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790號
KLDM,96,基簡,790,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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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付、骰子陸顆、排尺捌支、監視器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6年3月5、6 日起至96 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 上開賭博場所營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 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犯罪在96 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 ,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應減刑2 分之1。扣案之賭具麻將2 付、骰子6顆、排尺8支、監視器1台、監視鏡頭1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則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11800元為賭客所 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 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3月5、6日起以麻將為賭具, 及坐落基隆市○○街9號6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 定人士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打完1圈,由甲○○ 抽頭新台幣(下同)800元。嗣於96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陳秀貞、李隨、黃志仁、洪秀仁江明麗何朝榮黃秀慧、黃鑾分2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2副、 骰子6顆、排尺8支、抽頭款800元、賭資共11800元及監視器 1 個、監視螢幕1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秀貞、李 隨、黃志仁、江明麗何朝榮、黃鑾等人結證屬實,且有上 開扣案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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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