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8號
KLDM,96,訴,438,200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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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前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臺北縣平 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而乙○○之同胞兄弟丙○○則適為臺 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登記候選人之一。茲因丙○○、 乙○○之阿姨辛○○○○暨其子女子○○、癸○○、壬○○ 及媳婦己○○5 人,本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而俱無在臺 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乃為圖支持彼等至親丙○○競 選鄉長,竟萌生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 」之乙○○戶內之念,俾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 ;而乙○○則亦明知辛○○○○、子○○、癸○○、壬○○ 、己○○俱無實際住居臺北縣平溪鄉之真意,且復明知彼等 本次向其索取「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戶口名簿之 目的,係為辦理戶籍遷移俾支持丙○○競選鄉長,猶為圖使 胞兄丙○○得票當選,而默許彼等本此妨害投票之目的,於 94年6 月3 日,持「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戶口名 簿暨彼等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親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之戶籍登記 ,藉此方式而或與辛○○○○;或與癸○○;或與子○○; 或與壬○○;或與己○○,達成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與辛○○○○、子○○、癸○○ 、壬○○、己○○或乙○○彼此間亦有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至辛○○○○、子○○、癸○○、壬○○、己○○ 5 人所涉妨害投票之犯行,則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在案;另「丙○○被訴與庚○○、丁○○、戊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亦已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而經審結在案)。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因 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上揭戶籍遷入登記,致誤認辛○ ○○○、癸○○、子○○、壬○○、己○○5 人均已於投票



日(94年12月3 日)前之1 日,在「臺北縣平溪鄉」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並將辛○○○○、癸○○、子○○、壬○○ 、己○○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 公告確定;辛○○○○、癸○○、子○○、壬○○、己○○ 遂以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 之形式資格(投票權),繼而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 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親往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第2002 投票所行使投票權,而與乙○○共同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 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 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 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 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 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 :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 ,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 ),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 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 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 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



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 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 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 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 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 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 ,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 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 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 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詳如後述),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非特未經被告或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 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 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乃「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 號」戶長,暨辛○○○○、癸○○、子○○、壬○○、己○ ○5 人均係經其默許而於94年6 月3 日,持其管領之「臺北 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入等客觀事 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之



妨害投票犯行,辯稱:辛○○○○、癸○○、子○○、壬○ ○、己○○5 人概未告知遷移戶籍之目的所在,是其就「彼 等支持胞兄丙○○競選之妨害投票意圖」自係一無所知,遑 論就此與彼等達成所謂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辛○○○○、癸○○、子○○、壬○○、己○○5 人俱未設 籍或實際住居平溪;乃竟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以前之94年6 月3 日,經戶長即被告本人同意,持「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 大湖18號」戶口名簿暨彼等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親往臺 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 18號」之戶籍登記,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此登記,將彼等 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公告確定 ;且彼5 人嗣更果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 長選舉投票日,親往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第2002投票所行使 投票權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參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且有辛○○○○、癸○○、子○○、壬○○、己○ ○5 人之歷次遷徙紀錄(本院卷㈠第63-72 頁)、臺北縣平 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人名冊(本院卷㈡)等件在卷可考。從 而,關此遷移戶籍暨行使投票權之客觀事實,自屬本院所首 堪認定。
㈡其次,辛○○○○、子○○、癸○○、壬○○、己○○5 人 ,係為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形式投票資格, 俾支持特定候選人丙○○競選平溪鄉鄉長,方始辦理本次戶 籍遷移等情節,亦經辛○○○○、子○○、癸○○、壬○○ 、己○○5 人分別供承在卷;且彼5 人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一致以同案被告之身分,請求蒞庭檢察官就彼5 人被訴 事實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亦有本院96年 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6-113 頁、第114-117 頁)暨96年7 月6 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 。且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彼等歷次遷徒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3 -72 頁)對照本院卷附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人 名冊(94年12月3 日投票)」暨偵查卷附之「平胡村村長選 舉人名冊(95年6 月10日投票)」,核亦足見「辛○○○○ 、子○○、癸○○、壬○○、己○○於94年6 月3 日辦理戶 籍遷移以後,均曾先於94年12月3 日到場行使平溪鄉鄉長選 舉投票權,再於95年6 月10日到場行使平溪鄉平湖村村長選 舉投票權(按:『94年12月3 日』為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 長選舉投票日,丙○○則適為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 登記候選人之一;而『95年6 月10』則係臺北縣平溪鄉平湖 村第18屆村長選舉投票日,被告則亦為本次『同額參選』平



