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復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離婚,離婚半年後被告又搬回原告住 處,原告係於九十年間遭被告控告家庭暴力事件才知悉被 告偷辦結婚登記,經原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 開結婚證書,始知悉被告填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證書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於海 味珍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載有主婚人蕭免(原告之母) 、葉伍意(被告之父,已死亡)、證婚人游清和、游緣冬 (已亡)、介紹人張夢春(被告姊夫),然此根本係屬虛 妄,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詎被告 竟偽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若兩造未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 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自屬 婚姻不成立之問題,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 五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調閱本 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偽造文書,結婚證書一張是證人甲○○寫 的,一張是兩造親自簽名,其他是證人甲○○寫的,其他 的人是當場蓋印章、指印,主婚人蕭免部分係結完婚後才 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兩造結婚的時間為晚上六點半,結婚 證書上所寫的時間為迎娶時間;結婚喜宴現場僅有一桌, 有兩造、被告爸媽、被告姊姊、姊夫、甲○○、游緣冬及 其他人,兩造子女並未到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兩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復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離婚,離婚半年後被告又搬回原告住 處,原告係於九十年間遭被告控告家庭暴力事件才知悉被告 偷辦結婚登記,經原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結 婚證書,始知悉被告填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 ,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記載 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於海味珍餐廳舉 行結婚典禮,並載有主婚人蕭免(原告之母)、葉伍意(被 告之父,已死亡)、證婚人游清和、游緣冬(已亡)、介紹 人張夢春(被告姊夫),然此根本係屬虛妄,兩造並未舉行 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詎被告竟偽造結婚證書,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 之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為此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偽造文書,結婚證書一張是證人甲○○ 寫的,一張是兩造親自簽名,其他是證人甲○○寫的,其他 的人是當場蓋印章、指印,主婚人蕭免部分係結完婚後才在 結婚證書上蓋章,兩造結婚的時間為晚上六點半,結婚證書 上所寫的時間為迎娶時間;結婚喜宴現場僅有一桌,有兩造 、被告爸媽、被告姊姊、姊夫、甲○○、游緣冬及其他人, 兩造子女並未到場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二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為結婚之登 記,並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而對於法律上事實推定,主張反對事實 (相反事實)並予以證明者,乃屬本證,並非反證,因此不 僅需動搖本院之心證,尚需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綜合前開說明,自可推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訴 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 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 定」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 之證人證明而否認二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 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 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均在闡明前開意 旨。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後未再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 無任何證人,被告偽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這是否你簽 的名?)是... (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傍晚有無去 海味珍吃飯?)那時候沒有... 那是中午去吃飯的... ( 問:你何時去他家載被告的?(我不太清楚... 我有沒有 去載被告不太清楚。我那一年病的我不清楚... 那天沒有 說要結婚,只是說要和好...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二頁),兩造再婚之結婚證書既為原告所親簽,原 告豈有不知之理?既原告得明確記得當天兩造曾說要和好 ,豈有因生病而記不得曾否至台南接被告之理?況原告提 出之結婚證書,其上已載明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結婚,在場有主婚人即兩造之長輩蕭免、葉伍意證婚人甲 ○○、尤緣冬、介紹人張夢春等人。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蕭 免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五十五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兩造是否有再婚?)不知道... (問:你兒子是否 邀請你去兩造結婚之婚宴?)沒有... (問:提示兩造第 二次結婚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的印章?)我的印章 沒有那麼小顆... (問:第二次結婚時,你媳婦是否邀請 你去餐廳吃飯?)沒有... 」(見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 五五號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惟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為1、公開之儀式;2二人 以上之證人;而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 成立要件,所謂公開儀式是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又證人則是在 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並不以「 結婚證書」上所列之證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舉上開證人 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蕭免未於結婚證書所載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參加兩造之儀式等,惟尚不能認原告業 已舉出優勢證據證明兩造於何時簽署結婚同意書,亦不能 明確證明兩造從未曾舉行過公開儀及有二個以上之證人證 明結婚。是原告前開舉證尚不能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至台南 家中將被告接回,當日下午五、六時,在嘉義市海味珍餐 廳宴請親友,並當場簽寫結婚證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 之姐夫張夢春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五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當天我岳父坐我的車,後來我岳父身體不舒服, 就送岳父到榮民醫院急救,急救二、三鐘頭之後我們七點 多才到餐廳吃那桌,當天在餐廳結婚證書因為沒有印泥還 跟餐廳小姐借來蓋... 」(見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五 號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張葉美 英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參加兩造婚禮狀況 ?)早上約九點我去我父親那邊,我妹婿才去載我妹妹, 我爸爸坐我先生那輛... (問:結婚證書上是否有蓋章? )我沒有,我先生有... (問:妳先生的章是否你帶的? )對... (問:那天為什麼讓他們請客?)因為結婚吃喜 宴... 」(見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七十九至 八十一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蕭立修於本院九十五年家 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中亦證稱:「(問:父母第二次結婚你 是否知道?有何儀式?)一開始我媽在台南,我爸從嘉義 下去接他回來,他們在海味珍辦理喜宴,是由我載兩造去 吃喜酒的... 因為他們是辦結婚,我父親當天去台南接我 媽,所以我認為是喜宴... 」(見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 五五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足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當天,已依一般之習俗進行迎娶、宴客等足以 象徵兩造有結婚行為之舉動,另參酌兩造乃離婚後再婚, 衡情其結婚儀式不若一般之結婚儀式張揚,故兩造雖未於 迎娶之車輛結綵、大肆宴客,自不得即認兩造並未舉辦結 婚儀式。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曾舉行過婚禮有公開儀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尚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她們辦一桌在海味珍 ,時間是下午要晚上了... 哪一天我忘記了我有去,他們 離婚之後要再結婚... 那天有舉辦一桌而已... 沒有什麼 儀式... (問:結婚證書何時簽的?)好像不是當場簽的 ,印章大家不是隨時帶...」(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 九頁),惟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及兩造當場有無簽立結 婚則答稱:不太記得。太久了。應該是沒有。是證人對於 此部份之事實之記憶,應已模糊而不甚清楚,是本院認應 以證人張夢春、張葉美英所述較為正確。
(四)證人甲○○為原告之朋友,證人甲○○應無偏袒被告之理 ,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曾於海味珍餐廳結婚宴客
,應屬無疑,本院另對照證人即兩造之子蕭立修、原告之 姊姊、姐夫張葉美英、張夢春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五 五號案件審理之證詞,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 午至台南接回被告、當天傍晚由原告之子蕭立修駕駛車輛 搭載兩造及證人張葉美英至餐廳用餐,當天參加婚宴者有 張葉美英、張夢春、甲○○等人,所述均屬一致,雖被告 與證人蕭立修就被告當日所著服裝是否為全新、證人張夢 春與張葉美英就經何人通知參加婚宴等情所述略有出入, 惟本院斟酌兩造再婚距今已七年之久,難免因時間之因素 而遺忘或與其他事件混淆,本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因此即 認證人張夢春、張葉美英、蕭立修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五)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且其於本院之陳述亦前後矛盾,自難採信,且被告亦已舉 證證明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核與 民法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