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5號
CYDM,96,易,125,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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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號
          十七弄二十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一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與其妻」至第三行「渠等」之記載 均刪除,第四行之「共同」刪除,第八行之「渠等」更正為 「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第九行之「、尤怡晶」刪除 ,第十一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補充為「年約四、五十 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甲○○同時所出售之帳 戶增列「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表並補充本判決書附 表所示之記載(因併辦意旨書附表中被害人乙○○匯款新臺 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十萬、七十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郵局 帳戶部分,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所列重複,故此部分予以 刪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丙○ ○於本院之證述、被害人乙○○、丁○○之指訴、匯款執據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 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茲因係幫助犯而減輕其刑(詳後述),因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 七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 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 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故縱令修 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 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 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自己及其子黃 峻恩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 ,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經修正施行,然僅係幫助 犯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書指被告與其妻尤怡晶一起 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尤怡晶於其所 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刑事案件中,亦未供稱係與被告一起 出售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一四二○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與尤怡晶一起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甚明。再檢察官雖未 就併案部分(即上開出售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起訴,惟被告係同時出售上開所有帳戶 ,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僅應論一罪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 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共計高達近一千萬元,甚為鉅大, 及其犯後於警、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依職權 傳喚證人丙○○到庭,於證人丙○○作證前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起訴書求 處(即未包括併案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建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 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五、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
│  │   │(匯款時間) │          │ │
├──┼───┼───────┼──────────┼──────┤
│ 一 │乙○○│九十五年四月十│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分別匯五十萬│
│  │   │八日、九十五年│話向被害人詐稱中華電│元、四十萬元│
│  │   │四月十九日 │信費用未繳云云,致被│、四十萬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二十萬元、三│
│  │   │ │示匯款。  │十萬元至黃東│




│  │   │ │ │暘之中國信託│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丁○○│九十五年四月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每筆一百萬元│
│  │   │十七日、二十八│話向被害人詐稱係地檢│,共六筆,轉│
│ │ │日及九十五年五│署檢察官,表示因涉嫌│入甲○○之合│
│ │ │月二日 │案件,須至銀行增設帳│作金庫帳戶。│
│ │ │ │戶,並詐騙被害人取得│ │
│ │ │ │其復華銀行帳戶網路轉│ │
│ │ │ │帳電話語音密碼,嗣經│ │
│ │ │ │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復華│ │
│ │ │ │銀行存款轉出共九百萬│ │
│ │ │ │元。(其中三筆共三百│ │
│ │ │ │萬元轉入陳耀輝帳戶,│ │
│ │ │ │其中六筆共六百萬元轉│ │
│ │ │ │入被告甲○○合作金庫│ │
│ │ │ │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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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