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離婚,雙方早已無性行為,雖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生,經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子,然因被告丙○○係原告自訴外人廖忠誠受胎
所生,非被告乙○○之子,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如聲明即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而 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經比對乙○○與丙○○之送檢 檢體,其二人基因座相對應有三DNA型別矛盾,應不存在血 緣關係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參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丙○○非其所生,無血緣關係等語,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 被告丙○○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原告於知悉被告丙○ ○出生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即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 法定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乙○○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 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 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