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金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而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嘉義市政府民國95年3月1日府教特字第 0950010148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 各情:
一、原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機兼總務,月本俸18,270元、職務加給2,000元、專業加給3 ,2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450元、加薪280元, 月薪合計25,200元。被告嗣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兩造經協調 資遣費不成,而於94年5月17日協議被告准予原告自94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原告嗣於同年6月30 日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94年5、6月工資:
原告實際工作至94年5月17日止。依94年5月17日兩造會議 記錄,被告給予原告9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有給職事 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工資。而被告於92年2月19 日單方變更薪資計算方式,取消原告專業加給、績效獎金 ,變相減少原告薪資而改以3節獎金代替。被告所提「新 、舊薪資轉換對照表暨計算公式說明表」之原告簽名,僅 係表示原告知悉此事,並非謂原告同意變更薪資計算方式 ,故被告抗辯原告月薪依新制計算方式僅19,800元,並不 可採。原告月薪依舊制計算為252,000元,依勞動契約得 請求50,400元(25200*2=50400)。(二)加班工資:
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20分,故自下午3時50分起即逾法 定工作時間8小時而為原告之加班時間。原告實際下班時 間為5點至6點多,甚或至晚間8點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自得請求加班費。以原告每小時薪資為105 元(25200/30/8=105)計算,自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受僱 於被告之日起至原告工作之最後1日即94年5月17日止,合 計得請求加班費288,594元。
(三)喪葬津貼差額:
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原告薪資為16,500 元,然原告月薪實為25,200元,加班費9,966元,合計35, 166元,故被告應申報35,166元,卻僅申報16,500元,而 短報18,666元,致原告少領喪葬津貼55,998元(18666*3= 55998),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55,998元。(四)隨車人員工資:
被告91、92學年度每日均有安排2位隨車人員以支應園內2 輛娃娃車。然被告於93學年度第1、2學期僅餘1位隨車人 員,而原告所駕駛之娃娃車即無隨車人員,致其兼任隨車 人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隨車人員工資。而隨車人員月薪 4,000元,被告長達8個月未派隨車人員,故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4000*8=32000 )。
(五)全勤獎金:
原告僅遲到仍有上班,卻遭被告按原告每月遲到次數而比 例扣減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 12月、93年1-2月、同年12月、94年1月、3-4月,合計8個 月全勤獎金8,000元(1000*8=8000)。而原告92年4月、9 3年5月、93年10月,每月均僅領取500元全勤獎金,而少 領5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領取1,500元(500*3=1500), 以上合計9,500元(8000+1500=9500)。
(六)資遣費:
被告於94年5月2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底離職,故原告始 向被告申請離職而係非自願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91 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工作2年8月又18日 ,平均工資為35,166元,故原告得請求96,707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調解日期為94年5月27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下稱調解書)之調解對造人係訴外人「茗生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茗生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自不為 調解效力所及。而原告於91年2月27日係向訴外人茗生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訴外人茗生公司於同年3月1日核准,故 原告與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仍係存續,是原告於94年5月2 7日係與訴外人茗生公司而非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 工留職停薪期間亦得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故原告雖曾 領取失業給付,然此不得謂原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之勞動 契約於91年3月間即已終止。
(二)原告擔任司機,依「孩子國幼稚園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 尚兼總務、打雜、園內修繕及清潔工作、採買、協助教學 情境佈置、油漆、載主管或老師至園生家探病、執勤、留 守守衛室及主管交辦事項,故原告工作內容龐雜而時常超 時加班,被告抗辯應扣除中間休息3小時云云,已切割原 告實際上班時間,並不可採。被告晚間6時30分即已關閉 ,故被告同意原告進園後無須打卡,故打卡紀錄並無原告 下班時間。
(三)被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且調解 書未載有「債務承擔」、「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文字, 故原告僅係就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之債務成立調解,並未 同意訴外人茗生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依原告於91年向勞保局以遭訴外人茗生公司資遣為由請領失 業給付一節觀之,可認原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早 於91年3月間即已終止,故訴外人茗生公司並無於94年5月27 日再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是該日與原告成立調解之 當事人係被告而非訴外人茗生公司。而調解書第4項內容載 明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係不合法。縱認被告非調解書當事人 ,然被告於調解前業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而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承擔其債務,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
