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金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而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嘉義市政府95年3月1日府教特字第095 0010148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 各情: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司機兼總務,月本俸18,270元、職務加給2,000元、專業 加給3,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450元、加薪280 元,月薪合計25,200元。被告嗣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兩造經 勞資協調不成,兩造於94年5月17日協議被告准予原告自94 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有給職事假。原告嗣於同年6月3 0日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94年5、6月工資:
原告在被告處實際工作至94年5月17日止,依94年5月17日
兩造會議記錄,被告給予原告9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 有給職事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工資。而被告於92 年2月19日單方變更薪資計算方式,取消原告專業加給、 績效獎金,變相減少原告薪資而改以3節獎金代替代。被 告所提「新、舊新資轉換對照表暨計算公式說明表」上原 告之簽名,僅係表示原告知悉此事,並非謂原告同意變更 薪資計算方式,故被告抗辯原告月薪依薪資新制計算方式 僅19,800元,並不可採。又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均係經常 性給付,而為薪資。依薪資舊制計算原告為月薪252,000 元,原告依勞動契約得請求50,400元(25200*2=50400) 。
(二)加班費:
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20分,故自下午3時50分以後即逾 法定上班工作時間8小時而為原告之加班時間。原告實際 下班時間為5點至6點多,甚或至晚間8點多,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得請求加班費。以原告每小時薪資 為105元(25200/30/8=105)計算,自原告於91年10月14 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至原告工作之最後1日即94年5月17日 止,合計得請求加班費288,594元。
(三)喪葬津貼差額:
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原告薪資為16,500 元,然原告月薪實為25,200元,加班費9,966元,合計35, 166元,均屬經常性給與,故被告應申報35,166元,卻僅 申報16,500元,而短報186,66元,致原告少領喪葬津貼55 ,998 元(18666*3=55998),被告就此金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隨車人員薪水:
被告91、92學年度每日均有安排2位隨車人員以支應園內 2輛娃娃車。然被告於93學年度第1、2學期僅餘1位隨車人 員1名,而原告所駕駛之娃娃車即無隨車人員,致原告尚 兼隨車人員之職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隨車人員薪資。而 隨車人員月薪4,000元,被告長達8個月未派隨車人員,故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 4000*8=32000)。
(五)全勤獎金:
勞工遲到並不得扣除全勤獎金。原告僅遲到仍有上班,卻 遭被告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 12月、93年1-2月、同年12月、94年1月、3-4月,合計8個 月全勤獎金8,000元(1000*8=8000)。而原告92年4月、9 3年5月、93年10月,每月均僅領取500元全勤獎金,而少
領5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領取1,500元(500*3=1500), 以上合計9,500元(8000+1500=9500)。(六)資遣費:
被告於94年5月2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底離職,故原告始 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而係非自願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 自91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非自願離職之 日止,合計工作2年8月又18日,平均工資為35,166元,故 原告得請求96,70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調解日期為94年5月27日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下稱調解書)調解對造人係訴外人「茗生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茗生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自不為 調解效力所及。而原告於91年2月27日係向訴外人茗生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訴外人茗生公司於同年3月1日核准,故 原告與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仍係存續,是原告於94年5月 27日係與訴外人茗生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而因勞工留職停薪期間亦得向勞保局請求失業 給付,故原告雖曾領取失業給付,並非謂原告與訴外人茗 生公司之勞動契約於91年3月間業終止。而兩造94年5月17 日會議記錄載明:被告准予原告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之有給職事假,被告既同意原告休假至94年6月 30日,且發給原告薪資,原告自無可能於94年5月27日提 前與被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擔任司機,依「孩子國幼稚園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 尚兼總務、打雜、園內修繕及清潔工作、採買、協助教學 情境佈置、油漆、載主管或老師至園生家探病、執勤、留 守守衛室、主管交辦事項,故原告工作內容龐雜而經常超 時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中間休息3小時云云,已切割原 告實際上班時間,顯非真實。被告晚間6時30分即已關閉 ,故被告同意原告進園後無須不用打卡,故打卡紀錄表並 無原告下班時間。
(三)被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且調解 書未載有「債務承擔」、「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文字, 故原告僅係就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勞資債務成立調解,並 未同意訴外人茗生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依原告於91年向勞保局以遭訴外人茗生公司資遣為由請領失 業給付一節觀之,可認原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早
