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程序 ,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民國96年1月1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80頁),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履行前揭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在阿里山觀 日線祝山站下火車時,因火車與月臺間有約30公分寬間隙,其 間隙之大須作跨步動作,無法讓乘客從容下車,且月臺鋪設非 防滑磁磚,極為濕滑,光線非常昏暗,設計顯有缺失,致原告 摔倒,原告摔地後無法動彈,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嗣轉至臺北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檢查,受有背部挫傷、脊椎第12節 嚴重壓迫性骨折及骨盆腔嚴重挫傷,發燒長達2週,更因而導 致下泌尿道感染。被告為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其 設置有欠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前揭傷害所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29,851元(包括聖馬爾定醫院、新光醫院
、臺大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大愛復健診所、啟原診所 )、車資10,400元、醫療器材13,66 4元;自受傷後至95年2月 28日需全日24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258,000元; 自受傷後10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560,000元;原告因受傷 所受疼痛、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慰撫金1, 500,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61,9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測量車廂與站月臺間隙30公分係最大間隙 ,無法證明係自該車廂出入口下火車。祝山月臺燈光設置與一 般路燈照明相同,月臺地板鄰接火車處有閃光邊條,火車進站 時,以閃光提醒旅客注意車廂與月臺間隙,鄰接火車之月臺地 面磁磚處及車廂內出入口處上方均標明「請注意月臺及車廂間 空隙」字樣,以一般身高162公分女性,其1步伐長約44公分, 即便於最大間隙處下車,亦不致需特別跨大步。且當時月臺地 面亦不濕滑,磁磚防滑性並無國家標準。另祝山站設於山岳區 ,因受地形所限,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能大量開挖、填墊,經 計算車廂、火車頭長度、數量及列車輸運量,至少需有110 公 尺之股線(即祝山月臺起迄點所需軌道長),不可能找到足夠 直線長度之腹地,僅能依弧形地形興建。又自祝山月臺至祝山 觀日平臺,需往上攀爬40階梯,原告於當日6時51分自祝山觀 日平臺經消防分隊送香林衛生室就醫,該日觀日火車最晚於5 時43分到達,日出時間為6時17分,原告既於5時43分後未久即 離開月臺,並往上攀達40階梯至觀日平臺,於日出後超過數10 分鐘始通知消防分隊,且未尋求月臺值班人員協助,有違經驗 法則。另原告於94年10月9日,因跌倒致右手受傷至阿里山鄉 香林衛生室就醫,且至聖馬爾定醫院時,其傷僅為背部挫傷, 嗣分別於94年10月10日、12日、18日至俊賢診所就醫,遲至94 年10月31日始至振興醫院治療,否認原告至振興醫院經診斷之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係本件事故造成。又祝山站客運量占全線 50﹪以上,無類似跌傷事件,足見本件設施並無欠缺,原告所 主張之事故與月臺之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之病房費 應以健保給付為標準,所請求於振興醫院病房費21,120元、62 ,080元,暨證書費、第2次購買之背架,均非必要,被告應證 明其所購買醫療器材均為必要,及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事發 時有工作等事實。又原告請求車資費用係94年10月31日、11月 7日、11日、31日、12月19日、27日,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亦非必要。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責任險保險金84,029元暨健 保給付金額,均應予扣除。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最忌搬運傷者,原告受傷後未請求月臺人員協助
,卻自月臺攀爬40階梯至觀日平臺,有相當程度加重其病情,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搭乘阿里山 觀日線火車,在祝山月臺下車,又阿里山觀日線火車進祝山站 停靠後,其中一車廂出入口距月臺間隙寬30公分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8頁、第136頁、 第244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管理之車廂 與月臺間隙、月臺鋪設之磁磚、光線有欠缺,致原告跌倒,受 有脊椎第12節嚴重壓迫性骨折及骨盆腔嚴重挫傷,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祝山月臺之 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是否因上開設置、管理欠缺而受傷 ?原告所受傷勢為何?㈡原告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否扣除健保給付金額?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祝山月臺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是否因上開設置、管 理欠缺而受傷?原告所受傷勢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欠缺安全性,而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判斷 ,非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又車站月臺係供旅 客上下火車之用,月臺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不以月臺本 體為限,與月臺功能相關之整體設施,均應為判斷範圍。 ⒉經查,阿里山觀日線火車進祝山站停靠月臺後,其中一車廂 出入口距月臺間隙寬30公分,已如前述。又依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96年5月31日函所示,一般而言,車輛與月臺間之 間隙約9公分至23公分間,此係依「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建 設作業程序」之「車輛界限圖和縮小車輛界線圖與」與「鐵 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所附「建築界限圖」兩者在月臺高 度處之寬度尺寸作相減,並加計「曲線軌道」之「建築界限 加寬度」和「車輛偏移量」等相關數據,擷取最小和最大間 隙距離為據,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5月12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1卷第131頁、本院2卷第46頁),足見上開 間隙寬度之計算,已一併考量車輛界限、建築界限在月臺高 度處之寬度、曲線軌道等,其設計有專業性之考量,非不得 作為本件車輛與月臺間隙安全性寬度之參酌依據。再審酌月