受調解書內關於原告拋棄其餘勞動契約債權內容之拘束,而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固於94年5月17日會議准予原告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然兩造嗣於同年5月27日成立調解 ,依後約取代前約之法理,被告並無履行94年5月17日前約 之義務,故無須給付原告同年5、6月工資。
三、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差 額、加班工資、隨車人員工資、全勤獎金、資遣費,其理如 下:
(一)被告曾以「新、舊薪資轉換對照表暨計算公式說明表」通 知原告,並經其簽名表示同意並押註日期,故原告已同意 依新制計算其薪資。依上開新制計算,原告離職前薪資係 本俸15,500元、職位加給3,3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 計月薪19,800元。原告自92年11月至94年4月受領依新制 計算之薪資而從未表示反對,可認其同意依新制計算薪資 ,故被告無短報原告薪資,是原告並未少領喪葬津貼。(二)加班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工作時間應以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時間並扣除勞雇雙方所約定之休息時間為斷。原告 所提「孩子國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係其單方所製作,被 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擔任司機及少許總務工作。上班時間 與內容為上午7時20分出車而於上午9時前進校,上午9時 至中午12時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打掃園所、修剪花木及每 個月1-2次更換燈管、清洗魚缸,故原告主張工作內容繁 雜云云,並非真實。而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午餐休息時 間,中午12時30分出車而於下午1時返校,下午1時至3時 30分亦係原告休息時間,下午3時50分出車至4時50分進校 ,下午6時出車至6時20分進校,故原告上午7時20分上班 而於下午6時20分下班合計11小時,扣除原告休息時間之 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至3時30分合計3小時,原 告工作時間即為8小時,故原告並無超時工作,其不得請 求加班工資。
(三)隨車人員工資:
被告並無長達8個月未派隨車人員之情事,且被告有2輛娃 娃車,縱認被告僅有1位隨車人員,並非即得謂係原告所 駕駛之該輛娃娃車無隨車人員。
(四)全勤獎金:
被告92年1月15日會議紀錄明定「遲到第三次扣500元,第 五次扣1,000元」。被告係原告員工,自應遵守上開工作
規則。原告因每月至少遲到3次以上,而遭被告扣減500元 或1,000元之全勤獎金,故原告不得請求全勤獎金。(五)資遣費: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成立調解而合意終止,並非由被 告單方終止,故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調解書已載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資遣費。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兼總務,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准 予原告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故被 告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7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給付94年5、6月工資、加班工資、隨車人員工資 、全勤獎金、資遣費、喪葬津貼差額,而94年5月27日之調 解書當事人係訴外人茗生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不受調解書 效力之拘束,其起訴為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 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本件起訴是 否合法、(二)原告應否受調解書效力之拘束,次應審究者 為(三)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就上開爭 點分敘如下: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22 7號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同年度核字第4177號卷宗核閱可 知,調解筆錄、調解書之聲請人為原告,而相對人則係訴 外人茗生公司,則被告既非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自得對 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故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
(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 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 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 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61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
1、依被告所提卷附誠泰銀行94年每月轉帳明細表所示登錄序 號、借貸項目、轉帳金額可知,被告於每月發薪日為薪資 轉帳予員工前,被告帳戶於同日即先有訴外人茗生公司轉 帳存入紀錄,而訴外人茗生公司所轉帳存入之金額與被告
