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至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75年6 月出生 ,真實姓名詳卷)擔任店員之超商消費而與甲○認識,於10 2 年11月前某日,乙○○得知甲○於擔任超商店員期間疑有 挪用公款竊取財物之嫌,認有機可趁,以甲○老闆(綽號「 慶阿」)為此已找人準備毆打、輪姦甲○,惟其與「慶阿」 關係良好,可保護甲○不受侵害,又可在經濟上資助甲○等 事由,要求甲○須於2 年內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不識法 令心生畏怖,唯恐若不答應乙○○之要求,「慶阿」將對其 不利,乃同意並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與乙○○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期間雖有2 個月甲○曾疏遠乙○○而避不見面 ,惟隨即因經濟困窘、乙○○復以簡訊告知遇到甲○之前老 闆娘而使甲○不安等原因,再度與乙○○聯絡並繼續以性行 為換取乙○○之保護與金錢。然甲○因對乙○○並無好感, 大約自104 年3 月起即經常藉故拒不與乙○○見面性交,乙 ○○發現甲○刻意託詞疏遠後,明知甲○對「慶阿」極為恐 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恫稱日後將不再保護甲 ○不受「慶阿」報復,使甲○擔憂如不配合與其性交,將無 人協助處理前開金錢糾紛,可能導致遭受「慶阿」之報復而 心生畏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遭壓抑,不得已乃應允 乙○○之要求而與其性交,乙○○因而以恐嚇方式,分別於 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間,以每月2 次之頻率,及於104 年10月4 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4 年11月24日,與甲 ○在屏東縣○○鄉○○村00號門口之河邊賓館、屏東縣潮州 鎮之不詳旅館或在屏東縣某處由乙○○所駕駛之汽車上,以 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既遂共18次 。
二、嗣於104 年12月間,因甲○欲與乙○○分手,乙○○基於恐 嚇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6 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怒斥 甲○未遵守約定,又提及其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並以「過 年後妳皮繃緊一點」、「今天要不是我攔住,你還有命嗎」 、「想要我放過你是不可能啦」、「你準備跑路啦」等語恫
嚇之;復接續於105 年1 月14日在甲○位於屏東縣住處,以 信件向甲○恫稱:「今天要不是有我,你不知道還有沒有命 的存在」、「我真想拖妳出來打」、「他們是用暴力,我不 會…我有信心比他們還狠」、「我們2 人絕對沒完沒了」、 「不改的話,妳有殺身之禍」等語恐嚇之;又接續於105 年 1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在電話中以「那些人以後去找你我 不要管了」等語恐嚇之,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 之身體、生命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固屬甲○審判外之陳述,然該供述未經引用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1月24日間與甲○ 交往,並以平均每月2 次之頻率,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間,及於104 年10月4 日、 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4 年11月24日,與甲○發生性行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是男 女朋友關係,我們是自然而然發生的合意性交,交往期間我 都有給甲○錢,但甲○卻另外交男友,我要跟她分手,甲○ 還求我不要離開她,後來我給甲○的錢越來越少,所以甲○ 要求分手,我覺得不甘願才去恐嚇她等語。經查:㈠、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在龍泉的超商上班,因為我有卡 債,老闆懷疑我有偷錢,所以我跟老闆有金錢糾紛,被告是 客人,因為他說跟老闆「慶阿」很熟,而且他認識很多人, 所以我約於102 年10月、11月左右開始請被告幫我處理跟老 闆的糾紛,被告跟我說還好我有去找他,因為老闆要找人輪 姦我、打我,他會幫我處理,我聽了很害怕,不敢自己去找 老闆。被告叫我自己想清楚,說男人需要什麼我應該知道, 會有身體上的接觸,如果我同意的話,他就幫我,如果我不 同意,我就會被抓去關、被他們打或被性侵,因為我怕小孩 沒有人照顧,不知道該跟誰商量,所以就答應被告,也跟被 告性交,被告就帶我去找老闆,我上班時遇到一個遛鳥俠, 老闆要求我去提告公然猥褻並且作證,這樣他就不計較我偷 錢的事,後來我有去提告,但是因為沒有抓到人,所以一直 沒有作證。