於91年3月間即已終止,故訴外人茗生公司並無嗣於94年5月 27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是與原告於94年5月27日 成立調解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兩造,而調解 書第4項內容載明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違 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係不合法。縱認被告 非調解書當事人,然被告於調解當時業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受調解書內關於 原告拋棄其餘勞動契約債權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
二、被告固於94年5月17日會議准給予原告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然兩造嗣於同年5月27日成立調 解,依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法理,被告並無履行94年5月17 日前約之義務,故無須給付原告同年5、6月薪資。三、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差 額、加班工資、資遣費等金額:
(一)被告曾以「新、舊薪資轉換對照表暨計算公式說明表」通 知原告,並經其簽名表示同意並押註日期,故原告已同意 依新制計算其薪資。依上開新制計算,原告薪資係本俸15 ,500 元、職位加給3,3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月 薪19,800元。而依上開新制計得之原告92年11月至94年4 月之月薪數額與原告薪資帳戶轉帳存入金額相符,原告既 受領上開數額之薪資而未表示反對,可認原告確已同意依 新制計算薪資,故被告無短報原告薪資,原告向勞保局所 請領之喪葬津貼並無少領情事。
(二)加班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工作時間應以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實際工作內容並扣除勞雇雙方所約定之休息時間為斷。 原告所提「孩子國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係原告單方所製 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擔任司機及少許總務工作。上 班時間與內容為上午7時20分出車而於上午9時前進校,上 午9時至中午12時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打掃園所、修剪花 木及每個月1-2次更換燈管、清洗魚缸,故原告主張工作 內容繁雜云云,並非真實。而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午餐 休息時間,中午12時30分出車而於下午1時返校,下午1時 至3時30分亦係原告休息時間,下午3時50分出車至4時50 分進校,下午6時出車至6時20分進校,故原告上午7時20 分上班而於下午6時20分下班合計11小時,扣除原告休息 時間之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至3時30分合計3小 時,原告工作時間為8小時,故原告並無超時工作,其不
得請求加班工資。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情境佈置而為油漆 粉刷、協助設置校內花圃,均依序給付原告2000元、500 元,並給予原告園區造景及佈置支援獎金各500元,然上 開工作並非原告例行工作,亦非係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 工資數額內。
(三)隨車人員薪資:
被告並無長達8個月未派隨車人員之情事,且被告有2輛娃 娃車,縱認被告僅有1位隨車人員,並非即得謂係原告所 駕駛之該輛娃娃車無隨車人員。
(四)全勤獎金:
被告為維持園所紀律而於92年1月15日會議紀錄明定「遲 到:第三次扣500元,第五次扣1,000元」。因原告每月至 少遲到3次以上,而遭被告扣除500元或1,000元之全勤獎 金,被告係原告員工,自應遵守上開工作規則。(五)資遣費: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成立調解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 單方終止,故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調解書已載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原告 不得再請求資遣費。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兼總 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30日遭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被 告已同意准予原告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給職事 假,故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7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94年5、6月工資、加班費、隨車人 員薪資、全勤獎金、資遣費,而94年5月27日之調解書當事 人係訴外人茗生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不受調解書效力之拘 束,其起訴為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原告應否 受調解書效力之拘束,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22 7號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同年度核字第4177號卷宗卷宗, 調解筆錄、調解書之聲請人為原告,而相對人則係訴外人 茗生公司,則被告既非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自得對被告 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1項規定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故原
告本件起訴為合法。
(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 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 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 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61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
