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31號
CYDM,95,簡上,231,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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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許立青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7月4日14時許,2 人偕同前往嘉義市○○○路311號「弘安藥局」購物時,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藥局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青春清爽潔膚水1個、芒果核仁油修護 膜1個、痘立淨油脂調理霜1個、痘立淨潔膚皂1個、香草抗 痘1 個、舒護清爽防曬乳2個(以上為乙○○所竊取)及美 白精華液1個(以上為許立青所竊取,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將竊得物品藏置於各自攜帶之手提 袋而得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弘安藥局」店長甲○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查獲後已發還「弘 安藥局」)。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及共犯許立青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於法院審理中所提出或法院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 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安 藥局店長甲○○於警詢、偵查證述無誤,復與共犯許立青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固辯以其行竊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況,原審未及審 酌,乃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本院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 認為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雖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時降低,但其行為非完全不可抗拒之衝動,其診斷亦不 符精神異常抗辯之條件,未達法律精神醫學認定之精神耗弱 程度等情,有該院96年6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60007444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再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臨時想到如果將商品標籤撕掉就不會被發現,我就將標籤撕 掉將物品放進我的手提包內」等語,足認被告確能辨識其行 為之違法性,方才有掩飾其犯行之舉。復參以前開鑑定書參 酌被告、被告友人及其母之陳述,認被告明知安眠藥劑作用 使其意識不清或判斷力不佳,而仍選擇多次或大量服藥,益 徵被告是自行招致使己處在判斷力不佳之狀態下,非全然身 處不可抗拒之衝動而行竊,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 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 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 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減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



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 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 。雖被告上訴,執以前開得減輕其刑之旨,固不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案紀錄 表可資參照,酌衡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係於95年7月4日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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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