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2 年11月,第一 段期間持續約半年,期間我交了其他男朋友,遭被告發現, 被告說要傳簡訊給我老闆,叫我跟男朋友自己處理這件事, 我很害怕,只好跟男朋友分手,被告還說以後看到一次要打 一次。當時因為我有打工,所以被告打電話來,我選擇逃避 不接,有2 個月的時間中斷沒有跟他聯絡,在第2 個月時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我以前的老闆娘,我因為這樣開始 擔心,因為害怕遇到超商的人而變得不太想工作,所以缺錢 ,我去找被告借錢,被告提出要包養我,還說我的事情追訴 期還有10年,要我跟他在一起直到我的小孩上國中,他可以 幫我處理超商的事。因為被告是立委的助理,也幫我處理小 孩幼稚園的入學,所以我很相信他。從第二段期間開始之後
,我就不太想跟被告出去,也有跟被告說我非常不喜歡做性 行為,被告每天LINE我,但是我愛理不理的,我會跟被告說 我姐姐在家、小孩生病、或是我爺爺在家不方便等理由,被 告一開始以為是真的,但是時間久了,被告就發現我在疏遠 他。大約從被告認我女兒當乾女兒之後,我若用藉口拖延或 拒絕跟被告性交,被告就會用超商的事威脅我,說「你不要 以為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們老闆那邊,我還是有看到他 的人,而且我會再去問後續的狀況」,還說如果我被他們怎 樣,他都不管,我只好繼續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一直到104 年11月24日是最後一次,我爺爺104 年12月過世,我打電話 跟被告說我爺爺已經走了,我不想再繼續被你威脅,請他放 過我,被告說我難道忘記當初的條件嗎?如果不是他,我就 不知道死到哪裡去了,隔天被告要求我還錢,並說你以為還 錢就沒事了嗎,過完年他就會跟老闆說我們之前的事,叫我 自己處理,還說會叫他老婆告我。被告年紀可以當我爸爸, 我只覺得很厭惡,會盡量逃避,我跟被告性交時,我會用手 遮住我的胸部,因為這2 年我已經精疲力盡,還得了強迫症 跟焦慮症,必須隨時錄影才有安全感,被告會給我錢,因為 被告都會強迫我做,還叫我當他的小三,我覺得有沒有拿錢 也無所謂了等語明確(他卷第62-68 頁、本院卷第202-207 、288-297 頁),被告亦自承因協助甲○處理與前雇主間之 財務糾紛而開始交往並以平均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性關係, 甲○於性交時會以手遮住胸部,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認 甲○的女兒為乾女兒(本院卷第301 頁),嗣因甲○欲分手 而以電話、信件方式恐嚇甲○等情,是前開證人甲○所稱與 被告往來原因、分手經過等節並非虛捏,堪已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恐嚇甲○與其發生性交,辯稱其與甲○ 係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甲○2 年內隨時可以報警云云;辯 護人亦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有對被 告表達關心、主動邀約發生性行為、向被告索取金錢、要求 被告離婚等內容,而被告不僅金錢資助甲○,亦購買機車給 甲○,被告要與甲○分手時,甲○尚拜託被告不要離開她, 主張被告與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甲○並非受強制性侵 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於105 年1 月6 日、1 月22日之 通話錄音,甲○於對話內容中提及:我之前就曾經跟你講過 ,我對這種事沒有興趣,可是你一直跟我說,我之後會怎樣 ,他們之後會來找我怎樣怎樣之類的。你之前答應我那件事 情會處理好,那時候我才跟著你的,我已經獻身我自己的身 體給你,你有保護我到安全為止走開嗎?沒有啊!你只是要
我一直做一直做而已,事情還是攤在那裡,你根本就是違反 我的意願不是嗎?我用之前那2 年跟你做那種事情,還抵不 夠嗎?就是「慶阿」那種事情,當初你只是說給你那個「甜 頭」而已,我就已經給你了,當初的協議就是他們那件事情 處理完的話,然後看怎樣這樣而已等語。被告回答略以:他 們要對付你,我已經將你保護成這樣子,讓你都沒事情,我 的要求當初也是你答應我的。我們有約定啦,是妳沒照走啦 ,當初我們一個月2 、3 、4 次,但是妳本身有時候2 個月 只1 次,有時2 個月都沒有。你2 年中1 年背叛我,1 年又 給我放鴿子,你沒照約定走,什麼叫還完了?你1 、2 個月 、2 、3 個月比較平順而已,後來就慢慢疏遠,後來跑去外 面交男友. . . 第3 個月給我開始慢慢疏遠,那你當我是什 麼啊?你都沒照約定走等語(本院卷第141-157 頁)明確。 足見被告確實以「保護甲○」為條件,與甲○協議發生性行 為,也曾發現甲○故意對其疏遠,並以此指責甲○未依照約 定履行。是被告與甲○並非戀愛關係之男女朋友,甲○一開 始係因被告間之條件交換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乙節,已堪認定 。
