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209號
CYDM,96,嘉簡,120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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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㈡、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㈢、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㈣、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㈤、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擔任址設嘉義市○○路五○ 一號「長鴻實業社」負責人,並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於巨 豹、求才令刊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客戶需款孔急之情形下 貸與金錢,並收取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每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收取一千元方式計算之利息,且在交付款項時預扣利息 ,借款人必須簽發本票及讓與機車所有權作為擔保,其詳細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擔保物品等內容



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二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貸與己○○六次金錢, 並取得重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接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貸與丁○○二次金錢,並取得重利。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 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前述「長鴻實業社」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品係丙○○所有供前開重利行為所使用之物品。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己○○、李育鑫、丁○○、甲○○、乙○○ 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㈣、車籍查詢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刊登廣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編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一共犯六項重利罪名)。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之犯行,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於緊接時地, 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為接續犯,應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 「銀元一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一千 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



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 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 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三、再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 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修正;其中刑 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 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刪除之修正,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一之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比較修正前後法律(即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與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被告僅實施一次行為 ,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規定,修正後 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該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先後可分,被害法益迥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 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仍得執 以行使合法私權,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因係接續實施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均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擔保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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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5年5月間 │400000 │360000 │本票 │
│ │ │ │ │ │N5C-519 │
├──┼───┼──────┼────┼────┼────┤
│2 │己○○│95年3月25日 │15000 │135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5年9月26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1月29日 │15000 │135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4月16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5月12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5月22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3 │李育鑫│95年8月初 │15000 │12000 │本票 │
│ │ │ │ │ │N5C-519 │
├──┼───┼──────┼────┼────┼────┤
│4 │丁○○│95年7月26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L6V-322 │
│ │ ├──────┼────┼────┼────┤
│ │ │96年1月17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L6V-322 │
├──┼───┼──────┼────┼────┼────┤
│5 │甲○○│95年8月28日 │30000 │26000 │本票 │
│ │ │ │ │ │J7M-168 │
├──┼───┼──────┼────┼────┼────┤
│6 │乙○○│96年5月29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N5F-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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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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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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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工商本票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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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機車租賃契約書 │9張 │ │
├──┼────────────┼─────┼──────┤
│3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 │9張 │ │
├──┼────────────┼─────┼──────┤
│4 │空白客戶追蹤表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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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3張 │ │
├──┼────────────┼─────┼──────┤
│6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片│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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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應收帳款名冊 │4張 │ │
├──┼────────────┼─────┼──────┤




│8 │客戶追蹤表 │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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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機車買賣契約書 │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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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機車租賃契約書 │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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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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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錢借貸契約書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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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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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工商本票 │28張 │ │
├──┼────────────┼─────┼──────┤
│15 │機車行照 │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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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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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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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
│ │ │ 。 │ │ 稱最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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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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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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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1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
│ │⑤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
│ │ ├───────────┼──┤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ˇ │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
│ │ │ │ │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 │ │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 │ │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
│ │ │ │ │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 │,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 │ │ │ │律座談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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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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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45 │新條文 │ˇ │常業犯刪除後,常業重利行│
│ │ │刪除(但仍構成344條之 │ │為回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 │ │重利罪) │ │之普通重利罪處罰。如在常│
│ │ ├───────────┼──┤業犯規定刪除前犯常業重利│
│ │ │舊條文 │ │罪,在常業重利罪刪除之後│
│ │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係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形,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 │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決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倘│
│ │ │ │ │行為人所實施之重利行為只│
│ │ │ │ │有一次,修正前之法定刑顯│
│ │ │ │ │較修正後回歸適用之法定刑│
│ │ │ │ │為重,以修正後有利於行為│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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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