臺之使用者包括男、女、老、幼,而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 常人跨越30公分寬之間隙,如非特別留意跨大步伐,確實不 易。再者,自該出入口跨出車廂至月臺,該月臺處所鋪設之 磁磚表面平滑,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可證 (見本院2卷第62頁、第81頁,至照片所示設置於磁磚上之 灰色橫條,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此對照本院1卷第7頁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是自車廂跨大步伐,橫越該寬30 公分間隙至月臺,腳步跨著月臺處之磁磚又平滑而無阻力、 摩擦力,極易因而滑坐在地而肇生意外,被告既為管理機關 ,卻未考慮及此,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其設置 自有欠缺。
⒊被告雖辯稱:月臺地面鄰接火車處有閃光邊條,火車進站時 ,以閃光提醒旅客注意車廂與月臺之間隙,鄰接火車之月臺 地面磁磚處及車廂內出入口處上方均標明「請注意月臺及車 廂間空隙」字樣,祝山站設於山岳區,因受地形所限,不能 大量開挖、填墊,經計算車廂、火車頭長度、數量及列車輸 運量,至少需有110公尺之股線(即祝山月臺起迄點所需軌 道長),不可能找到足夠直線長度之腹地,僅能依弧形地形 興建,且磁磚防滑性並無國家標準等語。然⑴被告設置有欠 缺,已如前述,至原告有無疏未注意警示標語,核屬原告應 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此詳後述),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責 任。⑵被告辯稱祝山站受限於地形,僅能沿弧形地形興建等 情縱屬實在,然1列火車有多處車廂,除該30公分寬間隙車 廂之出入口處外,非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至月臺,被告既 開放該出入口供旅客上下車廂及月臺間,卻又任令該有欠缺 之設置存在,自難辭其責任。⑶被告辯稱磁磚之防滑性無國 家標準乙節縱屬實在。然月臺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包括 與月臺功能相關設施,均應為整體之判斷範圍。自上開間隙 寬30公分出入口處跨至祝山月臺,該處月臺地面所鋪設之磁 磚表面平滑,被告為設置機關,自應通盤考量整體設置是否 具有通常之安全性,如不具通常之安全性,自應採取必要之 措施,此參諸被告事後在車廂跨至月臺處之磁磚上設置灰色 橫條(見本院2卷第62頁),以增加阻力,加強防滑功能益 明,是被告前揭辯稱防滑性無國家標準等語,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祝山月臺之光線非常昏暗等語。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卷第7頁),該處燈光尚非昏暗。且 原告自車廂跨至月臺前,已看見該處間隙,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2卷第37頁),是該處燈光之能見度既可讓原告看 見車廂與月臺間之間隙,益徵該處光線並非昏暗,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再查,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搭乘阿里山觀 日線火車,在祝山月台下車,已如前述。又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於94年10月9日到達阿里 山,翌日原告在祝山車站月臺受傷,當時伊與原告自車廂同 一出入口下車至月臺,伊先下車至月臺,原告整個人跌倒, 雙手來不及反應就整個屁股跌到月臺地面上…原告表示她站 不起來,伊與另1位同事把原告扶到月臺出口處,原告表示 沒有辦法走動,再把原告架到祝山觀日臺上,…日出後,原 告表示無法走路,就請站務人員幫忙叫救護車,救護車直接 開到觀日臺上,伊與原告一起坐上救護車,先到當地衛生所 ,值日醫生建議到大醫院看,…就直接坐救護車到聖馬爾定 醫院,伊與原告下車之月臺距下車車廂門口大概有30幾公分 ,伊跨1步之步伐較大等語(見本院1卷第282頁、第283頁) ,證人己○○所證原告上開就醫過程,核與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縣阿里山鄉衛生所、嘉義縣消防局覆本院之就醫資料相 符(見本院2卷第172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1 頁 、第33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自該寬30公分間隙 之出口處步出火車車廂至月臺時,因上開設置之欠缺而跌到 ,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係自該車廂出入口下 火車,並舉證人丁○○、丙○○為證,然證人丁○○到庭證 稱:伊94年10月10日擔任祝山車站站長,(問:當天有沒有 人跌倒?)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卷第347頁),是依證人 丁○○所證,尚難認原告當天未在該處跌倒。至證人丁○○ 另證稱:伊在站內,沒有收到通報有人跌倒等語(見本院1 卷第347頁),然旅客跌倒而未通報站長者,亦屬常見之情 ,自難以此證言遽認原告並無跌倒之事。又證人丙○○在阿 里山擔任火車內車長,其不記得94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 火車到站後乘客下車情形,當天其等乘客都下車後才會下車 ,其在所提示車廂位置圖之最上方車廂內,中間車廂如有人 跌倒,其無法看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 有車廂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第 297頁),又原告步出之上開寬30公分間隙車廂位置,係在 前揭車廂位置圖之中間車廂,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見 本院1卷第286頁、第287頁),是證人丙○○所在位置既無 法看見乘客自中間車廂下車時跌倒之情,自難以證人丙○○ 所言,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所受之傷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