⒉至於甲○雖不否認曾經請求被告不要與其分手,然證人甲○ 亦於本院證稱:我對被告根本沒有感情,我向他索討金錢、 物品一方面是因為我要養小孩,我也希望讓被告覺得我是愛 錢的女生,因此討厭我,不要再強迫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因為被告說他會自己或叫朋友在我家附近跟監我,我不想讓 被告懷疑我,所以我故意關心被告,不要讓他想太多,被告 發現我跟其他男生交往、每次要跟我分手時,他都會說超商 的事要我自己負責,之後如果老闆找我就不關他的事,讓我 覺得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220 頁)。再觀諸甲○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顯示出證人甲○有多次以 不同理由拒絕被告邀約(生理期、背痛、不想做、危險期等 ,偵卷第26-67 頁),其中僅「(被告:)我在萬巒,等一 下賴你,我需要時,會告訴你。(甲○:)什麼叫你需要時 ,你當我消火在用的唷」、「(被告:)等到沒有再說,真 的哈到,再請你出來幫忙。(甲○:)你當我是滅火器唷! 」、「(甲○:)我今天危險期,請你戴帽子。(被告:) 幹,現在去,買個便當進去也11點多了,我管你什麼期,反 正不射進去就好。(甲○:)媽的你當我什麼?(被告)不 要就算了。(甲○:)有了叫我打掉,我怎樣算什麼說的你 有十分把握唷!(被告:)那不要了,你休息吧。(甲○: )等我危險期走了再做吧。(被告)最近鬼鬼祟祟的。(甲 ○:)誰?你說清楚唷!我只是叫妹妹去你就說我有鬼,和 危險期不出來你就懷疑我,當我什麼壓。不見到我就有問題
,不然你把我娶回家每天見面算了」(偵卷第31、36、50-5 1 頁)之對話,甲○就被告將其當作洩慾之對象表達不滿, 或抗議被告之質疑,除此之外幾無對被告有任何情感之表示 ,被告更於甲○拒絕性交邀約後,質疑甲○「最近鬼鬼祟祟 的」,與證人甲○所證稱其曾故意疏遠被告,但會被被告發 現之情相符;況被告在前揭對話錄音中,已經自承其與甲○ 係依照約定要發生2 年的性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前 開辯詞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強制證人甲○與其性交,然自其與甲○之對話錄 音中,甲○表示略以:我那時候求你說我阿公辦喪,我不想 再繼續了,是不是你還一直跟我說要?(被告:沒錯。)你 還一直跟我說那些人會來找我,會怎樣又怎樣的。(被告: 我是說那些人以後去找你,我不要管了。)我感覺你三不五 時就拿這件事來恐嚇我,我若不順從你,你動不動就拿那些 事來說,我要離開你時,你就一直跟我講追訴期的事,我會 怕等語(本院卷第144 、147 、153-154 頁),被告則以: 我是跟你說那些人做事情很殘忍,所以我派人去顧你,今天 要不是我攔住,你還有命嗎?我在妳旁邊,妳怕什麼,就算 天塌下來我幫你撐著也沒你的事,你現在是惹「慶阿」不夠 ,還要惹我來湊就對了,過年後他們那邊不放過你是那邊的 事情,「慶阿」那邊我已經脫離開了,我不要背黑鍋啦,你 過年後皮繃緊一點,有人在旁邊給你當靠山你不要,「榮輝 」就是背叛我,他的下場就是走無路,變到自殺。你這條命 是我救的,看你是怎樣對待我等語(本院卷第142-148 、 154 頁)。另被告用以恐嚇甲○之信件中亦提及:今天要不 是我,你不知道還有沒有命的存在,最起碼也要躺在醫院, 現在看到自己下面還怕呢?(中略)難怪慶阿跟我說,你就 是欠打,(中略)過年後,他們如果有找你,我希望不要再 提起我,(中略)我警告你,你說跟我2 年,好,背叛一起 算進去,我就限定你2 年,2 年內讓我看到跟別的男人出去 玩,或被我的人看到,那你就皮癢了,到時你所謂的貴人相 助,就變成仇人來相助了(後略)等語(警卷第43-44 頁) 。查被告與甲○為前開談話時,業距甲○與「慶阿」間發生 糾紛而央求被告處理之時已2 年餘,被告猶以此事件及上開 言詞恐嚇甲○,則甲○證稱被告先前如遇甲○疏遠或託詞不 配合性交,即以「慶阿」之事恐嚇甲○,逼使甲○就範乙情 ,自屬合理而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電話 中恐嚇甲○一事,尚且陳述:我要甲○道歉,她如果道歉的 話,我就把分手這件事情當作秘密,不會去告訴「慶阿」等 語(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認為,甲○害怕其會將兩
人分手之事告知「慶阿」,並以此作為要脅甲○之手段無誤 ,是縱如被告所言,兩人之間曾經發生被告提出分手、而甲 ○極力懇求被告不要離開之情,亦無法以此作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與甲○間係基於戀愛感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 證人甲○既係因涉嫌挪用公款竊取財物而與「慶阿」發生糾 紛,始向被告求助,自難以期待證人甲○其與被告達成性交 契約之事、及嗣後遭被告恐嚇性侵之事自行報案並陳述來龍 去脈,被告前揭辯詞亦無可採。是由被告前揭陳述與前開錄 音對話、恐嚇信件內容綜合觀察,已足證明被告反覆提及「 慶阿」之事,目的顯係使甲○因害怕被告告知「慶阿」兩人 分手之事,感到恐懼、懷疑、擔憂而不敢拒絕被告,以遂行 被告對甲○之性交要求。
