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61號
KLDV,95,重訴,61,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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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南京歐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廈18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子○○
      L○○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G○○
      壬○○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辰○○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紡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2號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I○○
      甲○○
      巳○○
被   告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樓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Q○○
      酉○○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天○○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 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 百四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則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就此闡明:「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係大 陸地區營利事業,從事紡織品、針棉織品、服裝、服飾等加 工銷售之業務,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而不具有法人資格,惟原告所 提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其上載明原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 類型與經營範圍等項,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應認原告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得為本件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服飾所有權之歸屬:
(一)被告領航公司未曾現實受領系爭服飾:
原告前於95年3月15日與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領航公司)簽訂2紙銷售合同即買賣契約,由原告 出賣如該二紙銷售合同上所載之長褲、短褲、牛仔褲、女 裙等服飾(下稱系爭服飾)予被告領航公司,並約定原告 負責系爭服飾由上海運至目的地基隆港。原告即委請漢樽 通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樽公司)代原告安排該服飾之 海上運送事宜。約迨95年4月底、5初月左右,原告即依約 先後將系爭服飾運抵基隆港。惟被告領航公司嗣以系爭服 飾之產前樣不符約定品質,遂於原告出具支付憑單及帳款 明細表向被告領航公司請款時,拒絕付款,並與原告達成 協議,雙方同意取消合約,將系爭服飾全數退回予原告, 此觀諸證人黃○○即被告領航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本院96年 3月6日庭訊之證述「這些款式當初採購主管把這些衣服拿 給我看,我發現與原來的設計不合,所以全數退回,而且 我也沒有付錢給原告。...... 因為當初採購主管告知我 尺寸不合,我就簽要退貨...... (問:你擔任領航公司 負責人的時候,是誰在負責系爭貨物運送報關及退運事宜 ?)採購主管宙○○。」及證人宙○○即被告領航公司前 採購部經理於本院96 年5月23日庭訊之證述「(問:後來 銷售合同上面的衣服後來有沒有依照契約交給領航公司? )沒有。(問:為何麼沒有?)因為原告在運輸系爭貨物



之前會先採產前樣到我們公司驗貨,我們會先驗品質、成 分及尺寸規格,後來驗貨的時候,發現衣服尺寸不對,之 後有通知原告公司不要進貨,也有跟耀邦通知這批貨物先 不要辦理進口。大概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底通知耀邦公司, 同時也有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同年五月十、七八日 左右要請款,我有報備給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們再次確認 說這批貨我們不接受,也在同時通知耀邦公司說要退運這 批貨。(問:通知耀邦公司是何人通知?)我都是通知宇 ○○本人。」,益可證之。職故,被告領航公司並未曾現 實受領系爭服飾,應勘認定。
(二)被告領航公司未曾現實受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貨證券: 依證人黃○○、宙○○之前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領航公 司在發現系爭服飾之產前樣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時,即先由 證人宙○○於95年4月底通知負責辦理系爭服飾報關程序 之耀邦報關行負責人宇○○不要辦理進口,嗣於被告領航 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服飾買賣契約後再次由證人宙○ ○通知宇○○將系爭服飾退運到上海還給原告;再依證人 宙○○於本院96年5月23日之證述「(問:通知耀邦公司 要退運貨物有沒有通知要退運到何處?)通知退運到上海 還給原告公司」、「(問:在你離開領航公司之前是不是 曾經接到漢樽公司或耀邦報關行的通知說系爭服飾的大提 單或小提單已經交給耀邦報關行或領航公司?)從來沒有 接過這個通知,從來不知道有大提單或小提單。」,均無 從認定被告領航公司曾現實受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貨證 券。況且,依證人宇○○即耀邦報關行之負責人於本院96 年4月10日庭訊之供述「提單就一直由我保管中」暨證人 戊○○於本院96年4月10日庭訊之供述「(問:系爭貨物 進口的大小提單目前是否由耀邦報關行保管中?)是」, 亦無從認定被告領航公司曾現實受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 貨證券。因此,倘本件被告猶主張被告領航公司曾現實受 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貨證券而取得系爭服飾之所有權者 ,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被告 領航公司曾現實受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貨證券負舉證之 責。否則,依本件現存之卷證資料,被告領航公司未曾現 實受領系爭服飾之提單或載貨證券乙節,應堪認定。(三)被告領航公司未委託耀邦報關行向漢樽通運國際有限公司 具領系爭服飾之載貨證券或提單證人戊○○即系爭服飾之 運送人漢樽通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於本院96年4月 10 日庭訊時供述「耀邦報關行受領航公司委託,拿進口