1、依被告所提卷附誠泰銀行94年每月轉帳明細表所示登錄序 號、借貸項目、轉帳金額可知,於被告發薪日轉帳予員工 發放薪資前於同日即先有訴外人茗生公司轉帳存入紀錄, 而訴外人茗生公司所轉帳存入之金額與被告薪資轉帳支出 金額均係一致;且被告水、電費均由訴外人茗生公司誠泰 銀行帳戶轉帳扣繳,此有誠泰銀行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 約定書在卷為證;而訴外人茗生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 人蕭金榮,至96年1月12日變更為訴外人戊○○,被告負 責人原係訴外人蕭金榮,至94年2月變更為訴外人戊○○ ,此有嘉義市政府95年3月1日府教特字第0950010148號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訴外人茗生公司與被 告至94年2月前負責人均係訴外人蕭金榮,嗣兩者之負責 人又均為訴外人戊○○。依上開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帳戶之 發放薪資資金來源均係由訴外人茗生公司轉帳存入,且被 告經營所需之支出水、電營業費用亦係由訴外人茗生公司 所繳納各節以觀,可推認被告薪資、營業費用之大部分財 務支出之資金來源均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所供給,被告在財 務上係仰賴訴外人茗生公司;參以兩者負責人又係同一, 而由同一人處理兩者財務收支及資金調度,是被告與訴外 人茗生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承擔其 債務,尚無違常情,而債務承擔係不要式契約,僅須第三 人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行成立生效,對於債權人 之通知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並非成立生效要件,故被 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有債務承擔契約一節,應可採 信,原告僅空泛主張無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2、原告曾以證人甲○○、丙○○與訴外人茗生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蕭金榮熟識為由而委任該2人與蕭金榮協商就原告 離職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金額,並偕同原告於94年5月27 日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書立調解書,此經證人甲○○ 、丙○○到庭證述甚明。衡該2位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或 利害關係,且原告當初尚委任該2位證人由其為己與蕭金 榮磋商資遣費金額,可認原告與該2位證人間彼此間業有
一定程度之信賴,該2位證人並無為偏頗或為不利於原告 證言之必要,是該2位正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找甲○○、丙○○去幫伊向蕭金榮談金 額,他們談妥金額後,隔天伊、甲○○、丙○○就去寫調 解書等語相符。而參酌證人甲○○證稱:原告於調解當時 有說一共70,000元全部結清,當日調解事項係針對原告於 離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原告於調解後有看調解筆錄 ,看完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證人丙○○亦證述:原告 當時講他待了5年可以要50,000元,後來蕭金榮加了20,00 0元,合計70, 000元雙方就同意調解了等語及原告自承: 調解前一日,丙○○告訴伊茗生公司願意付70,000元調解 ,丙○○叫伊隔天去拿錢,並寫調解書等語。依上開甲○ ○、丙○○之證言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前 一日,已經由其代理人即丙○○告知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將由訴外人茗生公司所支付即債務承擔之事實, 且嗣後調解書之當事人亦載為訴外人茗生公司,原告並以 訴外人茗生公司為其終止契約之相對人,可認原告業逕向 債務承擔人即訴外人茗生公司請求清償,是原告業同意債 務承擔,並同意由訴外人茗生公司繼受終止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主張調解書未載明其同意債務承擔之文字, 故無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採信。被告業將終 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終止後債務關係移轉予訴外 人茗生公司,並經原告同意而由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書立 調解書,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應 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依法洵屬無 由,而不可採。。
3、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94年5月27日調解 書內容第1項雖載為:兩造同意聲請人自94年5月27日解除 雙方勞資關係。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勞動契約向將來終止 ,而非使勞動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故當事人該項所謂 之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原告曾於91年向勞工保險局 申領失業給付59,400元,而原告非自願性離職日期為同年
3月1日,離職單位係訴外人茗生公司,此有勞保局保給失 字第09510195890號函在卷為憑,可證原告與訴外人茗生 公司間勞動契約早已於91年3月1日即行終止,而無嗣後再 於94年5月27日再予終止之必要與可能,故原告主張94 年 5月27日係終止其與訴外人茗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留職 停薪亦得申請失業給付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及就業保險法 第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可採。原告 雖另主張其於91年3月1日向訴外人茗生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故原告與訴外人茗生公司勞動契約至94年5月27日訂立 調解書以前仍為存續云云。惟查:卷附原告所提91年3月1 日留職停薪申請書並未經訴外人茗生公司單位主管及董事 長簽認,是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並未經原告簽認而不生效 力,且依卷附原告91年10月至94年5月於被告處之打卡記 錄及被告誠泰銀行薪資轉帳明細查詢單所示每月轉帳支出 給付原告薪資一節可推認,被告於91年10月以後並未為訴 外人茗生公司而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給付原告薪資之人 亦非茗生公司而係被告,故原告於91年10月以後之雇主係 被告;復參酌勞工保險局保給失字第09510195 890號函及 同局保承職字第09410425491 號函所示原告投保單位先後 為訴外人茗生公司、被告一情,可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茗生公司間勞動契約至94年5 月27日以前仍係存續,故94 年5月27日係終止該勞動契約而非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調解書內容第2項所載70,00 0元係指訴外人茗生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而未 包括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然查:證人甲○○、 丙○○均證述:原告向其陳稱伊已經服務5年,可以請求 5萬元,後來調高為7萬元等語。