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8號
KLDM,96,訴,318,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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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基隆市全信報關行之員工,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12月16日、86年3 月28日及同年 6 月23日,偽造優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祥公司)之大小 章(即優祥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並以優祥公司之 名義,自韓國及馬來西亞共三次申報石蠟、棧板及椰子纖維 (報單編號:AA/85/7579/0029 、AN/86/1473/0030 及AA/8 6/3689/0059)等 貨物進口,並以在發票、貨價申報書、裝 箱單及委任書上,偽造優祥公司及甲○○之印文之方式,偽 造委任書等文件,乙○○並自行報關(報單編號AA/85/7579 /0029 部分),而於業務上作成之報單上,登載優祥公司進 口上開貨物之不實事項,或委託不知情之全信報關行員工據 以填製報單(報單編號AN/86/1473/0030 及AA/86/3689/005 9 部分),並投單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優祥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優祥公司負責人甲○○ 證述上開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及委任書上之優祥公司



及甲○○之印文均屬偽造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有持優祥公司之名義之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及委任 書,報關進口貨物,惟辯稱相關文件與優祥公司大小章,均 係自稱優祥公司經辦人之丁○○所交付,丁○○當時表示自 己是其表弟戊○○之友人,要請其幫忙報關,其便係依一般 報關流程作業,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毫無所悉,且報關業者 本無實質審查文件真偽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85年12月16日、86年3 月28日及同年6 月23 日,自行或委請全信報關行職員填製以優祥公司之名義 之報單,自韓國及馬來西亞共三次進口石蠟、棧板及椰 子纖維等貨物(報單編號:AA/85/7579/0029 、AN/86/ 1473/0030 及AA/86/3689/0059)之 事實,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信報關行負責人楊健吾、職員丙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進口報單可 稽;又卷附委任書(86年度偵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3、 60、70頁參照)、發票(同上偵查卷第32、54、55、59 、64、65頁參照)、貨價申報書(同上偵查卷第56、57 、66、67頁參照)、裝箱單(同上偵查卷第50、69頁參 照)上之優祥公司與甲○○之印文,均係偽造,且優祥 公司從未委託被告報關乙節,業經證人即優祥公司業務 經理李三連、負責人甲○○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屬實,並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參照)、優祥公司印鑑印文1 紙(附 於95年度偵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45、46頁之間)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係經由表 弟戊○○結識丁○○,其後丁○○持蓋用優祥公司之大 小章之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及委任書,委請其代 為報關進口貨物,而丁○○(年籍資料詳卷)雖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然依證人戊 ○○之證述,其於77年間結識丁○○,曾經合夥經營貿 易生意,之後因為一起吃飯,被告也認識丁○○,當時 其與被告都稱呼丁○○「Jeff」,之後曾經向被告表示 丁○○有生意要與之洽談,偵查中表示沒有印象曾經介 紹丁○○與被告認識乙節,係因丁○○與其碰面時,被 告有時會在場,不需要特別介紹等語(96年7 月3 日審 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亦 非單純「幽靈抗辯」可得比擬,自應進一步探究有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查被告係全信報關行負責人楊健吾之妻舅,85、86年間



負責在外接單後委由全信報關行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 ,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又「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正確 與否審查,就報關業者而言,不管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 查,均只能就書面文件文字內容審查,無法就其意思表 示之內容及內容之真偽作審查」,有本院卷附基隆市報 關商業同業公會96年5 月24日基報公字第060 號函可參 ,故被告辯稱丁○○自稱為優祥公司經辦人,提出負責 人甲○○之名片以及蓋用優祥公司之大小章之發票、貨 價申報書、裝箱單及委任書等報關文件,其依正常報關 作業程序填單報關,無從知悉上開文件上之印文是否偽 造乙節,核與一般報關作業程序無異,尚難僅憑報關文 件上有偽造之印文,逕認相關印文即係從事報關業務之 被告所為。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白犯行,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 並無被告自白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相關紀錄,況本件報 關進口貨物石蠟、棧板及椰子纖維等,均非法令管制進 口之貨物,亦無須檢附輸入許可證乙節,此業經證人即 基隆關稅局關員徐遜志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被告辯稱其 並無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之動機,亦非無據。至論告 意旨雖以被告若非心虛,何以在首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表示上開貨物係優祥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報關 ,而非據實告知係丁○○所為云云,然本件進口貨物依 報關文件所載之貨主係優祥公司,並蓋有優祥公司及負 責人甲○○之印文,則被告於接受調查時表示貨物係優 祥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報關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要 難憑此認定被告所言不實。
四、又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 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案外人 丁○○始終未能到庭,無從比對辯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然 因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戊○○之證述以及一般報關作業



習慣相符,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無從排除被告辯稱 相關報關文件均係丁○○所交付,其完全不知有偽造情事之 可能性,則因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達成確切有 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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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