電放切結書拿小提單,於95年5月3日提領小提單。另一批 貨物476箱也是採同樣的模式辦理,第二批貨物是95年5月 18 日從上海出口,5月22日如上模式提領小提單」云云, 且將所述2紙進口電放切結書影本提出鈞院附卷。惟被告 領航公司並未委託耀邦報關行向漢樽通運國際有限公司具 領系爭服飾之載貨證券或提單,且前開2紙進口電放切結 書亦非真正,其理由如下:
1、就理論言之,依前述證人黃○○、宙○○於本院之證述, 可知被告領航公司在發現系爭服飾之產前樣與約定之品質 不符時,即先由證人宙○○於95年4月底通知耀邦報關行 負責人宇○○不要辦理進口,嗣於被告領航公司與原告合 意解除系爭服飾買賣契約後再次由證人宙○○通知宇○○ 將系爭服飾退運到上海還給原告。因此,被告領航公司既 然已於95年4月底通知耀邦報關行負責人宇○○不要辦理 系爭服飾進口,衡情論理,被告領航公司應無可能與必要 再於同年5月3日、5月22日委託耀邦報關行先後出具前述2 紙進口電放切結書向漢樽國際有限公司具領系爭服飾之小 提單。
2、就被告領航公司之正常操作程序言之,倘被告領航公司確 實曾委託耀邦報關行出具切結書,向漢樽通運國際有限公 司具領系爭服飾之小提單,則被告領航公司主管該部分事 務之採購部經理宙○○應知曉上情,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96年5月23日庭訊時當庭提示前開2紙進口電放切結書 影本予證人宙○○向其詢問「按照正常作業流程,電放切 結書會交給領航公司的哪一個部門?」問題,證人宙○○ 係證稱「原則是採購部,也就是會交到我手上,但是我沒 看過這二份。」、「(問:在你離開領航公司之前是不是 曾經接到漢樽公司或耀邦報關行的通知說系爭服飾的大提 單或小提單已經交給耀邦報關行或領航公司?)從來沒有 接過這個通知,從來不知道有大提單或小提單。」等語( 參鈞院96年5月23日庭訊筆錄),足認證人戊○○前開供 述並非事實,且所提該2紙進口電放切結書亦非真正。 3、就證人戊○○、宇○○之供述明顯與證人宙○○之證述不 符言之,除前開證人戊○○之供述與證人宙○○之供述明 顯不符外,證人宇○○(即證人戊○○之配偶)關於是否 曾受被告領航公司通知退運系爭服飾予原告乙節之供述, 亦與證人宙○○之證述明顯不符,此觀諸證人宇○○於本 院96年4月10日庭訊時之供稱「(問:領航公司是否請你 將貨物退回南京?)沒有」、「但是我一直都沒有接到領 航公司的通知要退運給南京歐豪公司」云云,與證人宙○



○鈞院96年5月23日庭訊之證述「後來驗貨的時候,發現 衣服尺寸不對,之後有通知原告公司不要進貨,也有跟耀 邦通知這批貨物先不要辦理進口。大概是在九十五年四月 底通知耀邦公司,同時也有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同 年五月十、七八日左右要請款,我有報備給董事長,董事 長叫我們再次確認說這批貨我們不接受,也在同時通知耀 邦公司說要退運這批貨。(問:通知耀邦公司是何人通知 ?)我都是通知宇○○本人。」、「(問:宇○○來法院 作證時曾說一直沒接到領航公司要退或給原告公司有何意 見?)我有二次打電話給宇○○通知她要退運。我在九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離職以後,是在六月中旬左右宇○○打電 話給我,我跟他講趕快跟原告公司聯絡退運的問題,宇○ ○可能卡到金錢問題,可能是卡倒退運費用何人要負的問 題,我叫他自己跟原告公司聯絡,我幫不上忙」明顯不符 ,即可證之。因此,證人戊○○、宇○○夫妻故為前開不 實供述暨提出該2紙非真正之進口電放切結書等節,益徵 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故意違反退運系爭服飾予原告之指示 ,擅將系爭服飾改退運至香港後,再填載不實載貨證券及 提單而於同年7月初將系爭服飾二度運抵基隆港並寄存於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以保全渠等對被告 領航公司之運費、墊款債權等節為真實。
(四)綜上,系爭服飾雖係由原告出賣予被告領航公司,惟雙方 嗣已合意解除系爭服飾之買賣契約,且被告領航公司在系 爭服飾二次運送至基隆港後均未現實受領系爭服飾,亦未 受領系爭服飾之載貨證券或提單,系爭服飾之所有權自仍 屬原告所有,要無疑義。
三、如前所述,系爭服飾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惟被告領航公 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卻 誤以為系爭服飾為被告領航公司之所有財產,進而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本院就系爭服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核發95年9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慎字第217號執行命 令「債務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華貿易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交付請求權為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行為」在案。因此,本件被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服飾為其債務 人即被告領航公司之財產,進而聲請法院為前述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行為,顯然違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分別訂有明文,又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然為前述本院核發95年9 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慎字第217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以前開附 表所示動產為被告領航公司所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囑託本院假扣押前開附表所示動產,即屬無據。因此,確認 原告就本院95年9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慎字第217號執行命 令附表所示動產確認所有權存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自有 其必要,且本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院95年9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慎字第217號執行命 令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於法亦屬有據。
五、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確認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9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 慎字第217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存在。(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9月1日基院生95執全助 慎字第217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辯稱 :
(一)系爭服飾等貨品於95年9月1日,業經被告紡站實業有限公 司代理人蔡坤勇指封確認領航公司為該批貨物之提領人, 並經本院95執全助慎字第21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交付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債務人為交付行為」,故該批貨物於查封之際即已確 認領航公司為有權提領之人。
(二)原告所提示之銷售合同,僅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領 航公司之大小章或任何足資證明係領航公司基於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該契據僅能證明買賣行為



