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甲○○○○○○(印尼人)
女 31歲(民國65年2月14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91巷27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268之16號3樓
(現因本案羈押於基隆看守所)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係印尼籍女子,受僱於乙○○在基隆市○○區○○ 路268之16號3樓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趁乙○○不注意之機會,在上址竊取 乙○○置放在主臥房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3 張,置放 在客廳門旁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5 枚,及掉 落在客廳地上之手鍊1 條,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袋 內,嗣乙○○察覺有異,於96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支 開甲○○○○○○後檢查甲○○○○○○之行李袋發現內有千元紙鈔及手鍊 ,旋即通知仲介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7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