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259、7903、8488、8801、8833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一、三、八),累犯,處刑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處刑」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九、十五),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處刑」欄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九斜削吸管(大支紅色)壹支、編號九斜削吸管(小支)壹支,附表五編號十七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三),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附表五編號九斜削吸管(大支紅色)壹支,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九、十五),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編號九斜削吸管(小支)一支,附表五編號十七斜削吸管五支,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被訴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四、十六至十八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八部分,均無罪。
扣案附表五編號一、十二、十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五編號二、二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鹿草大仔、大仔、三角仔)前曾因贓物、妨 害自由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先後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丁○○(綽號:老仔、崙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判處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綽 號:嫂仔)為丙○○之妻,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代稱:軟仔 、查某)、安非他命(代稱:硬仔、查埔、半)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一)丙○○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 ,分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並以其所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 賣海洛因工具,各與己○○、辛○○在電話內約定買賣海 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各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辛○ ○、己○○共四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 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戊○○另意圖營利,由丙○○單獨、或與戊○○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時間,連續以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時間,與壬○○等人 在電話內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 付安非他命予壬○○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 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三)丙○○單獨或與丁○○間,各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 、十五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壬○○等人 在電話內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 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 賣交付安非他命予壬○○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數 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示) 。
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丙○○址設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六五號之一租屋處執行搜 索,在上址二○六室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物, 及自在場人丁○○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 ,及在上址三○三室扣得附表五編號十五至二二所示之物,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另持搜索票,在 戊○○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十八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是證人之證言,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 非適法,即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之證言非任意性之抗辯, 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本件公訴人引用證人丑 ○○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結證內容為證據,然證人丑○○審 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警詢時指訴被告丙○○、丁○○販 賣安非他命,係因警察以如不指證將予查辦共同販賣毒品而 誘引脅迫云云(本院卷一第346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告知 結證義務及得拒絕證言權利後,仍為相同內容指證證述(偵 字第6259號卷第115至116頁),證人丑○○審理時復證稱偵 查中未受不法取供,衡以證人丑○○受訊時已逾二十七歲( 年籍在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不爭執受訊問該時健 康狀況良好等情狀、訊問地點係位於警局辦公室內,被告自 陳受訊全程未遭毆打、又於警詢筆錄簽名其上、其陳述復與 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譯文內容詳後述),其空言遭引誘脅迫 指訴被告云云,顯非有據,足認證人丑○○警詢及偵查筆錄 內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其係具任意性之供述甚 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書面傳聞證據,除附表六所列情形為異 議外(證據能力審酌理由詳附表六),均同意為證據方法及 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販 賣毒品罪名,然既經於住處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
