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已更名惟范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三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三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三六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七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7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其中借款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丙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1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0.25,被 告丙○○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於 政府不補貼時,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其 餘借款3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丙○○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 率;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僅繳
至95年5月7日止之本息,即未按期清償,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以經濟 狀況不佳、目前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暨連帶保證契約、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客 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2人抗辯 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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