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從此音訊全
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
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書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火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從此音訊全無,被
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
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
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嘉朴警六字
第○九五○○八五六二七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唐火炉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跟你兒子媳婦住在
一起?)有。被告過來就住在一起... (問:你媳婦人呢?
)不知道...(問:他何時離家出走?)差不多去年五、六
月的時候... 他衣服也沒有帶,穿著拖鞋就出去... 」(見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準此,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一年二月月,對
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
,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