薪資轉帳之支出金額均係一致;且被告水、電費均由訴外 人茗生公司誠泰銀行帳戶轉帳扣繳,此有誠泰銀行委託代 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在卷為證;而訴外人茗生公司登記 負責人原為訴外人蕭金榮,至96年1月12日變更為訴外人 戊○○,被告負責人原係訴外人蕭金榮,至94年2月變更 為訴外人戊○○,此有嘉義市政府95年3月1日府教特字第 0950010148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訴外 人茗生公司與被告至94年2月前負責人均係訴外人蕭金榮 ,兩者嗣後之負責人又均為訴外人戊○○。依上開被告每 月薪資轉帳帳戶之發放薪資資金來源均係由訴外人茗生公 司轉帳存入,且被告經營所支出之水、電營業費用亦係由 訴外人茗生公司所繳納各節以觀,可推認被告薪資、營業 費用之大部分財務支出之資金來源均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所 供給,被告在財務上實係仰賴訴外人茗生公司;參以兩者 負責人又係同一,而由同一人處理兩者財務收支及資金調 度,是被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由訴外 人茗生公司承擔其債務,尚無違常情。而債務承擔係不要 式契約,僅須第三人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行成立 生效,對於債權人之通知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並非成 立生效要件,故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有債務承擔 契約一節,應可採信。原告僅空泛主張無債務承擔契約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2、原告曾以證人甲○○、丙○○與訴外人茗生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金榮熟識為由而委任該2人與訴外人蕭金榮協 商因原告離職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證人甲○○、丙○○ 並偕同原告於94年5月27日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書立 調解書,此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甚明。衡該2 位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原告當初尚委任該 2位證人由其為己與訴外人蕭金榮磋商資遣費金額,可認 原告與該2位證人間業有一定程度之信賴,該2位證人實無 為偏頗或為不利於原告證言之必要,是該2位證人之證詞 應可採信。證人甲○○證稱:原告於調解當時有說一共70 ,000 元全部結清,當日調解事項係針對原告於離職後得 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原告於調解後有看調解筆錄,看完後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證人丙○○證述:原告當時講他 待了5年可以要50,000元,後來蕭金榮加了20,000元,合 計70,000元雙方就同意調解了等語;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找甲○○、丙○○去幫伊向蕭金榮談金額, 他們談妥金額後,調解前一日,丙○○告訴伊茗生公司願 意付70,000元調解,丙○○叫伊隔天去拿錢,並寫調解書
,隔天伊、甲○○、丙○○就去寫調解書等語可認,原告 於成立調解前一日,業經證人丙○○告知其對被告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將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支付即債務承擔之事實, 且嗣後調解書之當事人亦載為訴外人茗生公司,調解書內 容第1項載明原告以訴外人茗生公司為其終止契約之相對 人,可認原告業逕向債務承擔人即訴外人茗生公司請求清 償,是原告業同意債務承擔,並同意由訴外人茗生公司繼 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調解書未載明 其同意債務承擔之文字,故無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法採信。被告業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 此所生之債務關係移轉予訴外人茗生公司,並經原告同意 而由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書立調解書,則原告對被告所為 之本件請求,自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主張不受拘束 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3、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94年5月27日調解書 內容第1項雖載為:「兩造同意聲請人自94年5月27日解除 雙方勞資關係」。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勞動契約向將來終 止,而非使勞動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故該項所謂「解 除」,應為「終止」之意。原告曾於91年向勞保局申領失 業給付59,400元,而原告非自願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1日, 離職單位係訴外人茗生公司,此有勞保局保給失字第0951 0195890號函在卷為憑,可證原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勞 動契約早已於91年3月1日即行終止,而無嗣後再於94年5 月27日終止之必要與可能,故原告主張94年5月27日係終 止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留職停薪亦得申請 失業給付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 3月1日向訴外人茗生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故原告與訴外人 茗生公司勞動契約至94年5月27日訂立調解書以前仍為存 續云云。惟查:卷附原告所提91年3月1日留職停薪申請書 並未經訴外人茗生公司單位主管及董事長簽認,是原告留 職停薪之申請並未經被告簽認而不生效力,且依卷附原告
91年10月至94年5月於被告處之打卡紀錄及被告誠泰銀行 薪資轉帳明細查詢單所示每月轉帳支出給付原告薪資一節 可推認,被告於91年10月以後並未為訴外人茗生公司而係 為被告提供勞務,且給付原告薪資之人亦非訴外人茗生公 司而係被告,故原告於91年10月以後之雇主係被告而非訴 外人茗生公司;復參酌勞工保險局保給失字第0951019589 0號函及同局保承職字第09410425491號函所示原告投保單 位先後依序為訴外人茗生公司、被告一情,可證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至94年5月27日以前仍係 存續,故94年5月27日係終止該勞動契約而非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調解書內容第2項 所載70,000元係指訴外人茗生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而未包括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然查:證人甲○ ○、丙○○均證述:原告向其陳稱伊已經服務5年,可以 請求5萬元,後來調高為7萬元等語。然原告自88年9月2日 起至91年3月1日止係任職於訴外人茗生公司,91年10月14 日起至調解書第1項所載終止契約日即94年5月27日止則任 職於被告,原告於訴外人茗生公司之任職期間僅約2年, 需加計在被告任職期間始約近5年。若謂原告於94年5月27 日僅係就其在訴外人茗生公司任職期間內之資遣費為調解 而未及於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則原告為何會向證人甲 ○○、丙○○陳稱伊5年可以請求50,000元,依此可推認9 4年5月27日調解之標的除包括原告於91年3月1日非自願離 職所得向訴外人茗生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外,依原告於調解 時之真意,尚及於其在被告任職期間內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資遣費。原告主張94年5月27日調解書內容第2項僅指在訴 外人茗生公司任職期間內之資遣費而未及於向被告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云云,與上開2位證人所證原告於調解時之陳 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 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兩造曾於94年5月17日協商資遣費金額,惟未獲
