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5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339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於民國95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8月10日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嗣「阿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該詐欺集團所屬之1名女子, 於95年5月8日22時許,透過電腦PC HOME網站MSN交友中心網 路,以「冰天使」名義與居住在基隆市之吳國健聊天。嗣後 ,該名「冰天使」女子並以「小諾」名義留下0000000000( 登記林妙瑜名下已另案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電 話給吳國健,吳國健亦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予該女子, 作為以後雙方聯絡使用。不久,該自稱「小諾」女子即撥打 吳國健所留電話稱:同意與伊進一步交往援交云云,雙方約 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見面,並要吳國健先買電話儲值卡1張 ,並將電話門號通知其。吳國健照做後,又有1名自稱「小 諾」學姐女子,以0000000000(登記洪瑞雯名下已另案移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案審理)行動電話通知吳國健攜帶帳戶內有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 身分。吳國健均依指示操作後,又有1名自稱銀行陳襄理的 人以0000000000(登記李明富名下已因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伊聯絡。最後1名自稱竹聯幫男子恐嚇吳國健稱: 因吳國健弄壞其電腦系統,要求吳國健協助恢復,否則要賠 償其損失云云,使吳國健陷於錯誤,於95年5月9日22時41分 許至22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自動員 機,6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共計10萬元之金額存入乙○○
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使吳國健受有上開害。嗣經 吳國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該詐欺集團之 1 名女子,於95年5月8日22時許,透過電腦E網站MSN交友中 心網路,以「小雅」名義與居住在嘉義縣之戴仁賢聯天援交 ,某自稱小雅學姐之女子向戴仁賢稱需確認身分,致戴仁賢 陷於錯誤,於95年5月8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路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2次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共計3萬元之金額存入乙○○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使戴仁賢受有上開損害。嗣經戴仁賢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國健、戴仁賢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 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帳戶留存申請書 、印鑑卡、掛失止付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份。
三、刑之酌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 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 倍,及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 ,經以1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 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 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 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 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 利。
(2)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 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 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 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 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
2.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所有開立如上述之帳戶 (含存 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綽號「阿三」 之成年人,供綽號 「阿三」及其同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 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詐欺 取財,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僅就詐欺集團詐騙吳國健部分之犯 行提起公訴,而漏未就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 戴仁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 行而言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本院裁判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4.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因生活困難挺而走險,提 供如上述之帳戶予「阿三」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 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6.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阿三」,至今仍 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笫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