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7號
KLDV,95,訴,87,200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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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兩造之攻防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93 年 度西19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管理之西19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7,448元 ,約定自93年4月22日開工,工期為40天,惟被告屢經催告 始終未進場施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第5目及第 12目之約定,於93年12月23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重新 發包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辰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辰洋公司)簽約,決標總價為2,808,750元、支 出新契約印花費2,675元,扣除系爭契約決標總價1,073,377 元及履約保證金173,745元後,原告仍受有900,232元(含營 業稅)之損害,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232元,並 自9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關於原告與被告訂約過程及其不履約 之相關事實如下:
㈠訂約過程:
⒈訂約緣由:基隆港西19號碼頭是將1000餘根的鋼管樁打 入海床,水面上的鋼管樁約1 公尺多,於鋼管樁上舖上



平台以形成碼頭。當初鋼管樁裝設時,最上端2 公尺鋼 管樁外部有水泥層保護,從最上面往下2 公尺之位置即 水泥保護層的下緣已在海水面以下,經過長時間海水沖 刷,水泥保護層有些掉落,鋼管樁本身可能生銹,而損 壞位置大部分集中在海平面起到水泥保護層的下緣位置 ,理論上越接近水泥保護層的下緣,損壞越嚴重,水上 面不是經常泡在海水裏,損壞較輕或者沒有損壞。西19 號碼頭於91年曾整修靠外海第3排及第4排部分的鋼管樁 ,本次訂約是要整修是上次未整修之部分。
⒉簽約過程: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日開標,原告因被告開 價過低,恐無法達成施工品質,曾發函(港埠工字第 1019號函)請其提出書面說明,被告來函(鎮海字第 930407D號函)指出並無問題,故雙方於93年4月12日簽 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才發現被告會提出無此低之標價係 因為其將工程圖上慣例代表直徑之∮符號,誤以為是圓 周尺寸之符號(被告於93年7月16日函文內容:該『固 定箍』係須應依『配合原有鋼管圓周製作』,而依貴處 圖說所示之『原有鋼管樁:卻僅有敘明A=91.44 ∮: B=81.284∮2種』【如摘印該圖說,又該圖此處並未書 明:直徑、或用英文DIAMETER、或用英文簡寫D,且上 方又用國字註記:『原有鋼管圓周』,實易使閱圖者誤 解,合先陳明。】),原告於收受此函後回覆該符號係 代表直徑長度(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
⒊契約主要約定內容:施工前承包商應做水中調查(含所 有西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 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張(面)。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 經主管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施工,以水泥 及瓷土4:6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 固定箍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 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工補平鋼管樁 。工程進行前後,承包商應照相,完工後整修之鋼管照 相每支4張(面),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交與本局繪製竣 工圖。施工說明書第5條施工細則第3點、第4點及第7點 分別約定。
㈡被告延誤履約期限,具可歸責事由:
⒈未確查鋼管樁損害情形,有數量及整修位置不符之情: ⑴位置及數量不符:被告於93年6月21日提調查報告( 鎮海字930621K號函)及照片所建議鋼管樁保護層損 害嚴重需整修數量(8支)及整修位置(第4排11 支 、第5排10支及第6排10支),皆與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下水調查之數量(大於29支)及位置(第4排45 支、 第5排77支及第6排82支)明顯不符。
⑵被告拒不配合會同水中照相:原告於93年8月4日(港 埠二字第2397號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6日會同進行 水中照相,惟被告拒派員抽查複驗(93鎮海管字9308 08A號函),並就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請求解釋; 且經原告於同年8月17日(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要 求被告重新確認數量,惟亦遭被告拒絕。
⒉被告延誤工期:
⑴被告未於93年9月10日進場施工,致延誤履約期限, 具可歸責事由:雙方於同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原 告於同年9月20日將會議記錄函(港埠二字第2679號 函)送被告,協商內容為原告就鋼管樁損害標準、驗 收程序、標準及方法以及樁位圖之提供及固定箍之尺 寸說明,並定同年月10日開始計算工期,惟被告拒絕 進場施工,並發函(93鎮海管字第930908J號函及93 鎮海管字第931019G號函)拒絕同意該會議內容,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⑵被告逾越系爭契約工期40天:被告自93年4月22日報 開工,隨即進行水中調查及照相,被告至同年6月21 日始提出水中調查及照相報告,已費時59天,若開工 日期依據上述會議記錄係自同年9月10日開始計算工 期,則至同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時,另有96天,故被 告逾期30%非常明顯。
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且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約,又其接獲原告通知(93年11月 9日及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逾10日仍不改善,故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之約定 ,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被告不履行契約:根據其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為量測結果顯示鋼 管樁直徑與招標文件一致,可供契約所定固定箍施作, 即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顯示其亦認為被告違約 。
⒊損害賠償:
原告除請求900,232元外,更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及民 法第503條,向被告請求利息自94年11月19日(即被告 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及後來承攬之辰洋公司相同位置鋼管樁之照 片及比對:
⑴照片方向不同:
①被告所照相之照片係從兩面照相,而非四面,且其 係由水面上照相,而非從水中照相。
辰洋公司係從四面、水中照相。
⑵修復後已恢復完好:辰洋公司施工後已將鋼管樁淤整 修部分修繕完好。
⒉被告施做之固定箍並未經過原告之檢查: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進場前將材料機具等設 備提供樣品供原告工程司審查同意,且施工前應得原告 工程司完成檢查無誤後方得進入施工程序。是以被告試 裝施作固定箍,皆未恰請原告工程司同意而施作。 ⒊被告自行施做狀況與其所提供之施工計畫書不符之情形 如下:
⑴未於水中調查鋼管樁損壞情形: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顯係從水面上拍攝,而非水中拍攝,且被告於系爭契 約中詳細價目表有「水中調查及照相」項目,契約中 之單價分析表有「潛水伕水中調查」項目,故被告亦 瞭解需至水中照相。
⑵未對鋼管樁四面照相,並呈現損壞狀況:被告所提之 照片,並非從四面拍攝,不符計畫說明及工程概況中 記載施作「水中調查及照相 (每支從不同方向照相四 張)」,故亦無法呈現損害狀況。
⑶其他事由:因被告並非於水中及四面照相,故關於照 片依樁位圖列冊、將照片提供原告決定特定之鋼管樁 需要整修、依據原告之指定鋼管樁套上固定箍固定住 、鑿除鬆動之水泥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以水 泥與瓷土4:6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及整修後每根鋼管 樁四面照相,照片依樁位圖編號列冊等均未施做。 ⒋原告無法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判斷何鋼管樁需整修, 被告反主張原告遲不決定而致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主 張係倒果為因。且被告未能依約提出符合約定之照片, 嗣後又拒絕補提適當之照片,原告已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原告對之終止契約於法相符。
⒌原告不可能變更設計:蓋被告提出之問題均非正確,茲 反駁如下:
⑴固定箍之設計問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嚴重腐蝕情 形。




