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未戴安全帽 騎乘CYH-760號重型機車,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C PZ-78 5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謝雅如、騎乘LOY-661號重型機 車之訴外人丘曜榮,由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 ,欲至被告甲○○位於「幸福人生社區」租屋處。被告甲○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 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甲○○行駛於明德一路上時,見友人劉瑞利、林昱豪、林 宗儒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 超速往前疾馳,被害人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 加速騎車緊隨在後。嗣被告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 堵嶺高分幹29號前路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 注意,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 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被害人謝雅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謝雅如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 延至同日上午8時42分,仍宣告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被害人謝雅如死亡後,由其父原告丙○○支出殯葬 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元。
⑵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被害人謝雅如( 77年6月5日生)死亡之時年為18歲,原告丙○○(46年10月
6日生)於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時年為49歲,於被害人謝雅 如成年之時應為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國人平均餘命估 測表所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歲,原告丙○○可受扶養22 年,復依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111 萬 7,6 87元。
⑶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謝雅如為原告丙○○之女,於車禍發 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丙○○痛失愛女,悲痛難抑,精神 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99萬7,687元。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母,被害人謝雅如 (77年6月5日生)死亡之時年為18歲,原告乙○○○(48年 2月17日生)於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時年為47歲,於被害人 謝雅如成年之時應為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國人平均餘 命估測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歲,原告乙○○○可受 扶養30年,復依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計 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 137萬8,569元。
⑵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謝雅如為原告乙○○○之女,於車禍 發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乙○○○痛失愛女,悲痛難抑, 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87萬8,569元。(三)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9萬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7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謝雅如無駕駛執照 、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原告均明知被害人謝雅如未達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之年齡,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購買機車供被害人 謝雅如無照騎乘,是原告及被害人謝雅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非無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且本件車禍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終身傷 害,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與原告2人頓失愛女之痛苦實難
分軒輊,併就被告所受精神損害10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5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減。(二)關於原告丙○○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原告2人應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0歲強制退 休年齡起始得請求扶養費用,且原告2人除被害人謝雅如外 尚有2位子女加上配偶亦僅能各自請求扶養費用之4分之1。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 ,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之被害 人謝雅如、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丘曜榮,由基隆 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欲至被告甲○○位於「幸 福人生社區」租屋處。被告甲○○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而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甲○○為追趕在其前方之友人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 前行,被害人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緊隨在後。 嗣被告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堵嶺高分幹29號前路 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警示 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謝雅如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 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害人謝雅如購買機車,且被害人謝雅如未 戴安全帽、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 語,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一、謝雅如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致追撞吳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 機車超速行駛且任意驟然減速,致被謝車追撞,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5036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刑 事卷宗足憑,是本件被害人謝雅如既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超 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 在其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並突然減速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被
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任意驟然減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 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謝雅如就本件事故人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為可取。而依事發當時二車行進情形為被告機車 在前,被害人機車緊追在後之情狀,認被害人機車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避煞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六 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超速騎乘機車復任意減速則應負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騎車過失致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雅如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2 人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 於原告2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謝雅如之殯葬費38萬元,業據提 出訂購繳款單、謝府雅如小姐治喪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單據及金額亦不爭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 並參酌被害人謝雅如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 屬合理,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 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因此,原告丙○○此部分殯 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四參照)。
⒉查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母,原告 丙○○、乙○○○分別為46年10月6日、48年2月17日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丙○○、乙○○○各有數百萬元之不動產、汽車、股票、利 息所得等資產。原告丙○○、乙○○○現有相當之資產,且 仍均具有工作能力,顯然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0歲,則原告丙○○、乙○○○之現有資產經過十餘年之 消費,且至60歲又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預估原告2人在60歲 以後即難認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得請求法定扶養費 用之期間,應自60歲起計算,始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2人 之扶養費用起算日應自60歲起算等語,應屬合理而且可採, 原告2人分別主張自被害人謝雅如成年之日起為扶養費之起 算日即難採信。
⒊原告2人主張以94年度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千元計 算本件扶養費,而該計算基準較諸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基隆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025元計算之扶養費為低,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依94年度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計算本件扶養費,本院自無不准之理。
⒋原告丙○○、謝范算之扶養費用係均自其滿60歲起算,對照 94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 命,原告丙○○受扶養餘命尚有13.71年 (73.71-60=13. 71)、乙○○○受扶養餘命尚有19.79年 (79.79-60=19. 79)。且原告2人尚有2子謝祥誌、謝祥彥 (分係71年2月26日 、72年11月25日出生) 均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又原告丙○ ○、乙○○○2人互為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 ,原告乙○○○應與被害人謝雅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 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丙○○應與被害人謝雅 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 惟原告丙○○之平均餘命較原告乙○○○為短,故其僅對原 告乙○○○負擔扶養義務至其平均餘命止,之後僅由被害人 謝雅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 務。依前述其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196, 940元。
計算式:
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 +0.05*3)+74,000/(1+0.05*4)+74,000/(1+0.05*5)+ 74,000 /(1+0.05*6)+74,000/(1+0.05*7)+74,000/(1+0.05*8)+74,0
00/(1+ 0.05*9)+74,000/(1+0.05*10)+74,000/(1+0.05*11) +74,000/ (1+0.05*12)+0.000000000000000*(74,000/(1+0. 05*13)-74,000/(1+0.05*12))]除以4(受扶養人數)=196,940 ⑵原告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31 7,509元。
計算式:
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 +0.05*3)+74,000/(1+0.05*4)+74,000/(1+0.05*5)+ 74,000 /(1+0.05*6)+74,000/(1+0.05*7)+74,000/(1+0.05*8)+74,0 00/(1+ 0.05*9)+74,000/(1+0.05*10)+74,000/(1+0.05*11) +74,000/ (1+0.05*12)+0.000000000000000*(74,000/(1+0. 05*13)-74,000/(1+0.05*12))]除以4(受扶養人數)=196,940 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 /(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8.00 000000000000E-02*(74,000/(1+0.05*6)-74,000/(1+0.05*5 )) ]除以3(受扶養人數)=133,839196,940+133,839=330,779 ⒌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96,940元;原告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0,779元。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母,在此車禍 事故中被害人謝雅如不幸死亡,原告丙○○、乙○○○白髮 人送黑髮人,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 2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丙○○、 乙○○○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 為1,076,940元、830,779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 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 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與 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謝雅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應為4:6,已如上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分別為43 萬0,776元 (1,076,940×40% =430,776、33萬2,312元 (830, 779×90% =332,312)。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自承就本件事故 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75 萬元。則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3萬0,776元、33萬 2,31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後 ,餘額已為負數,原告2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七、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 )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