㈢、又查,證人甲○對於向被告索討金錢、與被告往來期間同時 也跟其他男性交往,中間曾經疏遠被告2 個月沒有聯絡,嗣 又因經濟困窘而向被告借錢,再度開始與被告之性行為等情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自承如前,是審酌證人甲○係因被告 為其處理與超商間糾紛,加上被告可提供金錢供其花用,而 同意於102 年11月間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更曾經自行 疏遠被告、中斷與被告之聯絡達2 月,嗣後復因經濟因素再 度與被告聯絡,因此段期間證人與被告之性行為尚可認為係 其與被告間條件交換之履行,甲○復可自行疏遠被告,尚難 認為其性自主意志有受到壓制,至此均難認有足夠證據可供 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強制。然於第二段 期間內,證人甲○自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收其女為乾女 兒後,已不願再以性行為交換被告之金錢援助,而開始以各 種理由推託與被告之性交,被告亦發現甲○有意疏遠時起, 被告仍以「慶阿」及超商之事恫嚇甲○,使甲○唯恐與被告 分手後將無人保護,甚至可能因觸怒被告,而使其遭到「慶 阿」之不利報復,不得已乃順從被告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自被告與甲○之間於104 年11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甲○確實 對被告之邀約多所推託,倘甲○單純為了被告之金錢資助而 與被告保持性交關係,即無必要對被告之邀約一再拒絕、推 託。是本院僅能認定甲○於此期間內,已無意願以性交為交 換條件,換取被告之勞務(即協調金錢糾紛)或金錢,卻畏 於被告之恐嚇言論而繼續配合,是甲○與被告間之性行為, 自被告認甲○之女為乾女兒後即104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24 日止,係由於被告以前揭恐嚇手段逼使甲○就範所致,此部 分業已妨害甲○之性自主意志而構成強制性交。再參酌被告 與證人甲○均陳稱渠等係以平均每月2 次之頻率性交,則自 104 年3 月至同年9 月應共有14次(2 次/ 月*7月=14次)
,另於104 年10月4 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24日亦 各性交1 次,共計對甲○以恐嚇方式強制性交18次。㈣、綜上,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接續以電話、信件方式恐嚇甲○,致生 危害於甲○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105 年 1 月6 日、1 月22日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可佐,此外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 張、扣案信件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恐 嚇方式向甲○索求金錢,惟此部分係向甲○要求返還其先前 贈與之金錢,尚非無故為之,而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相符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 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被害人甲 ○之性自主意志受到被告恫嚇言詞之壓制,業經認定如前, 然其終能對被告提出分手要求,顯示其應仍具有某程度之自 由意志,而非全受剝奪,應認為被告之恫嚇言詞該當於恐嚇 行為,而尚未及於脅迫行為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脅 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容有誤會,惟仍同屬同一條項之 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並不僅以強暴方法為 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該條項所定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任何手段,均屬之。即使在 以戀愛感情為基礎之兩人間,若其中一方以壓制他方自由意 志、剝奪他方性自主意志之方式,對他方為性交行為,亦同 屬強制性交。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 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 薄弱而易受影響,證人甲○因缺乏足夠的支撐系統,特質缺 乏自信,當遇到困難或複雜問題時,慣以用被動消極、或聽 從他人意見或依賴他人協助解決等方式,此有屏安醫院對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利用 甲○恐懼、無助、習於依賴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甲○困境 、保護甲○、若無其保護,甲○將受「慶阿」傷害之恐嚇說 詞,壓制甲○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情形下、一般