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七所示電話,各為附表七「持有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 持有使用等情,各有附表七內證據可證,均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丙○○綽號:鹿草大仔、大仔、三角仔,被告戊○○為 被告丙○○之妻、綽號「嫂仔」,被告被告丁○○綽號「老 仔」等情、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人,綽號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為各該證人到庭指證在卷,亦均堪認定。三、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審理時固坦承海洛因代稱 為「軟的」、「查某」,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辛○ ○海洛因三次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13 2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分用云云(本院 卷二第132頁),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業經證 人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三第32至37頁、偵 卷一第135至13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譯 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辛○○以00000 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十三秒向被 告丙○○稱:要「三仟軟仔」(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零秒起,向被 告丙○○稱:要「三張」、「女生(按:台語即為「查某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下午一時十六分五十一秒起,向被告丙○○稱:「要三千 」、「女生的」(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等情綦詳,雖於審 理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為證稱:係叫被告丙○○幫其買毒 品、二人係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二第100、104頁),惟 何以前後就時、地、買入毒品價額證述情節大致相同,然 就毒品來源、交易對象逕改為「由被告丙○○代向其向他 人購買」,惟就該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支字未提,迄審 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殊能無疑?況自前揭通訊譯文 內容觀之,其對話內容毫無委託被告丙○○購買之陳述, 且倘被告丙○○自己並無海洛因何以允為提供、且電話中 絲毫未提及自己並無海洛因?證人辛○○每次所購海洛因 分量甚少(僅價值三千元),合資價格縱有減低或分量提
高亦屬甚微,被告丙○○何須於數日之內,為相識僅一月 之證人辛○○(本院卷二第104頁),甘冒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毒品之重罪刑責,接連三次與之合資少量購 買?遑論依證人辛○○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每次離開 約十分鐘後即返回交付毒品(本院卷二第10 1頁),倘果 為真,被告丙○○平時即能隨時購買即可、更無屢屢於證 人辛○○向其購毒時與之合資必要!前揭證述顯有常情不 合;況證人辛○○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 錄之前,並不知警方欲訊問何事、製作筆錄時其妻在旁、 製作筆錄過程並無警員教其如何陳述、係一問一答、筆錄 內容均係出照自己意思陳述(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 警詢時指訴不惟出於自由意識,且指訴歷歷明確、於偵查 中復為相同證述,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害怕作證、要 求視訊方式作證係不想惹麻煩(本院卷二第112頁),更 進而係因「不知道他這樣會不會爽」,其畏怖報復而當庭 翻異前詞之情,昭然甚明,其本院證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而不足採;自以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採,綜上 ,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述時地,三次販 賣海洛因予辛○○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業經證人己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三第38至44頁、偵卷一 第139至14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 稽,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己○○以000000000 0號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六分十二秒向被 告丙○○稱:要「查某ㄟ」、「半個」等情綦詳,並於審 理時當庭指證證述:綽號「大ㄟ」、「三角阿」之人即為 在庭之被告丙○○(本院卷一第296頁),雖證述否認曾 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在電話中表示沒有 海洛因、要其一同至北港向一名女子買、係各買各的云云 (本院卷一第300頁),惟何以前後就時、地、買入毒品 價額證述情節大致相同,然就毒品來源、交易對象逕改為 「由被告丙○○帶其向一名女子購買、各買各的」,惟就 該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支字未提,迄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其真實性殊能無疑?況前揭通訊譯文內容毫無提及被告 丙○○提及共同至北港一名女子買毒,倘被告丙○○自己 並無海洛因何以允為提供、且電話中絲毫未提及自己並無 海洛因?證人己○○僅係有毒品需求時始與被告丙○○聯 絡,相交淡陌,購得海洛因後未交付報酬予被告丙○○(
本院卷一第300、310頁),何以被告丙○○竟甘冒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刑責,攜其前往購買?前揭證述顯 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己○○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前 揭警詢筆錄過程係一問一答、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自己意思 陳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其在偵查中陳述亦係出於自 己意思陳述(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其警詢指訴不惟出 於自由意識,且指訴歷歷明確、於偵查中復為相同證述, 又於本院審理初始時證稱:多以忘記了之語搪塞;嗣於審 判長詢問被告丙○○在庭可否自由陳述時,搖頭不語,於 審判長命被告丙○○退庭而隔離訊問後,證人己○○始證 稱開始時係因目前與被告丙○○均在同一戒治所戒治而無 法自由陳述之故(本院卷一第299頁),雖嗣仍未為同於 警詢、偵查陳述,惟自其同處相同戒治所、心生畏怖之情 觀之,其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畏遭報復而迴護之 詞,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採,綜上, 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己○○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
四、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審理時固坦承安非他命代 稱為「硬的」、「查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壬○○】部分 ,業經證人壬○○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一第71至74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 觀之,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及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向「 大ㄟ」之人稱:要「一(張)」一情綦詳,並於審理時證 述:其外號為「傑仔(台語)」、稱呼被告丙○○為「大 ㄟ」,並當庭指認即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撥打 前揭電話聯絡而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315至318頁),核與偵查證述及譯文內容相符,綜 上,被告丙○○確有如前揭時地,三次販賣海洛因予壬○ ○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二)附表二編號三被告丙○○、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丑○ ○】部分,業經證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警卷三第20至25頁、偵卷一第96至101頁),復有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 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六分二十四秒向「三角大ㄟ」之人, 稱:要「拿那個」、「找你某拿」等情綦詳,並於審理時 當庭指證證述:綽號「大ㄟ」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丙○○ (本院卷一第341頁),雖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否認曾 向被告丙○○、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34 3頁),惟何以就毒品來源逕改為「係向朋友買的」,惟 就該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支字未提,迄審理時始翻異前 詞,其真實性殊能無疑?