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鈺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海宴企業行即蘇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款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7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 度裁定聲字第1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提出前開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 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乃聲請本院裁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 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撤銷假扣押卷 宗審核無訛,本院復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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