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021號
ILDA,106,續收,202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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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021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DHITIA APRILIANA(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HITIA APRIL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DHITIA APRILI ANA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 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 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 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受 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 返國之事實,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 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 錄、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三、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依法以視訊方式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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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