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黃○○之間,實無法證明原告與領航 公司有任何買賣或解除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三)按民法第629條規定及海商法第60條規定,提單及載貨證 券具有物權性質,持有貨物之提單及載貨證券方能表彰對 貨物之所有權,因此提領貨物需提示提單及載貨證券。而 現在運送實務上,因運送時效加快,為彌貨物抵達時載貨 證券及提單無法即時交付受貨人之狀況,因此有電報放貨 制度之產生,即由出口商在出口地,繳回全套載貨證券、 備妥切結書、指示運送人將貨物交付特定受貨人,而受貨 人提出切結書及為切結書上指定受貨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 可領取貨物。而系爭貨物依據證人宇○○、戊○○所為證 言及庭提之海運提單、電放保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示,於95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進口 時,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交貨,指定提領人為被告領航公司 ,因此託運人即原告即依據電報放貨之作業模式將系爭貨 物之全套載貨證券繳回。換言之,原告於該時起已喪失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即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貨物具有所有 權。
(四)被告領航公司分別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2日,向系爭 貨物運送人漢樽公司出具進口電放切結書,以提領小提單 ,雖原告主張領航公司並未授權耀邦報關行辦理上揭手續 ,但電放切結書上之被告領航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證 人宙○○即領航公司職員亦不否認為被告領航公司所有,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領航公司未授權耀邦報關行辦領領取小 提單手續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領航公司縱然要辦理退運, 亦需先領取貨物後,再以被告領航公司之名義退運系爭貨 物,因此要求耀邦報關行辦理退運,仍須先行辦理領系爭 取貨物手續,證人宙○○對於系爭貨物運送報關退運應行 辦理之手續,並不清楚,因此其所稱被告領航公司未授權 耀邦報關行領取系爭貨物小提單之證言不可採。(五)又依據證人宇○○證稱系爭貨物於業已報關完稅,此有庭 呈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而 依據關稅法第17條規定報關時,應提供之文件包括發票, 且發票需有發貨人之簽署,而系爭貨物得以完成報關手續 ,必定已提出上揭文件,而上揭文件均賴被告領航公司提 供,而領航公司如未授權耀邦報關行提領貨物,即不可能 交付所有文件予耀邦報關行,由此更足證明領航公司有受 領系爭貨物之意思。
(六)證人黃○○即領航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雖到院證述,貨物 運送途中即已發現系爭貨物尺寸不合,即系爭貨物尚未運



抵台灣即已發現尺寸不合,竟遲至95年5月25日方於領航 公司支付憑單上簽發退運之文字,且讓系爭貨物分二次運 抵台灣,因此陳述與常理不合。
(七)另查,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記載運費為「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到港支付,再參酌系爭貨物裝箱單上 記載FOB SHANGHAI,此為買賣契約條件,而 依據該條件系爭貨物之運費應由被告領航公司負擔,而非 如證人黃○○所述,原告有義務將系爭貨物運抵被告領航 公司之倉庫。
(八)基於前述,系爭貨物所有權確實為被告領航公司所有,原 告主張其對系爭貨物有所有權,提出確認及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均無理由。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租迪和公司)辯稱:(一)原告所提銷售合同、支付憑單及帳款明細表等文件均係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銷售合同僅有被告領航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個人簽名,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領航 公司未開啟貨櫃清點貨物何以竟知品質不符應退貨。因此 要難認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   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辯稱:(一)系爭貨物業據被告紡站實業有限公司指封時,業已確認屬 於被告領航公司所有。
(二)原告所提銷售合同並無被告領航公司之印文,要難認定有 原告與被告領航公司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支付 憑單僅有黃○○之簽名,要難認定被告領航公司已與原告 解除買賣契約。
(三)系爭貨物未據被告領航公司實際驗貨,何以知悉品質不合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領航公司以品質不符解除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要屬不合事理。
(四)而原告上揭主張均為其與被告領航公司之債權關係,而因 系爭貨物乃屬海上運送之貨物,故其物權所權歸屬應以載 貨證券表彰,因此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即無 法主張其有系爭貨物所有權。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 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 簡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



