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900號
ILDA,106,續收,1900,201707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G PHAIW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G PHAIW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7月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 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 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 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