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54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申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方知上訴人丙○○、 丁○○夫妻在其所有同段154之3地號土地搭蓋建物(門牌號 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31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履經催促拆遷及交還土地未果,原告不得已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95 年9月1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嗣於93 年間協議分割,而系爭建物為30多年前為上訴人所興建,係 在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之情形下興建,業經共有人同意,故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測量時, 測量至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就請民間測量員不要再測量, 此時被上訴人與測量員即表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9坪之土 地,願意拆屋或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慮及兩造間有親戚關係 ,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遂以9萬元之代價 出售系爭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給被上訴人,事隔二月,被上 訴人才又找人前來測量,表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跨越其 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才會導致本件糾紛,又被上訴人不願 接受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執意要上訴人拆除住了30幾年之房 屋,乃權利濫用,上訴人於地政人員測量時不在場,故請求 重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系爭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林月、劉吉星等人共有,
後於93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之故,被上訴人僱請民間測量人 員辦理測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跨越 上訴人部分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該31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於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直接分割登記為 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內,嗣後便以此方式進行分割,將原同 段154地號土地分割為154之3、154之4、154之5及154等地號 土地,其中同段第154號土地分割後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電 子化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興建系爭建物當 時,業已經原嘉義縣竹崎鄉○○段15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同意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陳碧連出庭作證,惟查 原嘉義縣竹崎鄉○○段15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30多 年前應有3人(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證人林陳碧連於 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係 經過上訴人丁○○夫父親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 訴人對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興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 人以其前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造系爭建物,應屬有權占 有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東南側部分房屋本體及鐵皮增 建部分,跨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面積達18平 方公尺,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則以地政人員測量時其不在場為 由請求重測,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並非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無待當事人就界址為指界,縱係 確認界址訴訟,當事人之指界亦僅供參考,實際界址何在 仍有待法院審認,當事人之指界並無確定界址之效果。查 ,原審於95年8月28日勘測系爭土地時,係指示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並 為兩造所同意(見原審卷95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而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係利用科學之儀器及專業測量,其測 量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在未舉證該次複丈成果圖有何與 事實不符之處,率爾以未經上訴人在場為由,指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之該次測量有誤,已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 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是否屬權利濫 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所占用之位置乃在系爭土地西北側之一角,系爭土地 因受系爭房屋如此占用後,其餘之可利用土地形狀更為不 規則,是系爭土地不僅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減少可利用 之面積,其土地形成不規則狀,亦使該地之利用增加困難 及限制,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以利其土地之使用,即 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 上訴人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已難 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請求其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即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告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吳芝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