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華票券公司)、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等:
(一)均略稱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
(二)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紡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站公司)、長樹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樹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領航公司等,均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力華票券公司、紡站公司、長樹公司、 第一銀行、華僑銀行、領航公司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從事紡織品、針棉織品、服裝 、服飾等加工銷售之業務,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而不具有法人資格 ,惟原告所提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公 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其上載明原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 資本、企業類型與經營範圍等項,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應認原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得為本件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分別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台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法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經查,系爭標的現在台 灣地區,故其物權歸屬之法律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無非以系爭標的乃為其所生產製作,雖出售予被告領 航公司,嗣被告領航公司與其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此 認被告領航公司未曾實際上受領系爭標的物及占有載貨證券 ,故被告領航公司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原告仍有系爭貨 物所有權,並提出原告與領航公司之銷售合同影本2紙、原



告之支付憑單及帳款明細表影本3紙等物為證。五、首查,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黃○○、宙○○之證言及 上揭證物,雖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領航公司成立系爭標的買賣 契約,嗣後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基於物權無因性之法理 ,是項債權契約變化之事實,並當然不影響系爭貨物所有權 歸屬之認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據物權變動原則 認定。
六、次查,系爭標的分別於95年4、5月間分二次由原告交付漢樽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抵台 灣,為兩造所不否認。而漢樽公司乃為被告領航公司所僱傭 之運送人,此有證人戊○○即漢樽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在卷 ,且核對證人宇○○當庭提出之原告出具之裝箱單上記載有 「FOB SHANGHAI」之買賣條件,依據國際貿易 實務約定「FOB」之買賣契約條件,即指賣方之義務僅止 於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出口地運輸工具為止,亦即運送人 乃由買方決定,運費亦由買方負責,此文件記載與證人戊○ ○所證述內容相符,因此堪信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可採。 而其他證人宙○○、黃○○就上揭給付運費之證述因與書面 文件記載不符,因此該2人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而漢樽公 司既為被告領航公司之僱傭之運送人,則其乃係代理被告領 航公司受領原告移轉系爭標的之占有,則原告將系爭標的物 交付予漢樽公司時,其應該已經喪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而 由被告領航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領航公司尚 未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問題。
七、而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 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 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所明定。因此在海上運送之情況 中,載貨證券之移轉亦可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果。(一)系爭貨物原告未曾占有表彰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為其所 不否認,是以,其亦無法主張於海上運送期間對系爭貨物 擁有所有權。
(二)查系爭貨物95年4、5月運抵台灣後,載貨證券均由耀邦報 關行保管中,此有證人宇○○即耀邦報關行之負責人到院 證述在卷,且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為憑,堪信其陳述為真。 而耀邦報關行乃為被告領航公司所委託處理系爭貨物運抵 基隆後報關或退運手續之報關行,此為證人宇○○、黃○ ○、宙○○到院證述在卷,因此足徵耀邦報關行係因受被 告領航公司委任而代理被告領航公司占有表彰系爭貨物所 有權之載貨證券,因此被告領航公司乃為運送契約之受貨 人,又由代理人耀邦報關行代為占有表彰系爭貨物之載貨



證券,依法被告領航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於 被告領航公司最後委任耀邦報關行之事項究竟是將系爭貨 物報關或不報關直接退運,此乃被告領航公司與耀邦報關 行委任契約內容之問題,但上揭二種事務均屬被告領航公 司委任耀邦報關行處理之事務,且均需有領航公司交付表 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方得辦理,是以無論處理事 務為報關或退運,耀邦報關行與被告領航公司均有委任關 係存在,基於此項委任契約,耀邦報關行占有系爭貨物之 載貨證券乃係代理被告領航公司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領航公司從未占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顯不可採。八、依據前述,原告業將系爭標的現實占有移轉交付被告領航公 司之運送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嗣後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又 係由被告領航公司代理人占有,足見被告領航公司確實取得 系爭貨物所有權,原告就系爭貨物已喪失所有權。至於嗣後 與被告領航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僅係對被告領航公 司有返還系爭標的之債權請求權,但在被告領航公司未移轉 系爭標的之占有予原告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而系爭貨物並未退運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 並未因此再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九、末以耀邦報關行未將系爭貨物退運予原告,竟運至香港再二 度運返台灣,是否另涉及違背委任契約之法律糾紛,乃為被 告領航公司與耀邦報關行之法律糾紛,因與認定系爭貨物所 有權歸屬無關,爰不加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顯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確認就 系爭貨物其有所有權存在,並認得排除被告等之強制執行而 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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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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