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 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清償所有債務。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指示同意, 將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受款帳戶,上訴人繳款數期後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被上訴人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相關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欠款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將空白分期貸款申請書放置於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基公司)處,由上訴人自由選擇填寫完成貸款申 請書,交由山基公司人員代為傳真至被上訴人徵審部門,初 步審核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再撥款至指定受款廠商帳戶 ,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契約本應由簽署之當事人明瞭契 約權利及義務後方得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小額信貸申請書之 申請人聲明書有紅字標明申請人已審閱申請書內容並瞭解同 意約定後簽章,被上訴人亦無禁止審閱,契約既為上訴人親 簽,亦為合意之表示,不應以未賦予審閱期為由,主張契約 無效。
㈢上訴人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認知其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 ,是由被上訴人代其給付申請書上金額,再為分期償還。上 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對價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就各別給付關係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主張,不得執對 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金提供關係之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申請書中已聲明,對於商品服務之爭議應洽受款之山
基公司,不得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上訴人無理由以山 基公司倒閉拒繳貸款。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尚有多層次傳銷 之關係,應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上訴人理應瞭解付出代價為 取得參加傳銷事業組織之行為,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
㈣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內容,基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僅於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發生契約拘束力,上訴人 自不得在兩造間契約關係上,爰引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求 償,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自由。向山基公司求償之約定屬第 二層債權保障約定,非上訴人可免除貸款償還義務,被上訴 人亦無雙重受償之虞。且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內容 係規範雙方作業流程及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非合夥協議,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系爭契約為據。上 訴人擅自臆測合作協議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認被上訴人與山 基公司間真意係「損己而利第三人」,顯違反合理商業習慣 及論理、經驗法則。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喪 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 契約約定,應負清償所欠貸款餘額義務。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協議,由山基公司人員拿申請書讓消費 者填寫,上訴人僅填寫基本資料,無填寫任何有關要貸款項 金額及指定款項入何人帳戶之委託、許可聲明,無銀行人員 介入告知申請書係向銀行貸款,亦無審閱即收走,以為只是 為享受山基公司無息分期付款與銀行代收款項所必經的徵信 程序。被上訴人行員來電僅作有無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及每 月繳款金額確認,其餘毫無知悉。契約條文為專業知識,被 上訴人利用投機方法,僅在合約上標明已提供至少五日審閱 期,利用山基人員不懂規定,直接引導填寫資料後就全收走 ,規避告知及提供審閱之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屬 無效,上訴人不諳法令,受誤導以為僅作為向山基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之徵信用,從「被上訴人、山基公司分期付款申請 表」及被上訴人銀行電話譯文可證係向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 付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解釋,並無容許企 業經營者不用實際提供法定契約審閱期,被上訴人並未將定
型化約款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 示。向山基公司解約係消費者合法權益,解約目的是要終止 一切關係,被上訴人無權以多於原撥付之金額,主張消費借 貸要件成立,而否定對消費者有利之要件。
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然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透過與山基公司之定型化 契約設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架空消費者向 山基公司購買產品後所應享法定權益,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若予認同勢必導致社會道德及公平秩 序崩盤,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契約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契約全部無效。系爭契約約定申請人不得以與 山基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拒付貸款餘額,乃定型化 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一百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上訴 人與山基公司約定,若不滿意產品或服務時,得隨時解約, 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約定,上訴人終止交易時,山基公司應 返還貸款餘額,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於十五日內繳清。是以上 訴人欲解約時是向山基公司辦理,再由山基公司向被上訴人 解約,不足額部分再由上訴人十五日內補足。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已視 同解除。
㈢消費者、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三者之聯立契約,是買賣 契約成立後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三者間之契約均屬須互負 「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兼有委 任、代理、合夥關係,並以定型化契約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 締約,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能將消費者債權移轉給被 上訴人,消費者與山基公司解約,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山基公 司不能將款項退給申請人,所有債務理當轉為山基公司負責 ,且被上訴人拿了百分之十四的帳務管理費未善盡帳務管理 職責,未承擔責任。系爭契約係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後 ,代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辦理專案貸款,合作協議已明定貸款 用途限於購買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習課程、產品等 相關專案業務融資消費,且合作協議終止時,已核貸案件仍 須依照貸款契約履行,不得損害申請人權益,亦不得向申請 人請求額外費用。被上訴人明知三者間契約有相互依附關係 ,但對有利申請人之條文未理會,反另作不利申請人之解釋 ,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㈣被上訴人既有將貸款申請書交予山基公司之行為,亦接受山 基公司為代辦消費貸款之事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 ,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0九一四000六六三號函 示,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疏失,損害消費者權益,金 融機構仍應先對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向受託機構追 償。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就山基公司關於債務履行有故意過失時,與自己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委任代理關 係,被上訴人明知山基公司會倒仍與其合作,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且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 定,山基公司人員不得代理消費者且同時代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山基公司與消費者三者間有代理委任關係,山基公 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責,又基於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契約誠信原則 約定,消費者有權以山基公司倒閉因素拒絕繳款。與山基公 司簽約後,山基公司可將消費者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消費 者與山基解約後自可將債務移轉與山基公司。被上訴人不能 因山基公司財務不佳,轉而要求弱勢無辜的消費者承擔一切 過失。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開發產品及 經營資金,山基公司提供產品及技術管理,屬於合夥之利益 共同體,山基公司倒閉,被上訴人須對其客戶負起所有責任 與義務。
㈤被上訴人對於山基公司與消費者之交易,均事後實際再以電 話另作確認,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隱名合 夥人,應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約佯稱與山基公司無合作關係,有行詐欺事實。被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不實,亦不遵守為合夥人承擔善後,反對上 訴人一債雙償要求,已構成聯合協助詐欺及侵占違法事實。 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解約後,被上訴人求償對象應為山基公司 ,被上訴人無理由要求消費者多承擔屬於山基公司應負之責 任。