第21頁、第22頁),應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脊椎第 12節嚴重壓迫性骨折及骨盆腔嚴重挫傷之傷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查,⑴原告於94年10月10日至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經X-rax檢查,胸椎無異常現象,脊椎第12 節即指第12節胸椎,MRI是核磁共振X光攝影檢查,可偵測更 細微之骨骼及神經解剖變化,於初步X光檢查後,如病患症 狀嚴重,可考慮進一步檢查,原告當日未進一步作MRI 檢查 ,有聖馬爾定醫院97年2月4日、97年5月21日函可稽(見本 院1卷第341頁、本院2卷第56頁);另原告於94年10月23日 、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診,本院向該院函詢原告是否或可能受有脊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4年10月24 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依就診情形,其受脊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及骨盆挫傷之機率極低,且應不需他人看護,有該院97 年2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1卷第373頁)。從而,原告於94 年10月10日跌倒,既於當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X-rax 檢查結果胸椎無異常現象,且依上開函覆意旨,如病患症狀 嚴重,可考慮進一步檢查,然該院並未對原告進一步作MRI 檢查,甚且,原告至94年10月2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亦經該 院函覆判斷其有受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機率 極低,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及骨盆挫傷,自難遽信。⑵原告雖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係於94年10月31日始至 振興醫院就診作X光檢查而經診斷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有振興醫院97年5月23日函可佐(見本院2卷第57頁),至 94年12月19日始至慈濟醫院就診,距94年10月10日跌倒時間 已逾半月,且原告在此之前於他院就醫診斷結果,難認有脊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⒎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為祝山車站月臺之設置、管理機關,月臺與車廂間 之間寬達30公分,且跨步步著月臺處所鋪設之磁磚表面平滑 ,極易因而滑坐在地而肇生事故,而原告係自車廂下至月臺 處,因而跌落在地受傷,均如前述,足見上開設置之欠缺,
與原告跌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與 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發前,已在鄰近停靠車廂之月臺處設置閃光 邊條乙節,有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卷第387頁至第39 4頁),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有此設置(見本院1卷第7頁、 第126頁、第291頁第2張),再參酌證人丁○○亦證稱:火 車從阿里山發車前1小時,伊必須到達祝山車站,並開啟所 有包括管燈等(即指上開閃光邊條)之照明設備,直到祝山 站最後1班車駛離,才會關掉照明設備,紅色管燈是94年8月 2日設置,自車廂下至月臺可以看見管燈等語(見本院1卷第 348頁、第349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自車廂下至月臺 可以看見管燈等語(見本院1卷第350頁)。況且,原告自車 廂跨至月臺前,已看見該處間隙,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2卷第37頁)。且事發時,車廂門上方有標示「請注意車廂 及月臺間空隙」,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 (見本院1卷第280頁、第291頁照片第1張),是原告自車廂 跨至月臺時,疏未注意小心跨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跌倒後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自 應承擔過失相抵。
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設置月臺有欠缺,暨原告亦 疏未注意小心步出車廂,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跌地受傷等 情,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健保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汽車交通事故之加 害人受賠償請求時,乃得扣除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之給 付部分。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 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者, 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
致者為限,否則即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關於祝山 月臺設置之欠缺所致,要與上開汽車交通事故無涉,自無被 告所稱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之問題。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 明。經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背部挫傷之傷勢,至聖馬爾定 醫院、新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費用合計5,740元,有收 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9頁至第33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至振興醫院、慈濟醫院、大愛復健診所 、啟原診所就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骨盆挫傷既不可採,被告就其因此 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毋庸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振 興醫院、慈濟醫院、大愛復健診所、啟原診所就診費用 ,係因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骨盆挫傷而就診,有醫 院函覆資料、診斷書可稽(見本院1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自屬無據。