湖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即本次並無與被告互為競爭之其他 參選對手】)」,且「除年逾古稀之辛○○○○(26年2 月 7 日生)以外,子○○、癸○○、壬○○、己○○4 人均係 於到場行使投票權以後之95年11月15日,旋又急切將彼等戶 籍遷回其原設籍之所在」!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臺北縣平 溪鄉顯然並非辛○○○○、子○○、癸○○、壬○○、己○ ○等人就學、就業或從事類此社會活動之重心」!且觀諸「 彼等於上開投票期日以後,旋將其戶籍遷回原址」之行徑, 當更益徵「辛○○○○、子○○、癸○○、壬○○、己○○ 均係為求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形式投票資 格』,俾支持特定候選人丙○○競選,方始辦理本次戶籍遷 移」之妨害投票目的!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一 度到庭翻異(參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 頁), 然觀諸「辛○○○○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請 求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於被 告乙○○嗣後之審判期日到庭為相反內容證述」之反覆行止 ,則非特證人辛○○○○「迴護被告乙○○之動機」呼之欲 出,即其「故為附和俾求被告脫罪之目的」實亦不言可喻; 據此反徵,證人辛○○○○所指「沒有告知乙○○」、「乙 ○○不知情」云云,自客觀以言,當已足堪啟人疑慮,並恆 難昭人信服!
㈢實則,就令證人辛○○○○所指「沒有告知乙○○」、「乙 ○○不知情」云云,均非虛妄,然被告對於「辛○○○○、 壬○○、子○○、癸○○、己○○5 人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丙 ○○競選平溪鄉鄉長」乙節,仍應具備相當且合理之主觀認 知,方符常情事理!蓋被告與丙○○互為同胞手足;與辛○ ○○○、子○○、癸○○、壬○○、己○○則或為三親等之 旁系血親(辛○○○○),或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子○○ 、癸○○、壬○○),或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己○○), 是被告與本次遷徙戶籍之辛○○○○、壬○○、子○○、癸 ○○、己○○5 人彼此間,乃至與本次第15屆平溪鄉鄉長登 記候選人丙○○彼此間,均份屬至親;尤以被告既曾身任「 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村長」乙職(參見被告辯護人於96年7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辯論要旨狀第4 頁),則其就「戶籍地址 不過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 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戶籍地址』與相適應 『選舉區』投票資格取得之實質關聯」,理當有所了然,是 若謂被告對於「辛○○○○、子○○、癸○○、壬○○、己 ○○5 人,係為求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形 式投票資格』,俾支持特定候選人丙○○競選,方擇此『敏