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 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強制性、違反意願之方法。無論 被告與甲○間屬於何種交往關係、是否訂有性交契約,被告 以恐嚇方式,強使甲○配合從事其不願意之性交活動,均難 認為合法。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如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以電話、1 次以信件方式恐 嚇甲○,目的均為阻止甲○與其分手,實施時間相近、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18次強制性交罪與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地點各 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年齡較甲○多21歲餘,明知自己已婚身份,竟利用甲○智識 不足、又與雇主發生糾紛,誇大其詞使甲○恐懼不已、惶惶 終日,不得已而接受被告之條件,並與被告性交,事後又以 前開言詞及通姦罪責恫嚇甲○,希企繼續壓迫甲○之性自主 意志而達其長期對甲○性交之惡質目的,所為實屬惡劣;惟 考量甲○雖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 PTSD)及強迫症(OCD ),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因超商工 作時竊取財物的罪惡感、擔憂被揭發受懲罰,加上當時家庭 與婚姻問題等多重壓力,促發強烈焦慮反應,又遭被告以此 事威脅恫嚇若結束性關係,就要揭發和危害其安全,長期下 來維持與惡化其焦慮和強迫症狀,甲○的精神狀態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的診斷,但因於案發前亦有相類似的身心反應,不 排除是多重壓力源共同造成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是被告雖對甲○之身心症狀卻難辭其咎,卻難認全因被告 而起,又甲○確曾向被告求助並獲得被告之協助,往來期間 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財物;兼衡被告以恐嚇之手段、動機係 要求甲○繼續履行兩造間之性交契約、以達其與甲○性交之 目的,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振振有詞、絲毫不覺有何不該 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大客車駕駛、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參酌被告前揭18 次強制性交犯行與1 次恐嚇犯行,對象均相同,強制性交部
分復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加重效應,並 衡酌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朋友,於102 年11月 間,乙○○因知悉甲○於擔任超商店員期間疑有挪用公款竊 取財物之嫌,竟認有機可趁,以甲○老闆(綽號「慶阿」) 為此已找人準備輪姦甲○,惟因其與「慶阿」關係良好,可 保護甲○不受侵害等事由,要求甲○於在2 年內需與其發生 性行為,甲○因不識法令且唯恐遭不測而被迫答應,詎乙○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1月 24日間,透過電話或LINE手機軟體聯繫甲○,脅迫甲○與性 交,如甲○如有不從,其即以要將甲○交由甲○前老闆處理 、輪姦等語作為要脅,反覆使甲○擔憂如不與其性交,可能 無人協助處理前開金錢糾紛,導致遭受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 ,而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至被告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間以每月2 次之頻 率,及於104 年10月4 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4 年11 月24日對甲○以恐嚇方式強制性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 如前)亦以每月2 次之頻率,持續違反甲○之意願,迫使甲 ○與其前往屏東縣○○鄉○○村00號門口之河邊賓館、屏東 縣潮州鎮之不詳旅館或在屏東縣某處由乙○○所駕駛之汽車 上,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之方式,接續對甲○強制 性交得逞數次。