致結論,此有同日會議紀錄在卷為證,故原告委任證人甲 ○○、丙○○與訴外人蕭金榮協商資遣費金額,嗣於94年 5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受僱於對造 人擔任司機乙職,茲因聲請人離職資遣費,致生糾紛,嗣 經調解,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聲請人自 94年5月27日解除雙方勞資關係。二、對造人願給付聲請 人資遣費7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現金給付聲請 人收訖。三、對造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聲請人所存儲 蓄金4,050元返還聲請人收訖。四、兩造皆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工資、加班費、隨車人員工資、全勤獎金雖均 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依上開所述原告就資遣 費金額因未能與被告於94年5月17日達成共識,因而委由 證人甲○○、丙○○為其洽談資遣費金額之調解成立前磋 商過程係以資遣費為標的;復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已載明 當事人僅就資遣費為標的訂立和解契約等情以觀,應認原 告於該和解契約所拋棄者僅係逾70,000元部分之資遣費請 求權,而未及於工資、加班費、隨車人員工資、全勤獎金 ;且喪葬津貼差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非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故難認工資、加班費、隨 車人員工資、全勤獎金、喪葬津貼差額亦為調解之標的, 是被告抗辯上開項目業因原告拋棄而消滅,即無足採,爰 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資遣費:
原告應受94年5月27日調解之拘束,業如前述。依上開調 解書內容第2項、第4項所示,原告業拋棄逾70,000元部分 之資遣費請求權。原告主張未拋棄逾70,000元部分之資遣 費,與上開調解書明示文義不符,並不可採。原告逾70,0 00元部分之資遣費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業 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與 利益,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94年5、6月工資: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94年5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業准予原告 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故被告 應給付2個月薪資等語。經查:原告實際工作至94年5月17 日止,此有打卡紀錄附卷可證。而卷附兩造94年5月17日 會議紀錄載明:「一、准予乙○○先生自94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二、有關資遣費問題, 雙方未達成共識。三、本次協議為第4次,前3次協議內容 未更改。四、乙○○先生要求5個月資遣費,資方未予接 受」。而94年5月27日調解書業載明兩造勞動契約於94年5
月27日終止,則綜合兩造94年5月17日會議內容及同年月2 7日調解書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 6日之工資。被告雖抗辯94年5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業取代 同年月17日之前契約。然後約變更前約之法理,係指在後 約所指涉約定之範圍尚包括前約所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 。若前約所約定之事項,並未經後約所約定,則除前約有 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外,前約該部分約定事項仍有效力。 94年5月17日會議內容與同年月27日調解書內容互核可知 ,兩造業於94年5月17日就原告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為有給職事假一事達成合意,惟就原告資遣費之金 額則未達成合意,故於同年月27日就資遣費金額一事成立 調解。細觀調解書內容,應認在後約即調解書所提及勞動 契約終止日為94年5月27日部分範圍內有變更前約第1項關 於有給職事假至94年6月30日為止約定之效力。亦即,調 解書並未就原告有給職事假一節再為約定,則兩造94年5 月17日會議關於原告有給職事假之約定仍有效力,惟因兩 造嗣所成立之調解係以94年5月27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有給職事假可 言,故前約所約定之有給職事假至94年6月30日為止一節 ,在此範圍內為後約即調解書之內容所變更,是原告僅得 請求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月薪有25,2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而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每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顯 示原告月薪為19,800元,自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之工資為17,160元(19800/30(日)*26(日)=17160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加班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作 內容龐雜致超時加班2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卷附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該表之人員簽名欄 、主管簽名欄均未經簽章,而該表又無被告園章,難認其 為真正,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工作內容繁重云云,已難採 信。而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20分出車而於上午9時前進 校,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擔任總務工作,而中午12時至12 時30分為午餐休息時間,中午12時30分出車而於下午1時 返校,下午1時至3時30分亦係原告休息時間,下午3時50
