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0號
PTDM,105,交易,5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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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榮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上榮明知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裝置須確實有效,且可預 見若駕駛之車輛尾燈故障,可能導致後方車輛因視線不良而 發生碰撞之傷害。而陳上榮行車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當時天候雨視距昏暗不良,更需要以燈光裝置照明之情事, 竟疏未於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9時許,駕駛 尾燈故障之拼裝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適有黃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附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陳錦鳳,沿同向後方行駛前來。然黃 詩雅明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且當時因視距昏暗,更需注意車前狀況,惟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而無 法及時辨識前方陳上榮尾燈故障之拼裝車,待黃詩雅察覺時 ,已不及剎車,為閃避陳上榮而偏駛,並失控倒地滑行,致 黃詩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腫痛、右側腳部挫傷併腫痛、右 側大腿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陳錦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 顱骨骨折,失語症併右側偏癱之重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雅陳錦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就告訴人陳錦鳳所受傷勢,是 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程度,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 定,該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上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拼裝車行駛在屏東 縣屏東市清進巷中,當日告訴人黃詩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自摔於其拼裝車後。另對於黃詩雅陳錦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與重傷害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我車子開在前面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後方摔倒, 我車子有尾燈也有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辯護 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警方勘查被告所駕駛拼裝車,發現 該車若頭燈開啟,尾燈便會亮,而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可 以發現被告所駕駛拼裝車頭燈確有開啟,故可推斷被告案發 當日尾燈有開啟,更貼有反光條補強反射照明;又案發地點 有設置路燈,夜間能見度佳,第三人行經事故現場時,均能 發覺前方有車輛,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陳



錦鳳傷勢主要頭部,而若證人陳錦鳳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 將不至於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故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陳錦鳳所受重傷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 卷第383 頁)。是就:
㈠告訴人黃詩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駕 駛拼裝車後方自摔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警詢 、偵訊與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第6 頁)、 案發當日照片9 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故該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黃詩雅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多處挫傷,亦有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20頁),亦可認定 。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鳳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 骨骨折,失語症併右側偏癱,鑑定結果顯示證人陳錦鳳除圖 物配對表現較佳,聽理解表現次之外,其餘所有測驗項目均 顯著受損,尤以口語表達與書寫為最,故整體而言,推斷屬 於中重度失語症,因腦傷致明顯認知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06 至第314 頁 )在卷可憑,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復健醫學部醫師參酌證人 陳錦鳳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 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足 認證人陳錦鳳已因本次車禍,語能已嚴重減損。 ㈣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即 被告案發時車尾燈是否確實有效?⒉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過 失,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傷害間有無因果關 係?下分述之:
二、被告所駕駛拼裝車於案發當日車尾燈已失效 ㈠依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
⒈經查案發當天天候為雨天,地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而車輛行經清進巷時 ,地面積水將反射往來車輛之燈光,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 可憑(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尾 燈若有開啟,地面應可見反射之痕跡,然觀案發當時現場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清進巷過程中,地面之積水均未 發現車尾燈之紅色反光,有本院105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7 頁),自難認被告 當日尾燈確實有效。




⒉復觀當日監視攝影畫面19時24分許,被告所在位置未受上方 路燈光線或下方反光之影響,則若拼裝車尾燈確實有效,應 於該黑暗處清晰可見,然當時被告拼裝車車尾燈位置仍無亮 光(見本院卷第209 頁下方照片、本判決附件一),是依現 場監視攝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日尾燈應已失效。 ⒊又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對 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尾燈進行檢視,檢驗結果發現,夜間在被 告拼裝車後方120 公尺處仍可察覺尾燈亮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屏警交字第1053645500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且縱 受路燈之光線影響,被告拼裝車尾燈仍清晰可見,有員警當 日拍攝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方照片),則被告拼 裝車尾燈於105 年間檢視時亮度甚高,應得於案發當日監視 錄影畫面中明確辨認,然在當日監視攝影畫面中卻未能發覺 拼裝車尾燈有點亮,自不能排除被告拼裝車尾燈係經嗣後修 繕,而反徵被告案發當日尾燈非確實有效。
㈡又該部分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拼裝車尾燈沒有開,故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在前面等語(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369 頁),而佐以證人黃詩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稱其當時有超速,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較被告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 頁),難認證人黃詩雅有推諉卸責情形,更與 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拼裝車頭燈在案發當日確有點亮,且被告 拼裝車之頭燈與尾燈僅能同時開啟,辯護稱被告當日尾燈有 點亮,並執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105 年10月4 日偵查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查:被告拼裝車 頭燈縱有開啟,其拼裝車尾燈仍可能因故障或損壞而失效, 自不能單以案發當日被告有開啟車輛頭燈,逕行推論拼裝車 尾燈確實有效,是辯護人此一主張,顯有誤會。 ㈣復承辦員警前往檢視本案拼裝車時,拼裝車尾燈雖可正常運 作,有員警當日拍攝之照片2 張可憑(見警卷第32頁)。然 員警於103 年12月25日案發當日抵達肇事現場時,僅留有告 訴人黃詩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員警迄至104 年1 月 2 日始前往檢視拼裝車並拍攝照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5 年10月5 日屏警交字第103668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自不能以104 年1 月 2 日拼裝車尾燈裝置有效,遽認案發當日拼裝車尾燈亦確實 有效,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在行車前應注意燈光裝置確實有效 ,且被告行車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尾燈故障之 拼裝車上路,並致告訴人黃詩雅因未能及時辨認前方車況, 嗣因遽然偏駛而失控倒地,是被告駕駛尾燈故障之拼裝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黃詩雅陳錦鳳之(重)傷害結 果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能見度佳, 往來車輛均可發覺被告車輛,被告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已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視距昏暗不良」之客觀 情狀有違;又被告既有尾燈失效之過失,自不能以其他往來 車輛行人案發時可察覺被告拼裝車,反推被告駕駛行為無過 失,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復此敘明。四、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黃詩雅雖自承在限速40公里道路 上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368 頁),且係 經告訴人陳錦鳳提醒後,才察覺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 (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4 頁),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然若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尾燈功能確實有效,顯可使 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黃詩雅提早察覺拼裝車存在,並採取減速 或煞停之預防措施,而可有效迴避此一車禍之發生,是告訴 人黃詩雅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 責。又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陳錦鳳本案之重傷結果係因 其未戴安全帽所致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固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而本案告訴 人陳錦鳳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業經證人黃詩雅於本院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7 頁),而可採信,然告訴人陳錦鳳 未戴安全帽,僅為其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顯無關 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 ,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 失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詩雅陳錦鳳分別受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與重傷害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 記載被告有在現場自承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3頁),惟 被告案發當日待告訴人送醫後便先行離開現場,嗣由告訴人 黃詩雅告知前來製作談話記錄,自首紀錄表記載內容有誤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屏警交字第103668 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並未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復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竟駕駛拼裝車輛上路,有違規定 ,復因疏於修繕拼裝車尾燈,同時造成2 人傷害結果;且於 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填補其造成 之損害,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並關心告訴人黃 詩雅、陳錦鳳之傷勢,此經告訴人黃詩雅警詢時證述無訛( 見警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黃詩雅就本件車 禍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陳錦鳳亦因有 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致本身傷勢加重,被告並非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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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