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1號
CYDM,96,訴,551,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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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94年1月2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以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而其與蔡佳朋(原名蔡 順義,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證,仍接受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6千元 之代價,於95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JQ-788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6-HW號半拖車, 蔡佳朋駕駛車牌號碼805-HB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號96-GS號 半拖車,前往嘉義市區某不詳地點之工廠,由乙○○、蔡佳 朋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駕駛3輛大貨車,將該工廠 作業後所產生內含過量鉻及其化合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廢皮屑、集塵等物,裝載於前開大貨車後,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載運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嘉義縣太 保市春珠里85之4號「順成稻谷烘乾場」前空地,任意傾倒 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惟3人各傾倒第1車次時即遭 屋主甲○○發現並上前攔阻,乙○○蔡佳朋等竟仍逕自駕 車離去,經甲○○報警並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舉發,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佳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甲○○、張清港(即甲○○之夫 )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95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95年度他字 第2135號卷第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9月21日以及95 年12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頁、第93至94頁 )、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至11頁)、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34頁)、佳美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 同上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2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6條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罪處斷。被告與蔡佳朋以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恣意傾倒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前開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與甲○○達成和 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正本1份、清理完畢之現場照片4張在 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22至24頁),並經甲○ ○表明不再追究(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 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 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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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