然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至 91年3月1日止係任職於訴外人茗生公司,91年10月14日起 至調解書第1項所載終止契約日即94年5月27日止則任職於 被告,原告於訴外人茗生公司之任職期間僅約2年,需加 計在被告任職期間始約近5年。若謂原告於94年5月27日僅 係就其於訴外人茗生公司任職期間內之資遣費為調解而未 及於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則原告為何會有向證人甲○ ○、丙○○陳稱伊5年可以請求50,000元之言,依此可推 認94年5月27日調解之標的除包括原告於91年3月1日非自 願性離職所得向訴外人茗生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外,依原告 於調解時之真意,尚及於其在被告任職期間內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資遣費。原告主張94年5月27日調解書內容第2項僅 指在訴外人茗生公司任職期間內之資遣費而未及於向被告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云云,與上開2位證人所證原告於調解
時之陳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 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兩造曾於94年5月17日協商資遣費金額,惟未獲 致結論,此有同日會議記錄在卷為證,故原告委任證人甲 ○○、丙○○與訴外人蕭金榮協商資遣費金額,嗣於94年 5月27日成立調解;而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受僱於對 造人擔任司機乙職,茲因聲請人離職資遣費,致生糾紛, 嗣經調解,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聲請人 自94年5月27日解除雙方勞資關係。二、對造人願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7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現金給付聲 請人收訖。三、對造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聲請人所存 儲蓄金4050元返還聲請人收訖。四、兩造皆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工資、加班費、隨車人員薪資、全勤獎金雖均 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依上開所述調解成立前 ,原告就資遣費金額因未能與被告於94年5月17日達成共 識,因而委由證人甲○○、丙○○為其洽談資遣費金額之 調解前磋商過程係以資遣費為標的;復依上開調解書內容 已明載當事人僅就資遣費為標的訂立和解契約,應認原告 於該和解契約所拋棄者僅係逾70,000元部分之資遣費請求 權,而未及於工資、加班費、隨車人員薪資、全勤獎金, 且喪葬津貼差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故難認工資、加班費、隨車 人員薪資、全勤獎金、喪葬津貼亦為調解之標的,是被告 抗辯上開項目業因原告拋棄而消滅,即無足採,爰就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資遣費:
原告應受94年5月27日調解之拘束,且依上開調解書內容 第2項、第4項所示,原告業拋棄逾70,000元部分之資遣費 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未拋棄逾70,000元部分之資 遣費,與上開調解書明示文義不符,並不可採。原告逾70 ,000元部分之資遣費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
業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與利益,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94年5、6月工資: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4年5月17日會議記錄,被告業准予原告 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故被告 應給付2個月薪資等語。經查:原告實際工作至94年5月17 日止,此有打卡紀錄附卷可證。而卷附兩造94年5月17 日 會議記錄載明:「一、准予乙○○先生自94年5月18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有給職事假。二、有關資遣費問題,雙方 未達成共識。三、本次協議為第4次,前3次協議內容未更 改。四、乙○○先生要求5個月資遣費,資方未予接受」。 而依上開所示內容94年5月27日調解書業載明兩造之勞動契 約於94年5月27日終止,則綜合兩造94年5月17日會議內容 及同年月27日調解書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4年5月1日 至同年月26日之薪資。被告雖抗辯94年5月27日所成立之調 解業取代同年月17日之前契約。然後約變更前約之法理, 係指在後約所指涉約定之範圍包括前約所約定之事項,始 有適用。若前約所約定之事項,並未經後約所約定,則除 當事人前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外,前約該部分約定事 項仍有效力。將94年5月17日會議內容與同年月27日調解書 內容互核可知,兩造業於94年5月17日業就原告自94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為有給職事假一事達成合意,惟 就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則未達成合意,嗣於同年月27日 再次就資遣費金額一事成立調解。細觀調解書內容,應認 在後約即調解書所提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4年5月27日部 分範圍內有變更前約第1項關於有給職事假至94年6月30日 為止約定之效力。亦即,調解書並未就原告有給職事假一 節再為約定,則兩造於94年5月17日會議所達成給予原告 有給職事假之約定仍有效力,惟因兩造嗣所成立之調解係 以94年5月27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勞 動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有給職事假可言,故前約所約定之 有給職事假至94年6月30日在此範圍內為後約即調解書之 內容所變更,是原告僅得請求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 薪資。
