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上更一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8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基隆市○○區○○路147 號10樓「協興瓏國際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董事,其子林志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協興瓏公司董事長,乙○ ○為籌措協興瓏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費用,明知其妻林 徐月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28之9、61之2、61之3地 號土地、其妻林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之基隆市○○區 ○○段59、60之1地號土地、乙○○與其妹林美麗共有之基 隆市○○區○○段 61之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 或雜地,且基隆市政府於87年11月13日公告發佈實施上開土 地細部計畫,其中基隆市○○區○○段28-9、61-2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同段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市 ○○○段 61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住○區○道路 ,同段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及市○○○段60 之 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道路、住宅區及兒 童遊樂場,除基隆市○○區○○段 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 ,其餘 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無法均以建地價格取得銀 行融資貸款,乙○○竟意圖為協興瓏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8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基隆市政府於87年 1月23日以87基 府工都字第 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已超過有效期間8 個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中,基隆市○ ○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 ○段 33-65、33、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文字 ,再加以影印,於88年 4月17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簡便行 文表影本,提供基隆市○○區○○段 28之9、61之2、61之3
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 款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而行使,使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不知情之徵信戊○○、襄理己○○、副理倪朝龍 、經理庚○○陷於錯誤,將上開 3筆土地以建地價格鑑價為 每平方公尺6800元,核算土地放款值,辦理核貸程序,並將 上開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連同其餘資料送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總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 通過後,要求乙○○另提供基隆市○○區○○段 59、60之1 、61之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貸款1億5000萬 元予協興瓏公司,於88年 4月23日將款項匯入協興瓏公司帳 戶,乙○○藉此為協興瓏公司詐得 1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協興瓏公司自89年 5月起,即積欠前揭 借款利息且未償還本金,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前揭債權 移轉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 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追索,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 6筆土地時,始發現除 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 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段60之 1地號土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 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 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 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 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 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己○○、戊○○、庚○○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 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 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 證人己○○、戊○○、庚○○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 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戊○○、徐俊清、庚○○、丙○○、周惠珠、 柯金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 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 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 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 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 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戊○○、庚○○、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 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 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案所涉之書證:變造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未經變造 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申請書各1份、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函、基 隆市政府96年2 月2日函、基隆市政府88年4月26日88基府工
都字第036008號簡便行文表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查詢大宗土地抵押物價值概 算表、授信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借據及 切結書各2 份、土地登記謄本6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1 份,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均 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 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88年 4月17日持徐月英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 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謄本、 基隆市政府87年 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 簡便行文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 款 1億5000萬元,並會同銀行相關人員至擔保土地現場勘驗 ,惟矢口否認有變造上述簡便行文表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交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基隆市政府87年 1月23 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正本,沒有經過 變造,會同銀行人員勘察之土地亦確係擔保貸款之土地,當 時土地上就有許多違建,不是空地云云。
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61之3地號土地,係被 告之妻徐月英所有、基隆市○○區○○段59、60之1 地號土 地,係被告之妻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基隆市○○區 ○○段61之1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妹林美麗共有,地目分 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而依基隆市政府於87年 1月23日以 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所示:基隆市○ ○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段 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保護區○○ 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等情,有 土地謄本、未經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以87基府 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 11月2 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5282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 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之上述基隆市政府 簡便行文表為影本,且其內容變更為:「基隆市○○區○○ 段28之9 、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刪除了「基隆市 安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上述基隆市 政府簡便行文表在接辦該融資貸款案時,就附在其中,當時 收到的資料即是內容經過變更之影本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
);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的是經過變造之 簡便行文表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俊 清警詢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 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即是訴訟檔案裡面之文件等語( 詳偵查卷第40頁);證人己○○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 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 5 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 :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客戶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 審判筆錄),再參以卷附之前述簡便行文表正本應為B4大小 之紙張,而被告提供銀行之簡便行文表不但是影本,且為A4 大小之紙張乙節,復經證人庚○○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變造之 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 行文表是被告提供銀行做為申請貸款之用甚明。 ㈡又查,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如是住宅區,因為可以蓋房子,所以價值比較高;保護區 價值比較低,因為不能蓋房子等語(詳偵查卷第151頁)、 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時提出的簡便行文 表土地地目為住宅區,所以我在價值概算表填寫土地為建地 ,如果是保護區就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 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放貸率最高可貸到9 成,建物是 8成,如果土地上有房子,土地的放貸率會較低 ,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會依分區 使用證明來判斷及核貸,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用建地核 貸,保護區不能核貸等語(詳偵查卷第165、166頁);證人 庚○○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 證明不同,以分區使用證明為準,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 土地謄本是林地或旱地,就要依分區使用證明認定為住宅區 ,住宅區是用建地來計算價值,分區使用證明認定全部為保 護區,就要信用放貸,不可以擔保放貸,如果同一塊地上有 保護區及住宅區,可以放款,但只算住宅區的部分,保護區 可以設定,但沒有計算價值等語(詳偵查卷第172、173頁) 、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如果土地上完全是保護區 ,就不會核准,如果土地上只有部分是保護區,我們會核准 擔保並配合信用貸款,如果土地上有建物就不能核准、抵押 的土地有保護區的情形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 判筆錄),益證被告明知本件申請貸款的土地,有住宅區亦 有保護區,住宅區土地價值較高,保護區價值較低,且不易 核貸,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因而將本件簡便行文表內有關 :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 隆市○○區○○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查,本件被告向申請貸款抵押之六筆土地即基隆市○○區 ○○段 28之9、61之2、61之3、59、60之161之1地號土地, 除基隆市○○區○○段 60之1土地為空地外,其餘五筆土地 上均有民房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拍 賣公告 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會同銀行 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據證人戊○○、己 ○○、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 查卷第9、16、23、152、166、171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 筆錄),而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稱:土地上如有 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比較低等語(詳偵查卷第 164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稱:就本件而言,如果知道土 地上有違章建築,就不會放款,因為將來處分比較困難等語 (詳偵查卷第 173頁),足證被告為取得銀行土地擔保放款 及提高土地放貸金額,除變造本件簡便行文表外,為取信銀 行人員,又帶領銀行人員至未建房屋之空地勘驗,其有變造 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 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 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 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 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 照)。
⒉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公 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 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⒊再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 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 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參照)。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金額甚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 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