況自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其 對話內容倘非要求購買毒品,何以警詢、偵查中迭為販毒 指證,前揭審理時翻異證述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丑○○ 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過程係一問一答 、其在偵查中陳述非係出於自己意思陳述(本院卷一第34 3頁),惟空言稱有人告以倘檢察官如此問即這樣回答云 云,然又稱不知係何人如此告知(本院卷一第343頁), 偵查中檢察官有告知偽證責任、結文為其親簽,則其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係出於自由意識,且指訴歷歷明確且前後 一致,對前揭譯文內容係談何事亦搪塞稱忘了云云,綜上 情狀觀之,其審判中翻異前詞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 、戊○○之詞,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 採,綜上,被告丙○○、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述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丑○○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附表二編號八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業經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二第13 至19頁、警卷三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139至145頁),復 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 ,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 分四十秒向被告丙○○迭稱:「(洪)我在滿點汽車賓館 (陳)甘有要緊(洪)你要什麼(陳)硬的(洪)好啦( 陳)我過去那裡(洪)603(陳)好。」及「(陳)大ㄟ 我到了,走進去就好了?(洪)是啦,603啦(陳)好」 ,在在表示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情甚 明,證人己○○更於審理時證述前情甚詳(本院卷一第 301、306頁),綜上,被告丙○○確有如前述時地,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戊○○、丁○○固不爭
執安非他命代稱為「硬的」、「查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八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部分 ,業經證人子○○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一第294至295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一支」、「二支」指吸食用的 玻璃管,「半個」指安非他命,「拿一」指一千元一包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1、22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八 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子○○以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 八分十九秒時,通話稱:「(蔡)可以用半ㄟ?(洪)那 裡(蔡)一樣,雞舍(洪)好阿(蔡)你去台中那個有拿 回來?(洪)我還沒有去(蔡)大ㄟ有辦法衝一支無?( 洪)好啦(蔡)我在這裡等你(洪)好啦」等情,足以彰 顯被告丙○○合意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支吸食器分量 )對話內容,證人子○○於審理另證述:其外號為「大胖 仔(台語)」(本院卷二第7頁)、稱呼被告丙○○為「 大ㄟ」或「董仔」等語,並當庭指認係「大ㄟ帶著一個小 弟去鹽水鎮橋下,是他的小弟交給我的」、「小弟不是丁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偵查證述及譯 文內容相符,綜上,被告丙○○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子○○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
(二)附表三編號九被告丙○○及丁○○共同、附表三編號十被 告丙○○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子○○】各一次部分,業 經證人子○○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一第294至295頁), 另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 文觀之,證人子○○以000000000及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四十七 秒時,通話稱:「(蔡)那給我送過來(洪)要新的還是 舊的(蔡)看那一批比較好(洪)都很好(蔡)那拿過來 看一下(洪)半?(蔡)好,雞舍?(洪)好」、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時基地台為台南縣鹽水鎮 義稠里一一○之二五號等情,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下午六時五十分十四秒及晚上八時三分五十三秒時,通訊 譯文及基地台各顯示:「(蔡)洪董ㄟ(洪)嗯(蔡)我 大胖ㄟ(洪)我知(蔡)半下啦(洪)你要過來(蔡)你 過來我沒有車可以開(洪)虎尾寮(蔡)嗯(洪)好啦( 蔡)」(基地台為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四四○號三樓)、
「(洪)我要到雞寮了(蔡)好」(基地台:嘉義縣布袋 鎮復興里新塭二四之一七號三樓),足以彰顯被告丙○○ 二次時地合意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對話內容,且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該次販毒地點應分別為被告丙○○在台南縣 鹽水鎮義稠里租屋處甚明;證人子○○於審理另證述:在 鹽水那次是買二千或四千元(本院卷二第21頁),依罪疑 有利行為人判斷,二次均認定為二千元;附表三編號九被 告丁○○參與販毒部分,業經證人子○○偵審時結證稱: 曾由「崙仔」(審理時並當庭指認)交付安非他命(偵卷 一第294、295頁、本院卷二第20頁),綜上,被告丙○○ 、丁○○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子○○情事,即 屬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三)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被告丙○○販賣安非他 命予【乙○○】部分,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 (偵卷一第55至57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 三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⑴證人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 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及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三十四秒 通話稱:「(柯)我要處理二張... (洪)你過義竹橋這 裡」、「(洪)你在這邊還是鹽水那邊(柯)鹽水這邊( 洪)你再過來..... (洪)喜萊登你知道嗎(柯)知道( 洪)好喜萊登」,足證被告丙○○於台南縣鹽水鎮喜萊登 便利商店處,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事實。