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1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及黑色把手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黑色把手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正常職業,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6年3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N-7476號自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8之1號前30公尺處自來水廠 瑪東加壓站,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竊取配電箱之不鏽鋼 鐵門(價值約2萬3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運離現場 ,嗣於96年3月27日載運配電箱不鏽鋼鐵門及其家中白鐵狗 籠等物,至臺北市○○街355之7號承優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轉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商丙○○,得款新臺幣(下同)10,640 元。
㈡復於96年3月底至4月初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2 日14時、15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臺北縣石門鄉竹 子湖1號,接續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屋旁吉普車右前座 之白鐵腳踏板1塊、陳春燕所有置於雜物間白鐵攤販架上之 白鐵部分及供應該屋水源置於屋外之丁○○所有白鐵水塔1 個,得手後以上述自小貨車載運逃離現場。
乙○○為事實㈠犯行之隔日早上,瑪東里里長辛○○巡邏時 發現配電箱不鏽鋼鐵門遭竊,旋即通知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甲○○,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之自小貨車車 牌號碼後,由甲○○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於96年4月4日17 時30分,在臺北市○○街335之7號,當場查獲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載運白鐵腳踏板、白鐵攤販架、白鐵水塔欲至上址銷售 之乙○○,乙○○並在警方詢問下,坦承竊取上述物品,就 事實㈡警方尚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己○○、丁○○於警詢 指訴、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訴之 被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賀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 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購入白鐵等語明確,且被告確於96 年 3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N-7476號自小貨車,至 瑪東加壓站,持金屬工具竊取配電箱不鏽鋼鐵門,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瑪東加壓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有本院96年 7 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13張、案發現場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證述瑪東加壓站尚有壓 力箱鐵門及電錶箱被竊,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 ,且經本院勘驗瑪東加壓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僅見被告 配電箱大鐵門竊走,未見其竊走壓力箱鐵門及電錶箱,自不 足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 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螺 絲起子、鐵撬、尖嘴鉗(如本院拍攝之照片所示),均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 述2竊盜犯行,核其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 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3月底某日所竊取之吉 普車內之白鐵腳踏板、白鐵攤販架之白鐵部分及白鐵水塔, 雖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白鐵攤販架係置於臺北縣石門鄉竹子 湖1號三合院雜物間內、被害人己○○所有之吉普車則係放 置於該三合院前、白鐵水塔亦為該三合院之水塔,從外觀均 可看出係該三合院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丁○○、己○○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故上 述白鐵腳踏板、白鐵攤販架及白鐵水塔顯屬同一監督權之範 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予以先後竊取,屬一犯意 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分別竊取白鐵腳踏板、白鐵攤販架之白鐵部 分及白鐵水塔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 ㈢查被害人己○○、戊○○、丁○○所有之白鐵腳踏板、白鐵 攤販架之白鐵部分及白鐵水塔被竊後,並未報案,業據被害 人己○○、戊○○、丁○○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顯見警方在 被告坦承事實㈡犯行前,並不知被告車上所載之白鐵係遭竊 之贓物,故被告在警察查獲時,自白事實㈡之竊取白鐵犯行 ,並配合警方調查至現場指認,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就事實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所為事實㈠、㈡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起訴書認被告有竊取瑪東加壓站之壓力箱鐵門及電錶箱部 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起 訴之竊取配電箱不鏽鋼鐵門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因謀生不易、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所竊取加壓站配電箱不鏽鋼鐵門將造成配電箱無防護屏障 而產生漏電及機器損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侵害非微,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 迄本院逐一調查證據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字及黑色把手之十字螺絲起子、尖 嘴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 並非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另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 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