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869號
KLDM,96,基簡,86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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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被   告 趙雅妮MULYA
上一被告
義務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基簡字第803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 號
),聲請人上訴(95年度上字第169 號)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6年度
易更 (一)字第1號)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趙雅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詳。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基簡字第 803 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95 年度易字第383 號),聲請人上訴(95年度上字第169 號)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6年度易更 (一)字 第1 號),本院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事 實上等於回復原來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補充說明
核被告乙○○、趙雅妮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修 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比較新舊法
A、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 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B、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 1 條及第5 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 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 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 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詳 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為配合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 第5 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 定之適用。
C、經查: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其條 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 依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 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 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214 條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 元,若以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係新台幣15 ,000 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 新台幣1,000 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 依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 幣15,000元,經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 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 罰金最低數額,仍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
2、共同正犯
A、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以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 形,被告二人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 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B、經查: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



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
3、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易科罰金
A、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 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經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5、緩刑
A、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 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B、經查:被告趙雅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進入 台灣地區工作,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且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6、減刑
A、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其 次,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亦規定 甚明。
B、經查:被告二人於95年7 月間犯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6 月及4 月,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亦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並依 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沒收
被告二人之結婚文件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趙雅妮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300巷35之1號2樓
(現收容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護照號碼:AJ628164號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300巷35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雅妮(印尼姓名為MULYANI SRI)係印尼籍人,為至我國工 作,乃透過印尼國某不詳仲介公司之介紹,擬以與我人民假 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權而在我國工作,乙○○亦經年籍姓 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之介紹,同意與趙雅妮以假結婚之方式, 俾使趙雅妮以依親名義至我國工作,趙雅妮與乙○○乃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 之乙○○於民國94年4月間至印尼國,並與亦無結婚真意之 趙雅妮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回 臺後於94年7月25日持以向臺北市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戶政機關將乙○○與趙雅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趙雅妮復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 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代表處核 發許可趙雅妮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駐印尼代表處對於 外國人簽證核發之正確性,趙雅妮於94年8月6日入境,並經 由王錦梅之介紹,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39號之櫻山大 飯店工作,嗣趙雅妮於9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㈠、 被告趙雅妮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自白
㈢、 證人王錦梅黃國欽 被告趙雅妮在
之證詞 我國境內工作




之事實
㈣、 證人陳子明之證詞 本件查獲之過

㈤、 證人王錦梅之證詞 證人王錦梅
紹被告趙雅妮
前往櫻山大飯
店工作之事實
㈥、 證人黃國欽之證詞 證人王錦梅
紹被告趙雅妮
前往櫻山大飯
店工作之事實
㈦、 駐印尼代表處95年 被告二人在印
5月19日函、結婚 尼國假結婚並
申請書、結婚說明 由被告趙雅妮
書各1份 向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來臺簽
證之事實
㈧、 戶籍謄本1份 被告乙○○
結婚為由,辦
理與被告趙雅
妮之戶籍登記
之事實
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被告趙雅妮假
1份 結婚入境之事

二、核被告趙雅妮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被告趙雅妮入境後,經由王錦梅 介紹被告趙雅妮至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39號「櫻山大飯店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 規定處罰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45 條關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處罰,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又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5條關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緩。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乃對違法者先科以罰鍰,行 為人在5年內再犯者,始處以刑事罰。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帶趙雅妮去找王錦梅時,伊告 訴王錦梅,趙雅妮想要找工作,請王錦梅幫忙介紹等語,經 查,證人黃國欽證稱:王錦梅帶趙雅妮到櫻山飯店,我告訴 王錦梅,1個月薪水是2萬2千元,6千元給趙雅妮,我扣5千 元回來,那是先前我給付給王錦梅的訂金,其餘的錢被王錦 梅拿走,我有給王錦梅20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證人王錦梅證 稱:我有拿20萬元的介紹費,趙雅妮的薪水是1個月2萬2千 元,1 萬6千元給我,6千元給趙雅妮,當時乙○○告訴我趙 雅妮是他太太,要介紹趙雅妮去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假 結婚,乙○○不知道我有收介紹費等語,而被告趙雅妮則供 稱:我不知道介紹我工作,乙○○有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是 難認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罪嫌,次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被科處罰鍰或判刑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5年7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 0507757號函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 條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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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