⑵鋼管樁設計與實際不相符:原告另行招標之廠商辰洋 公司,已依據原設計尺寸順利施工完畢。
⑶被告按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之固定箍太大而無法安裝 :原告測量周長比設計多2-3公分,該厚度為未清除 海生附著物所致,清除後就完全相符,故另行招標之 廠商辰洋公司,已依據原設計尺寸順利施工完畢,且 原告當初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樁位資料(港埠二字第 2936號函),被告遲未答覆,其主張應變更設計自屬 無據。
是以被告答辯理由皆不正確,自無法以上述理由將其「 非水中照相、非四面照相、無法判定鋼管樁損壞情形」 之照片,變更成為「水中照相、四面照相、能判定鋼管 樁損壞情形」之照片,故其抗辯無法正當化其未依約履 行之理由,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並無理由。
⒍被告對原告無終止契約事由,故其所發解除契約之存證 信函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且本件係被告誤將直徑尺寸之 符號誤讀為圓周尺寸,故投標價錢較其他廠商低1/2 , 被告於調查後發現若依約施做則不符合成本,此為經濟 上給付不能,其遭解除或終止契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 遠低於依約履行所面臨之損失,故有上述不履約事由。 7.本件原告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終止系爭契約,故無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適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 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下列違約事由:
⒈原告未認可實際整修位置及數量:
依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4項約定,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需 經被告認可,原告前曾表明核覆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 量前不計工期(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等語,惟原告於 被告提出水中調查報告後遲未認可,經被告委發律師函 及存證信函後,仍未能辦理,致被告無從施作系爭工程 採購案,工期亦無從計算,而由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是 以原告稱被告遲未復工,顯屬不實。
⒉原告指示不當且不為變更設計:
依工程原圖說即W19碼頭鋼管樁頭水泥破損修補剖面圖 ,就鋼管樁尺寸註明僅有A(91.44)、B(81.284)兩 種尺寸,但實際現況被告所施做之鐵質固定箍尺寸較鋼 管樁為大,又查證後,發現鋼管樁腐蝕情形嚴重,有高 達6、7成均非該兩種尺寸,故實際尺寸絕不只兩種,又