㈥本件是山基公司與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先對客戶取 得債權後,再以對客戶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所得主 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低於被上訴人該付予消費者百分之 十四之價款讓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與山基公司間有 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關係,則其應將消費者申貸之金額全數 直接撥付予消費者,再由消費者向山基公司施行分期付款, 無權要求消費者貸款需一次全部付與山基公司。 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 被上訴人完全瞭解山基公司變更經營制度之事實,由山基公 司業務人員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契 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貸款銀行參與,山基公司無異係被上
訴人手足延伸,被上訴人因使用山基公司擴大自己業務活動 範疇,獲致利益,就消費者與山基公司間所衍生之糾紛,不 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在被上訴人、消費者及山基 公司間法律關係中,被上訴人能以較低之成本控制風險,加 以被上訴人獲有貸款金額與撥款金額差額利益,山基公司經 營不善倒閉,被上訴人不得規避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 ㈧本件係因山基公司因素導致消費者不再繼續繳款,被上訴人 仍狡辯與山基公司無關,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 書中誠信原則約定,上訴人有權引用,且於結清債務時,應 向山基公司清償,由山基公司向被上訴人結清債務。被上訴 人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多承擔屬於山基公司應負責任。上訴人 已向山基公司解約,自有權以與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為由,拒 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㈨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經營之事實及濫用契約自由 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 除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約外,並聲請依民法第三百條、第 三百零一條規定及三方合約證據,確定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 間債權讓與效力與債務承擔責任。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信用分期貸款十四萬三 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繳款數期後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相關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為證,上訴 人對申請書簽名及攤還收息情形不爭執,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上揭欠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係與山基公司簽約而非被上訴人,山基公司人員又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契 約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與山基公司間糾紛拒付貸款,顯失公平 而無效,又上訴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係互相依附 關係,債務應由山基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 委任、代理、合夥經營關係,應就山基公司倒閉對上訴人負 責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貸款契約是否有效,上訴 人得否拒絕支付上開欠款,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 約第六條約定:如申請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
給付違約金。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本 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情事 發生時,無須經事先催告,申請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得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餘額,有系爭 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指示將貸款金額匯入指定受款廠商亦 即山基公司帳戶,上訴人積欠貸款未付等情,有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支出傳票、收 入傳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為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契約 簽名真正及攤還收息情形,且系爭契約書上載明係「小額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相對人為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第二項聲明:申請人茲此 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 條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 或蓋章等語,有上開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審 閱知悉契約條款等情,即非無據。況以目前此類貸款契約實 務,均以定型化條款締約,為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得預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其友人在山基公司上班,約 在咖啡廳看契約,看完後就簽立,是在去咖啡廳前二、三個 星期說的,友人有告知徵信通過向上訴人繳費,因為沒有錢 才用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以上訴人所述簽約情況,並無急迫、遭受詐欺或脅迫 情事,應可自行閱覽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且以上訴人成年人 、自陳協志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既知沒錢才辦理貸款,並 已簽約向被上訴人繳款數期,當無不知系爭契約係向被上訴 人貸款之理,上訴人於訂約後,以其與山基公司間履約問題 ,抗辯係向山基公司貸款,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無效 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 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電信 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貸 款,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山 基公司電信契約所負之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 接將系爭契約貸得款項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契約借款之方法,故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間,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契約,山基公司與被上 訴人另成立合作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並不
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山基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 由,或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約定:上訴人 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 ,應由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被 上訴人貸款餘額,屬定型化約款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然上 開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性質所為約定,尚難認違反公平、平 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 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由山基公司人員雙方代理,且被上訴人與山基 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山基公司須償還上訴人積欠之貸款 餘額,應由山基公司承擔債務,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合 夥關係等情,惟被上訴人係將空白分期貸款申請書放置於訴 外人山基公司處,由上訴人選擇貸款後,將填寫完成之貸款 申請書,交由山基公司人員代為傳真至被上訴人徵審部門審 核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答辯狀 可稽,核與上訴人所陳貸款對保程序大致相符,則系爭契約 係由上訴人簽名自為申貸意思表示,與民法代理相關規定, 係以代理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而系爭契約、上 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電信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契約當事人不同,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關系爭貸款之相關約定,係被上訴人 為帳務處理與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尚難據為被上訴人就山基 公司之電信商品有為合夥出資,抑或同意上訴人債務移轉之 意。上訴人以山基公司人員代為轉交貸款申請書、山基公司 經營爭議、有關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帳務費用 處理、被上訴人風險管理能力、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電信契 約之履約問題及終止契約情事,據為免責事由,所為抗辯均 非系爭契約內容,尚難作為規範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上訴 人上開抗辯,無足採憑。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契約條款為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非有據,系爭契 約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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