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8號
KLDM,96,訴,438,2007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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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5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戊○○丙○○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前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臺北縣平 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而乙○○則適為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 鄉長之登記候選人;至乙○○之配偶(妻)戊○○暨其子女 丙○○丁○○3 人則因俱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而本無 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乃戊○○丙○○、丁○ ○3 人為圖支持彼等至親乙○○競選鄉長,竟萌生將戶籍遷 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之乙○○戶內之念,俾 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 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而乙○○亦明知戊○○丙○○丁○○俱無實際住居臺北縣平溪鄉之真意,且復 明知彼等本次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自己競選鄉長,猶 為圖一己之得票當選,而分別與戊○○丙○○丁○○達 成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任由戊○○丙○○丁○○於94 年6 月28日,持其管領之「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 戶口名簿暨彼等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件,親往臺北縣平 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 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則果因臺北縣平溪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之上揭戶籍遷入登記,而誤認戊○○丙○○丁○○已於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之1 日,在「臺北縣



平溪鄉」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進而將戊○○丙○○、丁 ○○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戊○○丙○○丁○○遂藉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 ,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投票權),並 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親 往臺北縣平溪鄉平湖村第2002投票所行使投票權,藉此方式 分別與乙○○共同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戊○○丙○○丁○○4 人,所犯者均 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彼4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業 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彼4 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彼4 人及彼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 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乙○○戊○○丙○○、丁○ ○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考。綜上,因認被告乙○○戊○○、丙○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丁○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 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所無;惟 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 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核亦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 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 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 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 ,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 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 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 務往昔藉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 結論無殊,此觀我終審法院歷來就此所為闡釋,莫不略謂: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 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 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 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 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 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 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 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 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



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 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 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 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 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 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 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 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 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 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析論以窺其梗概。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雖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然 其影響所及,僅祇關此犯罪究否業經另立類型化之處罰明文 (即關此犯罪有無類型化之處罰依據),至其修正前後法條 文義之於此類犯罪涵攝之過程暨其刑罰之實質內涵,則無二 致;是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自96年1 月24日起增訂同條 第二項資為「藉由遷徙戶籍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此類犯罪之 類型化處罰依據(而不得再援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然關 此增訂既未變更此類犯罪之構成要件暨其刑罰內涵,則其自 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戊○○丙○○丁○○本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 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亦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平 溪鄉」之行政轄區。乃為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辦 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特定候選 人即被告乙○○當選,竟夥同被告乙○○,藉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方式使選舉委員會將彼3 人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進而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臺北縣平溪鄉」之 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彼4 人之所為,均係觸犯現 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 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 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茲被告乙○○與被告戊○○;與被告丙○○;與



被告丁○○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丁○○丙○○以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方式遷徙戶籍之用意,係為支持被告乙○○競選 鄉長,所為不特已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之候選 人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而言,未見其利,反 種其害;兼衡量被告乙○○身為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 記候選人,不思端正選風,反妄圖勝選而與被告戊○○、丁 ○○、丙○○共同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則其競選 手法之乖張暨其競選觀念之偏差,在在顯然;尤以被告乙○ ○既身為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則其當知賄 選對於民主法治之戕害甚深,並理應落實「政府近年來所宣 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政策宣導」,乃竟一反其道而行, 執意藉遷徙戶籍而與妻(被告戊○○)、子(被告丁○○丙○○)共同挑戰公權力,則被告乙○○法治觀念之淡薄、 妨害投票惡性相對於被告戊○○丁○○丙○○之深重, 自亦不待贅言;併考量被告乙○○戊○○丙○○、丁○ ○4 人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被告戊○○丙○○丁○○ 係囿於與被告乙○○之至親情誼始干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彼 4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戊○○丙○○丁○○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 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 」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所 示內容,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就彼4 人所減得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乙○○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深表悔悟,勇 於承擔己過,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乙○ ○諭知緩刑五年;就被告戊○○丙○○丁○○分別諭知 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褫 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 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 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茲本案被告乙○○戊○○丙○○丁○○既係觸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 說明,彼4 人自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 文之所示。又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詳如前述(參 見本判決前揭㈣之論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 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條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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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