原告亦自認(95年8月24日之答辯狀)其量測之周長只 比實際長約2到3公分,且該量測狀況上不包含刮除必要 之海生物後之厚度,顯見其發包及締約當時所附圖已與 現況有所不同,亦屬工程變更之範疇,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1項、第13項及第5條第4項均有約定,原告應為相 應工作項目之新增或變更,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 未予處理,顯違兩造間契約之規定及精神,致被告依法 解除契約。
⒊原告要求被告重複提出水中調查照片已違約:被告已依 約提出鋼管樁照片,並評估整修數目及位置,惟施工說 明書並未規定需提出調查報告,原告卻一再稱被告需儘 速提供相片及調查報告,已與兩造間契約規定不符,則 依約除非經雙方另行協商,被告並無重複提出鋼管樁照 片之義務,原告執此認被告違約,顯非可採。且依施工 說明書第5項第3點,所謂四面照相,係指拍攝鋼管樁最 嚴重受損的部分即可,不需360度都拍攝到。 ㈡被告已依法解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原告前於93年7月2日通知被告:「本 工程自93年6月23日至本處核覆鋼管裝之實際整修位置 數量前同意不計工期。」故此代表原告將本案全部暫停 執行,後原告因上述違約事由,業經被告屢次委發律師 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請其儘速辦理變更,原告仍不處理, 故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即暫停執行已累計逾6個月之 時效)發函通知原告解約。
⒉被告既已依法解約,原告自無法再行終止契約。 ㈢按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 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 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 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 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 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 理評選。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 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 契約者,準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原告有何損失,縱退萬步言,原告不依前揭法定



程序行之,新契約招標條件,又與系爭契約不同,標價自 然不同,亦無法、無從比較,故原告所謂損失,已因其非 依法所為,而當然不存在。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惟對於被告所作的「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是否符合 債之本旨,足以讓原告憑之認定鋼管樁的損害情形及應修復 數量?以及原告對於鋼管樁的尺寸是否有指示不當且不為變 更設計之情事?尚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3款規定:「施工前承商 應做水中調查(含所有西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 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張(面)。鋼管 樁實際整修位置經主管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 施工,以水泥與瓷土4:6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第5條 第4款規定:「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計圖) 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 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作補平鋼管樁。」第5條 第7款規定:「工程進行前後,承包商應照相,完工後整 修之鋼管樁照相每支4張(面),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交與 本局繪製竣工圖。」故依契約被告應為水中照相,每支鋼 管樁從不同方向照相4張,目的係將水中調查發現之鋼管 樁損壞情形,拍成照片提供原告判斷決定該支鋼管樁是否 要整修,如果鋼管樁沒有受損,也要4面照相。惟查被告 雖於93年6月21日以鎮海字第930621K號函提出「調查情形 及建議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7大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照 片,鋼管樁編號是以白色噴漆噴於鋼管樁上,噴漆位置位 於海面之上,海面清晰可見,故可見白色噴漆編號之相片 只是水面上照相,而非水中照相,例如原證6(本院卷( 一)p.108、109)、原證18(本院卷(一)p.238至297) ,應係被告趁退潮時小艇進入碼頭下方,進行噴漆,但退 潮的潮水仍未下降至鋼管樁水泥保護層的下緣,且非4 面 照相,只照1面或2面;照片未顯現鋼管樁的損壞情形,或 因照片內容太黑及反光,無法判斷鋼管樁損壞情形,另觀 諸原告提出後來招標之辰洋公司提出之照片(同原證18 ),就原告及辰洋公司就前述同一位置之30支鋼管樁比較 ,辰洋公司之照片為上方寬,到相片中下方位置突然變窄 ,由寬變窄處即鋼管樁水泥保護層下緣,因均有青苔類附 著物,水泥保護層與鋼管樁顏色相近,且下緣非水平,乃 水泥保護層掉落的結果,可知為水中之4面照相、能顯現 出鋼管樁損壞情形。是以,堪認被告提出「調查情形及建 議報告書」之照片尚不足以顯現出鋼管樁損壞情形,難謂