⑵另自證 人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四十八秒及晚上九時十二分四十五 秒通話及基地台內容,顯示稱:「(柯)我要過去拿一千 ... (洪)你過來東北再打給我.... (柯)大ㄟ我到了 (洪)好你在那等,我叫一個查某拿過去」,足證被告丙 ○○於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一○之二五號處販賣交付安 非他命予乙○○事實。⑶再自證人乙○○以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 午一時四十八分二十秒、下午二時零分二十六秒起之電話 通訊內容為「(洪)多少?(柯)一(洪)那時侯?(柯 )現在.. 你多久會到.. 不然我騎到鹽水好了,東北(洪 )好啦」、「(柯)老大ㄟ我到了(洪).. 我多加一點 給你」,足證被告丙○○於台南縣鹽水鎮某處販賣交付安 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被告丙○○確有如前揭時地,販
賣安非他命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
(四)附表三編號十五被告丙○○、丁○○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部分,業經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 卷二第13至19頁、警卷三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139至145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 訊譯文觀之,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七分四十二秒起,電話中 稱:「(陳)我是阿瑞.... 我要東西(洪)要處理多少 (陳)我這裡不到一千(洪)我這裡也剩八百(陳)在昨 天那邊(洪)好。」,在在表示被告丙○○於前揭時、地 販賣安非他命八百元一情甚明,證人己○○更於審理時證 述前情及稱係於台南縣鹽水鎮處交付八百元予被告丁○○ 後自被告丁○○取得安非他命等情甚詳(本院卷一第306 、307頁),綜上,被告丙○○、丁○○確有如前述時地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 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 十六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 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戊○○、丁○○以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或由被告接聽電話,或由被 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或由被告獨自交付買者貨品,或共同 交易毒品等情,除據丙○○、戊○○、丁○○自承如前,並 分據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九、十五所示證人證述無訛 ,足見被告丙○○、戊○○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或被告丙○ ○與丁○○間就附表編號九、十五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均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更未供述其販賣毒品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 實際利得,惟被告三人各與附表一、二、三購買人等人非屬 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屢次轉售而不求利得 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 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被 告販賣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價格為八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參酌以觀,益見 有增減分裝毒品份量之情事,復由其等隨時應購買者之要求 而販賣海洛因等情觀之,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八、此外,丙○○、戊○○、丁○○前揭犯行,另有被告丙○○ 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舀用之附表五編號九斜削吸管(大 支紅色)一支、及供販賣海洛因所舀用之附表五編號九斜削 吸管(小支)一支,及被告丁○○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附表五編號十七斜削吸管五支扣案可證。
九、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丙○○於附表一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戊○○於附表二有罪部分 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戊 ○○、丁○○於附表三有罪部分,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既均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即堪認定。十、查被告丙○○、戊○○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行為之後 ,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 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 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 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 」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 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 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 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 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 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 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變更,不發生法律 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 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 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六)前述法律變更情形,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 八條),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七)又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
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各罪既分論併罰,各罪間即無一體適用法律法 則之適用。
十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三人所為:
(一)被告丙○○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事實(二)內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三)內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戊○○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丁○○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九、十五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