因認被告前開期間內與甲○性交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期間內與甲○性交之行為亦涉犯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 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我幫甲○處理與前雇主之金錢糾紛 ,甲○中間曾經疏遠我2 個月,後來又自己回來找我借錢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02 年11月間開始以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 為,期間於103 年7 、8 月並未發生性交,惟同年9 月起再
度持續以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直至104 年11月24日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已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都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認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係對甲○為強 制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初始係因甲○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與前雇主間之金錢糾紛,甲○同意以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為條件,遂自102 年11月間起與被告以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 性行為,嗣甲○於103 年7 、8 月間刻意疏遠被告、斷絕與 被告之聯絡,惟隨即因經濟困窘向被告借錢,而繼續於103 年9 月間起與被告性交,直至約於104 年2 月被告認甲○之 女兒為乾女兒後,甲○經常藉故拒絕或拖延與被告性交,被 告則以「慶阿」報復之事恐嚇甲○,迫使甲○繼續配合被告 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業 如前述。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在一起的第一段 期間內,有另外交男朋友,遭被告發現後我跟男友分手,之 後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生病、還有打工,所以被告打電話來, 我選擇疏遠被告,後來因為我生病無法工作,不得已找被告 借錢,被告要我繼續當他小三,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可是想到還有小孩,再加上還有超商那件事,我不得已這樣 做等語(本院卷第290-291 頁)。是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此段期間內,縱然甲○並非 出於男女情感與被告性交,然因證人甲○與被告間存有以性 交換取被告勞務(即代為交涉與前雇主間之金錢糾紛)、金 錢援助等之交換條件,證人甲○乃於第一段期間內與另外之 男友分手,繼續與被告往來,嗣後亦自行決定疏遠被告或重 啟聯絡,難以排除甲○係基於受被告恐嚇以外之原因而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即使此類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然仍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即屬強制性交。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本院 認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認定此段期間內甲○之性自主意志 受到壓制而構成強制性交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依前揭法律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內 與甲之性行為全係以恐嚇手段壓制甲之性自主意志而得,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前揭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 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此段期間內,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 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
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