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己○○
丁○○
戊○○
甲○○
癸○○
壬○○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午○○
丑○○
被告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辰○○
丙○○○
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4-1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巳○○、午○○、丑○○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B、249-7C、249-5A、249-5B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4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寅○○○、辰○○、丙○○○、卯○○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5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巳○○、午○○、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寅○○○、辰○○、丙○○○
、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巳○○、午○○、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午○○、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寅○○○、辰○○、丙○○○、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辰○○、丙○○○、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249-7、249-5地 號土地為原告乙○○、己○○、子○○、甲○○、丁○○、 戊○○、癸○○、壬○○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庚○ ○、巳○○、追加被告午○○、丑○○、被告寅○○○、追 加被告辰○○、丙○○○、卯○○等,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34號、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4-1號、臺 北縣貢寮鄉○○村○○街35號(下稱系爭34號、34-1號、35 號建物)等地上物使用,被告等自係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之土地,且狀態仍在持續中。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後 之96年1月23日往前推算5年即91年1月23日起算至被告等返 還上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原 告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各返還如原告主 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庚○○部分:
126㎡(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 12個月)=378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二)被告巳○○、午○○、丑○○部分:
67㎡(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 12 個月)=201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三)被告寅○○○、辰○○、丙○○○、卯○○部分:
74㎡(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 12 個月)=222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王熊曾向被告等前手收 取地租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就出租土地 予被告等成立分管契約,遑論授權王熊與被告等之前手訂定 租賃契約,縱王熊曾向被告等前手收取地租,因王熊僅係共 有人之一,其所為之該項出租共有物之意思表示,不能對抗 其餘共有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 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A部分面 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34-1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 自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78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巳○○、午○○、丑○○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 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B、249-7C、249-5A、249-5B部分面 積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34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 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01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寅○○○、辰○○、丙○○○、卯○○應將坐落臺北 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 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5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
(四)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34-1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34-1建物則係訴外人葉金元(即被 告庚○○之夫,已過世)所建造,現由其繼承為單獨所有 ,且前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鄭鵬程訂有三七五租約 ,是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現三七五租約雖已無效, 但是地主沒來收租金,不是被告不繳等語。並提出臺北縣 貢寮鄉公所函、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金收據各 1 張為證。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巳○○、午○○、丑○○部分:
(一)被告等雖自承系爭34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惟該地早在七十年前即為被告之祖先所興建 現由被告巳○○、午○○、丑○○繼承,共有系爭34號建 物。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前未有任何租地或建屋之糾紛 ,且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熊」亦曾代表共有人 向被告收取地租,而王熊係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依當時習 慣保管所有權狀者即係全體共有人對內及對外之代表,是 以兩造先前確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非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雖自承系爭35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且系爭35號建物前由被告之夫為地主耕地,地 主同意被告之夫使用土地興建房屋,現其夫已死亡,如原 告要求被告拆屋,應該要補償地上物的費用等語。(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丙○○○、卯○○部分:
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辰○○、丙○○○、卯○○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已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關於依不當得利等規定部分,係請求被告等自 90 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 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縮減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等自91年1月23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此 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另原告本係對被告庚○○、巳○○、寅○○○提起本件 訴訟,惟就被告巳○○及寅○○○之部分尚有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又被告巳○○、寅○○○及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就 本件訴訟標的尚未分割,故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之人;准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
追加與被告巳○○同為繼承之繼承人午○○、丑○○等2 人為被告,追加與被告寅○○○同為繼承之繼承人辰○○ 、丙○○○、卯○○等3人為被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49-7、24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且被告 庚○○為系爭34-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巳○○、午○ ○、丑○○為系爭34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寅○○○、辰○ ○、丙○○○、卯○○為系爭35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占有上揭土地,其中系爭34-1號建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標示249-7A所示,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系爭34號建 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49-7B、249-7C、249-5A 、249-5B所示,面積各為2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9平 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67平方公尺;系爭35號建物占 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49-7D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 為到庭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並經本院96年3月8日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經核均與原告主 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並非所有權人,則其使用土地如無其他法律上依據,則 屬無權占有,依法應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是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即應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依據。經查:
1、被告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業據其提出租 金收據、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1紙為證,然其所 提出之租約業已註銷,此有其提出之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函 1 份在卷可參,是以,縱然被告前有依據該租約繳納租金 之事實,但因租約現已註銷而不存在,被告仍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租約存在顯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本院認定,其屬有任何正當法律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是以 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2、被告巳○○、午○○、丑○○亦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 不定期租約存在,惟其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騰地申請書 、舊式土地謄本、台北縣共有人名簿等物為證,經查上揭 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長輩確實住在系爭建物內,但無 法證明係屬有權占有,另土地騰本等資料,雖可認王熊確 實為系爭土地所分割自同地段249號土地前共有人之一,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前曾與 其等或其祖先成立租約之資料,是以其主張使用系爭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存在,顯屬無據,因之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顯無理由。
3、被告寅○○○則主張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其夫使用系爭土 地,然查此部分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堪以佐證,是以被告寅○○○等人顯無正當法律依據占 有系爭土地,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4、綜合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雖有侵害原告等所 有權應有部分且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但依據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權人能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自己 提出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僅能依據其應有部分計算其所 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分別請求,詎料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占有系爭土地之賠償金,竟未為上開區分,逕自代表全 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予全體,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庚○○負擔47%,被 告巳○○、午○○、丑○○共同負擔25%,被告寅○○○、 辰○○、丙○○○、卯○○共同負擔28%。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