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90年2月24日死亡,因 其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徐志良、徐志鴻 雖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甲○○仍有兄弟姊妹徐姚妹、徐 春妹、徐金妹及徐桂香為其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 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徐姚妹、徐春妹、徐金妹及 徐桂香4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改 良物清冊、授信約定書、收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 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6年1月25日基院生民玄90 繼 49字第02102號函(均影本)、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各1件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 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甲○ ○於90年2月24日死亡,其子徐志良、徐志鴻業於90年3月1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90年度繼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甲○○ 既仍有有兄弟姊妹徐姚妹、徐春妹、徐金妹及徐桂香為其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由其4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然即使其為補正,本件之聲請仍應予 裁定駁回,為省時費,不待其補正即為裁定,然此裁判費乃 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之,併此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