感時機』辦理戶籍遷移」之妨害投票目的,全然欠缺其主觀 認知,自客觀以言,當係令人匪思!更何況,辛○○○○、 子○○、癸○○、壬○○、己○○5 人雖係被告至親,然彼 5 人均已成年、並已在外自組家庭,是無論「臺北縣平溪鄉 平湖村大湖18號」究否彼等「祖厝」(按:被告一再辯稱上 址同屬彼等「祖厝」,是其並無拒絕彼等遷入之權利云云) ,彼等本案之遷移戶籍仍已明顯「逾越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 體認之親友交往範疇」!是就令所辯「祖厝」、「辛○○○ ○等人俱未告以妨害投票目的」云云,要非出於被告之虛設 杜撰,然此仍應無礙於被告就「辛○○○○、壬○○、子○ ○、癸○○、己○○遷入戶籍之目的係意在妨害投票」之主 觀認識暨其判斷能力!乃以其身任「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歷 屆村長」之身分、地位,猶不思出言勸阻,反而甘於提供戶 籍俾便辛○○○○、壬○○、子○○、癸○○、己○○擇此 「敏感時機」辦理遷移,終至其設籍所在(「臺北縣平溪鄉 平湖村大湖18號」)淪為辛○○○○、壬○○、子○○、癸 ○○、己○○5 人操弄選舉之工具,則被告妄圖藉此支持特 定候選人丙○○之主觀意圖,乃至其妄圖藉此與辛○○○○ 、壬○○、子○○、癸○○、己○○共同妨害投票之主觀故 意暨其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事甚顯明!據此,被告一再藉詞 「彼等未曾明言」云云而圖卸己責,非特一無足取,並尤足 反徵其飾詞情虛。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 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所無;惟 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 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核亦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 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 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 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 ,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 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 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 務往昔藉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 結論無殊,此觀我終審法院歷來就此所為闡釋,莫不略謂: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 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 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 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 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 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 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 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 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 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 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 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 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 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 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 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 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 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 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析論以窺其梗概。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雖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然 其影響所及,僅祇關此犯罪究否業經另立類型化之處罰明文 (即關此犯罪有無類型化之處罰依據),至其修正前後法條 文義之於此類犯罪涵攝之過程暨其刑罰之實質內涵,則無二 致;是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自96年1 月24日起增訂同條 第二項資為「藉由遷徙戶籍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此類犯罪之 類型化處罰依據(而不得再援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然關 此增訂既未變更此類犯罪之構成要件暨其刑罰內涵,則其自 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
㈡查同案被告辛○○○○、壬○○、子○○、癸○○、己○○ 本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亦 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平溪鄉」之行政轄區。乃為圖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 會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 投票資格,俾使特定候選人即丙○○得票當選,竟萌生將自 己戶籍暫時遷入被告戶內之念;而身為「臺北縣平溪鄉平湖 村大湖18號」戶長之被告則亦明知辛○○○○、壬○○、子 ○○、癸○○、己○○5 人俱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日 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亦無實際住居在「臺北縣平溪鄉」 之客觀可能,猶因自己與丙○○份屬同胞兄弟,而同意彼等 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選區範圍(然未實際住居上開 選區),藉以使彼等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 格並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終至「臺北縣平溪鄉」之投票 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自係觸犯現行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至辛○○○○、子○ ○、癸○○、壬○○、己○○5 人所涉妨害投票之犯行,則 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 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 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茲被告與辛○○○○;壬○○;子○○;癸○○ ;己○○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辛○○○○、壬○○、子○○、癸○○、



己○○本次遷徙戶籍之用意,猶為支持其同胞手足(丙○○ )而同意彼等將戶籍遷入自己戶內,使彼等藉此虛偽遷入戶 籍而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所為不特已敗壞 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之候選人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 爭,對民主選舉而言,未見其利,反種其害;兼以被告身為 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之歷任村長,竟不思端正選風,反以此 默許戶籍遷徙之方式,達其一己支持胞兄丙○○競選之意圖 ,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既身為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之歷任 村長,則其當知賄選對於民主法治之戕害甚深,並理應落實 「政府近年來所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政策宣導」,乃 竟反其道而行,藉詞『彼等未曾言明遷徙戶籍之目的』云云 」,執意挑戰公權力,則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妨害投票惡性 較之辛○○○○、壬○○、子○○、癸○○、己○○5 人尤 為深重,自不待言;尤以犯後仍不思改悔、一再藉詞圖卸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 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 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 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 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㈤褫奪公權之宣告:
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褫 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 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 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茲本案被告既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諭知其 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之所示。又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 件,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前揭㈣之論述),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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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