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金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判決 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本案歷審判決書核符 屬實,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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