符合兩造間契約之水中照相、4 面照相。
㈡被告雖辯稱:契約驗收標準不明,原告未向潛水員說明損 壞標準,及損壞標準不明確云云。惟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4 款已規定整修方式為「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 計圖)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 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作補平鋼管樁。」 故施工說明書第8條「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一、查驗 水泥樁頭整修施工前後冊列照片,並會同本局潛水人員驗 收。」即查驗並對照整修前水泥樁頭損壞及整修後之施工 照片,以鋼管樁是否已施工補平作為驗收標準;並應會同 甲方潛水人員實施地下水抽查鋼管樁整修後情形,是否與 整修後照片相符,驗收標準並非不明,且水中照相只要對 鋼管樁約水下1至2公尺處水泥外表的下沿處照相即可,鋼 管樁損壞情形係由原告工程人員判斷,非由潛水員判斷, 亦與原告是否告知潛水員損壞標準無涉。上開主張不足以 卸免被告提出能顯現鋼管樁水泥保護層實際受損照片之義 務。
㈢被告另主張:施工圖上鋼管樁尺寸與實際有重大差異,按 照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之固定箍無法安裝,被告請求原告 變更設計,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不論固定箍之設計如 何及鋼管樁是否嚴重腐蝕,被告均有依約提出足以顯現出 鋼管樁損壞情形之水中照相、4面照相之義務,且系爭工 程採購案整修範圍僅須對設計圖上標示之A、B兩種尺寸鋼 管樁進行施工即可,參見施工說明書所附設計圖即明,嗣 後原告依照原設計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予辰洋公司,辰洋公 司均能依約完成,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㈣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規定:「本工程乙方應於決標之日起 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主辦單位 查核,並於開工之日起40工作天完工。…」第11條規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3日或其事故 消失後3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 予受理。…」第25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契約解除、解 除及暫停執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 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30以上者。)」據 上所述,被告以93年6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號函提出之 「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及所附照片,不符契約規定之 水中照相、4面照相及顯現鋼管樁損壞情形之照片,致使



原告無法根據照片判斷鋼管樁實際須整修之位置及數量, 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告之給付自不合債務本旨。 被告主張:其早已依約履行提出鋼管樁照片及評估結果, 係原告尚有工作內容之認可事項未釐清及變更事項未予處 理,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又拒絕補提適 當之照片,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 行,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及兩造間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1目規定解除 契約,即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 工程,於94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辰洋公司簽約,決標總價為 2,808,750元、支出新契約印花費2,675元,扣除系爭契約決 標總價1,073,377元及履約保證金173,745元後,原告所受損 害為900,232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契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自難主張 有何損失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已明文規定 ,係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 契約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終止 系爭契約,故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言,容有誤會。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以 基隆港東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 ,而該函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4年12 月9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2目請求被 告給付900,232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兩造之攻防及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下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780,00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報頭邊