分出車至4時50分進校,下午6時出車至6時20分進校,此 為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上班時 間為上午7時20分,故自下午3時50分起即為原告加班時間 ,而原告下班時間均係晚間5點或6點多甚或8點多,故原 告超時加班時間為2、3或5小時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係指扣除勞工 休息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原告每日上午7時20分上班, 每日下午6時20分下班,合計11小時,惟應扣除中午12時 至12時30分、下午1時至3時30分合計3小時之休息時間, 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超時加班 之情。原告主張自下午3時50分起即為加班時間,顯未扣 除其休息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 法本旨不符,而不可採。又依卷附原告91年10月至94年5 月之打卡紀錄所示,大部分日期均無原告下班打卡紀錄而 無原告下班時間,既無原告實際下班時間,原告即不能證 明其有超時加班之情。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上 開無下班時間之日期確因載送被告園童而逾下班時間,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晚間6 時30分即已關閉,故被告允許原告無庸打卡。惟縱認原告 無庸打卡一節屬實,仍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有超時加班之情 ,故其主張此部分得請求加班工資云云,即不可採。又依 卷附有顯示原告下班時間之91年10月8、9、16日,91年11 月1日、4-8日、11-14日、18-19日、21-22日、25-26日、 28日,91年12月30日,9 2年1月2-3日、6-10日、14-17日 、20-24日、27-30日,92年2月6-7日、10-11日、13日、1 8日,92年3月3-7日、10-14日、17日、19-20日、24-27日 ,92年4月25日,92年7月1日、4日、7-11日、14-15日、1 7-18日、21-22日、24-25日、29-30日,92年8月1日、5-7 日、11-15日、18-21日、25-28日,92年9月24日,93年1 月27日,93年9月14-15日、22日,94年3月21-23日、28-2 9日,94年4月6日、11日、26-27日,94年5月2-6日、9-13 日、16-17日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下班時間多介於下午5 時29分至6時10餘分之間,此部分既未逾原告晚間6時20分 之下班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而上開打卡紀錄顯 示原告有少許日期之下班時間係介於晚間6時21分至6時32 分之間,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以上之文義解釋,應認勞工 依該條得請求加班費者,應指當日至少加班1小時以上; 而原告上開下班時間亦僅逾下班時間1至12分鐘,參以原 告係娃娃車司機,且下午5至7點之下班時間又為交通壅塞
期間,行車時間及路況順暢與否原不易掌握,因而原告返 園時間偶有些微分鐘之遲誤,實尚在合理之正常下班時間 範圍內,難認此即構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故原告自 不得僅逾下班時間1至12分鐘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 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而92年2月13日 、同年7月24日、94年2月23日,原告之下班時間依序為晚 間8時50分、8時、7時32分,則該3日已逾原告下午6時20 分之下班時間,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 款請求加班費。而因原告94年2月23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 32分,故原告當日實際加班時間尚應扣除其早上遲到之12 分鐘,是該日加班時間為1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工 資依後附計算式為650元。
4、喪葬津貼差額: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8日向勞保局申領 喪葬津貼,惟被告短報原告薪資為16,500元,經勞保局發 給原告喪葬津貼49,500元(16500*3=49500),惟嗣經勞 保局核計原告申請當時實際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應 領喪葬津貼57,600元(19200*3=57600),故原告少領8,1 00元,此有勞保局94年7月26日保承執字第09410425491號 函在卷為憑。被告短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少領喪葬津貼8,10 0元,被告業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而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8, 100元。被告辯稱原告無少領喪葬津貼云云,與上開公文 書不符,而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應按原告離職當時月薪25 ,200 元,加班費9,966元,合計35,166元為月投保薪資作 為請求喪葬津貼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就其月 投保薪資為35,166元一事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已難 採信,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係指按被保險人 「申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而 非指嗣後離職時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5、全勤獎金:
依卷附被告92年1月15日園務會議紀錄所示:「遲到第3次 扣500元,第5次扣1,000元」,原告當日亦有出席,而其 並未表示反對。原告嗣後於92年11-12月、93年1-2月、同
年12月、94年1月、3-4月,合計8個月因每月均遲到5次以 上而遭扣除全勤獎金合計8,000元(1000*8=8000)。而92 年4月、93年5月、93年10月,每月遲到3次以上,5次以下 ,每月遭扣除全勤獎金500元。原告於其時均未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遭扣除之金額,應認按遲到次數比例扣減全勤獎 金一事業經原告默示同意,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於上開 月份既確有遲到3次以上之情事,自不得再請求全勤獎金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隨車人員工資:
被告有2輛娃娃車,2位司機,縱認被告嗣後僅餘1位隨車 人員屬實,然此非謂即係原告所駕駛之娃娃車無隨車人員 ,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且原 告若確係除司機外,尚須負責協助車內幼童下車並護送至 家門口之隨車人員工作,則原告下班時間必將大幅延後。 惟依原告93年8月至94年5月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下班時間 係介於下午5時57分至6時22分之間,而為正常下班時間, 並無下班時間遲誤之情,由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 ;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為勞務給付,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屬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得否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