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9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鄭榮華),於民國91年8月30 日任九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 表公司。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九宜公司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吳小姐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除部分商品由吳小姐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張倫飛」前至被害人精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取貨外,餘 均要求被害人等將商品送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8號2 樓之2茶藝館KTV,並以開立發票人九宜公司、負責人鄭榮華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貨款方式,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至被害人等屆期提示九宜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 票時,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被害人前往茶藝館及九宜公 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94號4樓 之1查看發現茶藝館及九宜公司均已搬遷,被害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精懋電腦有限公司鍾瑋堂、甲○○○○○丙○○、華旺 國際有限公司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精懋電腦有限公司鍾瑋堂、甲○○○○○丙○○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九 宜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復有精懋電腦有限公司93年12 月8日銷貨單乙紙、甲○○○○○93年12月3日出貨單乙紙、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93年12月6日、7日、8日出貨單3紙、九宜 公司及鄭榮華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4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4 紙以及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等在 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 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 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 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 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 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 元,以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 元,又
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 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 萬元, 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係新 臺幣3萬元;惟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 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 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 幣3 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 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故 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小姐、張倫飛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 於正犯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吳小姐、張倫飛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小姐 、張倫飛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數次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 人之財物,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惟刑法修正後刪除連 續犯規定,被告上開數行為應分論並罰,論以數罪,經比較 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
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時間 │ 交貨方式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
│ 93年12月2日、6日 │⑴93年12月6 日│精懋電腦有│九宜公司吳小姐│聯強電腦2台、IBM主│
│ │ 送貨至臺北縣│限公司 │打電話訂貨,並│機1台、華碩筆記型 │
│ │ 新莊中路68號│ │以台北北門郵局│電腦2台、多功能事 │
│ │ 2樓茶藝館KTV│ │票號E0000000號│務機PSC-13502台、 │
│ │⑵93年12月8 日│ │、發票日93年12│D-LINKDI-724P+ 2台│
│ │ 由九宜公司連│ │月15日、金額61│、NOKIA76101支、NO│
│ │ 絡人吳小姐指│ │,000元及票號E6│KIA62301支、西門子│
│ │ 定張倫飛到被│ │168881號、發票│SL-651支。 │
│ │ 害人公司臺北│ │日93年12月10日│ │
│ │ 縣新莊市中信│ │、金額172,200 │ │
│ │ 街22號取貨 │ │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支付貨款,支票│ │
│ │ │ │屆期均皆退票。│ │
├─────────┼───────┼─────┼───────┼─────────┤
│93年12月6、7、8三 │送貨至臺北縣新│華旺國際有│九宜公司吳小姐│黑牌威士忌24瓶、綠│
│日 │莊市○○路68號│限公司 │打電話訂貨,原│牌威士忌12瓶、起瓦│
│ │2樓茶藝館KTV │ │約定付現,後來│士12年700CC 12瓶、│
│ │ │ │以現金已存入銀│起瓦士21年酒10瓶、│
│ │ │ │行為由,簽發台│0.75高粱酒48瓶、金│
│ │ │ │北北門郵局票號│門0.3小二鍋頭48 瓶│
│ │ │ │E0000000號、發│、軒尼斯VSOP700CC │
│ │ │ │票日93年12月11│12瓶、三多利角瓶70│
│ │ │ │日、金額225,96│0CC12瓶、馬堤斯威 │
│ │ │ │0元之支票支付 │士忌12瓶、金門38度│
│ │ │ │,支票屆期退票│750CC 高粱酒12瓶、│
│ │ │ │。 │金門38度300CC 高粱│
│ │ │ │ │酒4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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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3日 │送貨至臺北縣新│亞歷山大洋│九宜公司吳小姐│大衛杜夫-黑10條、 │
│ │莊市○○路68號│行 │打電話訂貨,原│七星香煙-硬15條、 │
│ │2樓茶藝館KTV │ │約定付現,後來│起瓦士12年6瓶、軒 │
│ │ │ │以現金已存入銀│尼XO2瓶、馬帝S威士│
│ │ │ │行為由,簽發台│忌OLD 24瓶、約翰走│
│ │ │ │北北門郵局票號│路黑牌12瓶、金門高│
│ │ │ │E0000000號發票│粱38度750CC 12瓶、│
│ │ │ │日93年12月13日│金門高粱750CC 12瓶│
│ │ │ │、金額63,700元│、軒尼士VSOP12瓶。│
│ │ │ │之支票支付,支│ │
│ │ │ │票屆期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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