登載為期一天、大小兩單位、內容以判決主文為主之道歉啟 示,以為反訴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㈢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反訴原告於93年4月12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反 訴原告依約進行,惟反訴被告卻有同其本訴部分之答辯 所述違約情形,致使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解除契約 。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509條向反訴被告請求下述金額 共計5,373,342元(反訴原告誤植為5,368,122元),本 案僅就2,780,000元部分先行請求:
⑴預期利益損失計521,234元:依照最高法院76台上175 8號判決及85台上第117號意旨,本件解除契約所受之 損害,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其他港埠業淨利標準之 23%計算,或依照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5年3月26日函 認定,其淨利亦有17%,是以本件反訴原告預期利益 有30%,反訴被告應賠償521,234元(兩造合約金額: 1,737,448x30%=52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因解約所造成之損失,應返還2倍定金347,490元: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反訴原告所 支付之兩倍定金347,490元(173,745x2 =347,490 ) 。
⑶因解約應返還自反訴原告受領之勞務或物之使用之價 額307,978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水中照相施 工勞務費、照片與調查建議報告17冊之勞務費用、勞 工安全衛生勞務費用、利用費、工程保險費(基隆港 務局港埠工程處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注意事項〈下稱保險注意事項〉第7及系爭契 約第14條之規定,保險注意事項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且未完成保險前,並得要求停工。而保險費之給付 方式應依保險注意事項第7及第8條之約定,於審查合 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又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款第1及2點約定,本案已於93年4月22 日 開工,反訴被告至遲應在93年5月31日一次給付反訴 原告保險費)等費用及5%之營業稅,共計307,978 元 (〈100,799+43,866+133,586+15,061〉x1.05% =307,978元)。
⑷反訴原告人格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及於聯合報 全國版之報頭刊登一天之道歉啟事:反訴被告將反訴 原告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停權1年,復又於全國網站 上刊登非事實之類似新聞廣告,以致反訴原告商譽受



損,故以反訴原告之資本額5%請求之(40,000,000x 5%=2,000,000),及要求反訴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 之報頭刊登一天之道歉啟事。
⑸因解約所造成之損害2,196,640元(反訴原告誤植為 2,191,420元):因民法第272、216、509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於給付保險 費上有給付遲延,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有指示不當 之情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 固定箍:350元x188個=65,800元)(反訴原告誤植為 658,000元〉;模具費:30,000元x2=60,000元)、因 停止反訴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法案件一年所造成之損失 2,070,840元(依反訴原告於89、90、91、92及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11,427,213 +8,416,864+15,196,749+7,093,982+ 14,30,627〉÷ 5x23%=2,070,840,共2,196,640元(65,800+60,0 00+2,070,840=2,196,640)。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抗辯除與本訴 原告之主張外,另陳述如下:
①預期利益損失:反訴原告並無請求權。
②因解約所造成之損失,應返還2倍定金:
本件無情事變更情形,無定金之情況,且履約保證金並非 定金。
③因解約應返還自反訴原告受領之勞務或物之使用之價額 307,978元:反訴原告要求保險費部分,保險費應於反訴 原告申請估驗計價後反訴被告始為給付,惟本件反訴原告 從未申請估驗計價,故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縱有給付義 務,該給付亦應時效而消滅。如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亦主 張抵銷。
④致反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之2,000,000元及於聯合報全國 版之報頭刊登一天之道歉啟事: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 告之人格權,且反訴被告並未公開刊登反訴原告不履行契 約之情形。反訴原告知悉該刊登訊息係其自行上網搜尋, 故非公開刊登。
⑤因解約所造成之損害2,191,420元:反訴原告所提之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是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終止契約 為前提,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並非依同法第50條終止契約, 故無施行細則第58條之適用。
三、依以上甲「本訴部分兩造之攻防及本院之判斷」三之說明,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及所附照片



,不符契約規定之水中照相、4面照相及顯現鋼管樁損壞情 形之照片,致使反訴被告無法根據照片判斷鋼管樁實際須整 修之位置及數量,反訴原告又拒絕補提適當之照片,無故停 工,經反訴被告多次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仍不履行,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及兩造間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1 目規定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而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違約,通知 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故其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及回 復名譽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及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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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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