⑵車資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診車資,固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 (見本院1卷第52頁至29頁),然上開明細表記載日期係 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8月24日,且收據上亦未載明起 迄地點,尚難遽認係原告因背部挫傷而至聖馬爾定醫院 、新光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背架之醫療器材費用13,664元,雖提出發 票為據(見本院1卷第61頁),然依振興醫院函所示(見 本院1卷第132頁),原告係因急性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
而需使用背架,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此傷勢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則其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欲,亦屬無據。 ⑷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除在醫院住院約1個半月,出院後仍無 法順利坐臥,此狀態持續3個月左右,直至95年2月28日 仍須看護24小時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共花費258,00 0元等情,固提出證明書6紙、收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1 卷第63頁至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 原告提出記載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 經「王合」看護之證明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1卷第63頁、本院2卷第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既無法證 明因本件事故受有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勢 ,且依臺大醫院97年2月12日函覆本院稱:依原告94年10 月24日就診情形,應不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院1卷第37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良於行,無法做任何彎腰或提重物等 動作,且需長期復健,嚴重影響工作能力,10個月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固提出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扣繳 憑單各1紙為證(本院1卷70頁、第312頁)。然觀諸該證 明書記載任職期間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則為93年7月至93年11月,均 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10月10日事發前,有工作所得之收 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其有何已定 計畫之可得預期之就業所得,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計550 ,000元,自屬無據。
⑹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發生本件
事故時年33歲,有碩士學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1卷第1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事發當時 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23日函可 證(見本院1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為國家機關, 設置之缺失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2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205,740元(計算式:5,740 +200,000=205,740)。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 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4 ,018元〔計算式:205,740×(1-30﹪)=144,01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領取責 任險保險金84,029元云云。經查,原告前與被告商談理 賠事宜,被告洽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經太平洋產物保 險公司寄送票面金額84,029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因不同 意此金額作為本件賠償金額,而於96年2月間,將支票寄 還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等情,業據原告自陳無訛,並據 其提出被告95年9月19日函、存證信函,支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卷第1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82頁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僅為一部清償,且經原 告拒絕,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18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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