⑵原告主張月薪有252,0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而卷附被告所提每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顯示 原告月薪為19,800元,自應以此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工資為17,160元(19800/30(日)*26( 日)=17160),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加班費: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工 作內容龐雜致超時加班2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云云。惟 查:原告所提卷附全職司機工作明細表,該表之人員簽名 欄、主管簽名欄均未經簽章,而該表又無被告園章,難認 其為真正,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工作內容繁重云云,已難 採信。而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20分出車而於上午9時前 進校,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擔任總務工作,而中午12時至 12時30分為午餐休息時間,中午12時30分出車而於下午1 時返校,下午1時至3時30分亦係原告休息時間,下午3時 50分出車至4時50分進校,下午6時出車至6時20分進校, 此為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上班 時間為上午7時20分,故自下午3時50分起即為原告加班時 間,而因原告下班時間均係晚間5點或6點多甚或8點多, 故原告超時加班時間為2、3或5小時云云。惟查: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係指扣除 勞工休息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原告每日上午7時20分上 班,每日下午6時20分下班,合計11小時,惟應扣除中午 12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至3時30分合計3小時之休息時 間,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超時 加班之情。原告主張自下午3小時50分起即為加班時間, 顯未扣除其休息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立法本旨不符,而不可採。又依卷附原告91年10月至 94年5月之打卡記錄所示,大部分日期均無原告下班打卡 記錄而無原告下班時間,既無原告實際下班時間,原告即 不能證明其有超時加班之情。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於上開無下班時間之日期確因載送被告園童而逾下班時 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係被告 晚間6小時30分即已關閉,故被告允許原告無庸打卡云云 ,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無庸 打卡一節屬實,仍因原告就其加班已逾下午下班時間未負 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超時加班云云,即不可採。又依卷附 打卡記錄有原告下班時間之91年10月8、9、16日,91年11 月1日、4-8日、11-14日、18-19日、21-22日、25-26日、 28日,91年12月30日,9 2年1月2-3日、6-10日、14-17日 、20-24日、27-30日,92年2月6-7日、10-11日、13日、 18日,92年3月3-7日、10-14日、17日、19-20日、24-27
日,92年4月25日,92年7月1日、4日、7-11日、14-15日 、17-18日、21-22日、24-25日、29-30日,92年8月1日、 5-7日、11-15日、18-21日、25-28日,92年9月24日,93 年1月27日,93年9月14-15日、22日,94年3月21-23日、 28-29日,94年4月6日、11日、26-27日,94年5月2-6日、 9-13日、16-17日所示,原告下班時間多介於下午5時29 分至6時10餘分之間,則此部分既未逾原告6時20分之下班 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而上開打卡記錄顯示原告 有少許日期之下班時間係介於下午6時21分至6時32分之間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或2/3以上之文義解釋,應認勞工依該條 得請求加班費者,應指當日至少加班1小時以上;而原告 上開下班時間亦僅餘下班時間約1至12分鐘,參以原告係 娃娃車司機,且下午5至7點之下班時間又為交通壅塞期間 ,行車速度原不易掌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文義解 釋及5-7點下班時間交通壅塞之一般常情,原告自不得僅 逾下班時間約1至12分鐘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加班 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92年2月13日、同年7 月24日,94年2月23日,原告之下班時間依序為晚間8時50 分、8時、7時32分,則該3日已逾原告下午6時20分之下班 時間,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加 班費。而因原告94年2月23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2分,故 原告當日實際加班時間尚應扣除其早上遲到之12分鐘,是 該日加班時間為1小時,故原告得請求143元。〔(19800/ 30/8)*1/3*2+(19800/30/8)*1/3*30/60〕+〔(19800/ 30/8)*1/3*1+(19800/30/8)*1/3*40/60〕+〔(19800/ 30/8)*1/3*1〕=143,元以下4捨5入。 4、喪葬津貼差額: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8日向勞保局申領喪 葬津貼,惟被告短報原告薪資為16,500元,經勞保局以此 為基礎發給原告喪葬津貼49,500元(16500*3=49500), 惟嗣經勞保局核計原告申請當時實際月投保薪資應為19, 200元,應領喪葬津貼57,600元(19200*3=57600),故原 告少領8,1 00元,此有勞保局94年7月26日保承執字第094 10425491號函在卷為證。被告短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少領喪
葬津貼8,10 0元,被告業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 償原告8,100元。被告辯稱原告無少領喪葬津貼云云,與 上開公文書不符,而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應按原告離職當 時月薪25,200元,加班費9,966元,合計35,166元為月投 保薪資作為請求喪葬津貼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原告並 未就其月投薪資為35,166元一事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其部 分主張,已難採信。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係 指按被保險人「申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計算基礎,而非指嗣後離職時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5、全勤獎金:
依卷附被告92年1月15日園務會議記錄所示:「遲到第3次 扣500元,第5次扣1,000元」,而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然 其時並未表示反對,而其嗣後於92年11-12月、93年1-2月 、同年12月、94年1月、3-4月,合計8個月因每月均遲到 5次以上而遭扣除全勤獎金8,000元(1000*8=8000)。而 92年4月、93年5月、93年10月,每月遲到3次以上,5次以 下而每月遭扣除全勤獎金500元,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遭扣除之金額,應認按遲到次數比例扣減依全勤獎金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