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6號
KLDM,96,訴,386,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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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移
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95、142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91 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乙○○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 先經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 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提前出戒治處所 。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自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96年3月25日上午7 時許止(起訴書誤載於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臺北縣萬里 鄉○○村○○路28之1號住處內,以每天早、晚各施用1次之 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於96年 3 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先後於:㈠96年2月15日 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路155號附近訪 查,乙○○當場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後,在乙○○主動配 合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 嗎啡類陽性反應;㈡96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大武崙章魚游泳池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



乙○○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其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96年3月25日下午為警另案通 知其到案說明時,經乙○○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遂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尖端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份。
三、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 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 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 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 相符,均應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適用刑法 第51條笫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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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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