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錀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錀匙壹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 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9月25日16時許,在基隆市○○○○街8巷內,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QI-356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除將車牌號碼GQI-356號重型機車留供自己騎 乘代步用,並將車牌丟棄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某資源回收 廠。
㈡、於95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立殯儀館附近垃圾箱, 拾獲甲○○所有T6-5319號(登記億強五金鐵材有限公司名 義)自小貨車車牌1面,並以易持有為所為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
㈢、於95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立殯儀館附近,以自 備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竊取戊○○所有GKU -209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竊來原車牌 號碼GQI-356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經警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40許,在基隆市○○區○○路 15號前,當場查獲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欲發動縣掛 GKU-209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GQI-356號重型機車,警方並經 其同意至其臺北縣瑞芳鎮○○路284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T6-5319號自小貨車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 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 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甲○○等3人於警詢 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查獲機車車牌及機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因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 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 遞予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4年9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47條 雖經修正,依上述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
與事實㈡㈢行為,均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亦即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於94年9 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與新法時期所犯之 竊盜罪,二者依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之刑。三、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公 務等前科,竟不知悔改再行觸法,併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 、犯罪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錀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非被告所 有,業已放在機車置物箱,並返還被害人,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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