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2號
CYDV,96,訴,182,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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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鄭欣怡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1955-DK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義竹 鄉六桂村嘉義17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8公 里處時,將系爭貨車停在顯然妨害他車通行處,欲開啟車門 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其後有 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TKU-637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來,見狀後煞 車不及,撞及系爭貨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膝關節不穩,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 ,713 元、看護費用226,600元、交通費用18,6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3,850元,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0,0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之中藥粉支出並非必要,且看護及看護期間之 必要性有疑問,並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交通工具、每月工作 收入30,000元及6個月不能工作,且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嘉義172 縣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0.8公里處時,將系爭貨車停在顯然妨 害他車通行處,欲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後有無行人、車 輛,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而來,見狀後煞車不及,撞及系爭貨車車門,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膝關節不穩,雙 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停車後即貿 然開啟車門,顯未注意其後有無行人、車輛,又當時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外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貨車車門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損害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8,3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 據21紙為證,且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 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支出中藥費用8,4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3紙、祖傳藥方1紙為證,然被告否認係屬必要之 費用,再參酌該3紙收據之品名僅記載「外用藥粉」、「 藥粉」,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甚且,原告因傷既已



前往醫院治療,如確有使用中藥之必要,自可由醫生開立 處方取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中藥費用係 屬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95年4月15日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膝關 節不穩,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 因上開傷勢,於95年4月19日住院,施行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於95年4月24日出院,手術中需使用介面螺絲固定, 住院期間需用看護,又原告於95年4月24日出院改門診治 療至95年8月4日,活動範圍0度至90度,無法完全彎曲, 且手術後半年內無法正常走路等情,有信一骨科醫院95年 9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9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其 日常生活有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自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用226,6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 明單1紙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膝關節不 穩,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且於95年4月19日住院 ,施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中需使用介面螺絲固定, 原告於95年4月24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95年8月4日,活動 範圍0度至90度,無法完全彎曲,且手術後半年內無法正 常走路,足見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且行 走確屬不便。又原告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 至信一骨科、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合計至少30次,有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再參酌其居住、就醫之地區 大眾運輸工具不甚普及,且無法充分配合就醫時間情形下 ,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自原告位於嘉義縣 義竹鄉龍蛟村住處至信一骨科、長庚醫院來回車資一趟合 計600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30紙附卷可證,尚 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1月8日 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 張支出95年4月21日計程車車資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然原告於95年4月21日住院,並未搭 乘計程車,且該次計程車資係原告之家屬所搭乘,亦據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且衡情難認其家屬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財團法人普照寺工作,每月 收入30,000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乙節,固提出95年6月4日證明書 、95年8月10日、95年11月4日證明書、信一骨科96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並舉證人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財團法人普照寺從事管 理工作,負責打掃寺廟、接待香客、靜茶、誦經等工作, 固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95年6月4日、95年11月4日證明書 各1 紙可證。然原告自51年間起,從事上開工作,並未領 取任何薪資,係作義工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至原告另提出95年8月10日證明書則係記載因丁○無法執 行普照寺管理工作,聘請訴外人蔡姍紜代為執行,執行期 間需6個月,每月月薪30,000元,總計180,000元等語,顯 無法證明原告管理寺廟工作每月有薪資30,000元收入之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其有何已定計 畫之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是原告請求自95年4月16日起 至95年10月15日止,減少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尚無所 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膝關 節不穩,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於95年4月19日住 院,施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95年4月24日出院,手術 中需使用介面螺絲固定,又原告於95年4月24日出院改門 診治療至95年8月4日,活動範圍0度至90度,無法完全彎 曲,且手術後半年內無法正常走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63歲,學歷係國 小畢業,有嘉義縣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附95年4月27日筆 錄可證,又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18,000元 至20,000元,亦據被告陳明無訛。另原告94年間並無所得 收入,被告被告則有薪資、利息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並 有價值合計約71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3,85 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16,763元(計算式:48,31 3+226,600+18,000+120,000+3,850=416,763),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大友洋煙酒公司、大銘商行函詢,以查明 被告之僱用人為何人,俾原告訴請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核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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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