國明、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 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於被告。
2.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 應分論併罰,以舊法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4.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丙○○及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堆高機電 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持往竊盜,即該當於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 被告所為,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被告犯罪時均攜帶上開兇器且結夥三人以上為之,自應均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檢察 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丙○○與甲○○、楊金地、乙 ○○、郭寶福童國明、吳志偉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先後為7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起訴,而未就如附表其他時間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 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 審理,且經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 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 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7 月。另扣案之堆高機電門鎖 頭、壹字扳手、可調式固定扳手各1 支均係共犯甲○○所有 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一 │95年2 │臺北市大│陳航 │挖土機乙部 │
│ │月23日│安區臥龍│ │ │
│ │下午2 │街236號 │ │ │
│ │時許 │前 │ │ │
├──┼───┼────┼───┼───────────┤
│二 │95年2 │臺北市中│高宏德│堆高機乙部 │
│ │月26日│山區新生│ │ │
│ │上午7 │北路3段 │ │ │
│ │時許 │82之2號 │ │ │
│ │ │前 │ │ │
├──┼───┼────┼───┼───────────┤
│三 │95年3 │臺北市大│王慶全│鏟土機乙部 │
│ │月8日 │同區西寧│ │ │
│ │下午2 │北路32號│ │ │
│ │時許 │(忠孝國 │ │ │
│ │ │中側門工│ │ │
│ │ │地) │ │ │
├──┼───┼────┼───┼───────────┤
│四 │95年3 │臺北市南│林明賢│鏟土機乙部 │
│ │月12日│港區舊庄│ │ │
│ │上午7 │街2段91 │ │ │
│ │時許 │巷 │ │ │
├──┼───┼────┼───┼───────────┤
│五 │95年3 │臺北市南│林岳霖│鏟土機乙部 │
│ │月12日│港區舊庄│ │ │
│ │上午7 │街2段128│ │ │
│ │時30分│號前 │ │ │
├──┼───┼────┼───┼───────────┤
│六 │95年3 │臺北市南│陳哲男│挖土機乙部 │
│ │月13日│港區興南│ │ │
│ │上午9 │街160號 │ │ │
│ │時許 │前工地 │ │ │
├──┼───┼────┼───┼───────────┤
│七 │95年3 │臺北市大│高松國│鏟土機乙部 │
│ │月25日│安區新生│ │ │
│ │下午3 │南路3段 │ │ │
│ │時許 │25巷9號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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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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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