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日生)
號
號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海玩具商行」之負責人, 其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現金 週轉,乃轉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數百萬元,而已經陷 於無法償還債務之窘境。詎其明知其已經濟困頓,無法償債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打電話向「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富公司)訂貨,而金富公司接單之職員不疑有 他而向公司老闆甲○○陳報後,即依被告訂單出貨到被告之 南海玩具商行由被告簽收,被告則積欠貨款或交付等額之支 票予金富公司,並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編織理由向金 富公司換票延期清償。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 拒絕付款,而被告則已逃逸無蹤,致使金富公司受有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始知受騙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 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 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 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 ○○之指訴、金富公司出貨單及被告簽收資料、遭退票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富公司所寄送之貨品,並交付上開支票 與金富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 債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 九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品奇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奇 公司)經理丙○○,後伊在花蓮開設南海玩具商行經銷品奇 公司出產之玩具,期間除被告要求追加外,均由丙○○主動 寄送貨品與伊經銷出售,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品奇公司因製造 仿冒品遭查獲後,乃另行成立金富公司延續品奇公司之製造 玩具業務,丙○○亦繼續以金富公司名義送貨與伊,且表示 公司改名以金富公司繼續延續品奇公司營運,品奇公司與金 富公司表面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但實際上金富公司係延續 品奇公司之業務,以達規避品奇公司之仿冒行為。嗣伊於九 十一年九月間週轉吃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偕同新惠友玩 具行老闆丁○○在嘉義市○○路一六八海產店與丙○○協調 貨款處理事宜,經丙○○應允展期,並繼續主動送貨與被告 經銷。因品奇遭查獲後,丙○○所主動寄送之商品均屬品奇 公司庫存且重複之商品,並非金富公司所製作之新品,以致 銷售不易,丙○○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至花蓮查看伊 經銷情形,見到寄送之貨物均仍存放在倉庫,伊當場要求將 貨物退還公司,積欠之貨款延後分期清償,丙○○答應要載 回,卻一再推延,伊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 富公司所寄送之貨品,並交付上開支票與金富公司以支付貨 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債款等情。惟查:(一)金富公司與品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地址固不相同,然品 奇公司之董事有丙○○、方貝貝,且方貝貝為品奇公司持 有股份最多之股東,而丙○○等人確曾因於經營品奇公司 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查
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品奇公司則於遭查獲後,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登記解散,金富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籌 備處,並於同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為板信商 業銀行)以金富公司名義申設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品奇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檢附之客戶資本資料登錄、變更、 刪除單及其背面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 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及反面)。又金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係品奇公司董事亦即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方貝貝之 兄;金富公司之公司地址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六之 九號,該址亦為方貝貝所有;金富公司與品奇公司僅一牆 之隔,且在同一圍牆內,進出係共用同一大門;金富公司 與品奇公司均係經營相同之玩具批發等業務;金富公司之 廠址係由品奇公司之董事方貝貝提供、金富公司之設備係 由品奇公司之負責人楊木麟提供、金富公司之員工、機器 、一支電話均與品奇公司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甲○○、丙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下同】第三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 頁、第二十四頁),並有品奇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富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頁)。 再參以,被告交付與金富公司之支票,亦曾由品奇公司之 董事丙○○之弟媳黃麗雲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 帳戶提示,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板信作業 字第○九六八○七○二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而黃麗雲該帳戶所登 記之聯絡電話號碼(○五)0000000號,亦與金富 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登記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有 客戶資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 十九頁)。由上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早透過丙○○ 與品奇公司有業務往來,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品奇公司因製 造仿冒品遭查獲後,乃另行成立金富公司延續品奇公司之 製造玩具業務,丙○○亦繼續以金富公司名義送貨與伊, 且表示公司改名以金富公司繼續延續品奇公司營運,品奇 公司與金富公司表面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但實際上金富 公司係延續品奇公司之業務,以達規避品奇公司之仿冒行 為之情尚屬非虛,金富公司應係於品奇公司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遭查獲後所設立,實則二者均係由方貝貝、丙○○等
人參與實際負責經營無誤。
(二)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曾透過伊和品奇及金富二 公司做生意,被告在品奇時代並未積欠過貨款等語(參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亦提出簽 發與品奇公司支付貨款之多紙支票號碼,上開支票亦均有 兌現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簿票頭影本、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蓮銀營字第九六○○四 一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七六一號函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 十五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而上開支票之發票 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五、六、七、十月間、金額總計高達二 百餘萬元,顯見被告與品奇公司之交易甚為頻繁,交易金 額亦鉅,被告就品奇公司而言應非屬一般之小客戶。依公 訴意旨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與品奇公司 為上開交易,並陸續給付貨款高達二百餘萬元時,其早已 「自九十年間起……,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數百萬 元,而已經陷於無法償還債務之窘境」,茲被告資力窘迫 卻猶依約付款,倘厥可認定無詐欺之疑義,則迨被告接續 與金富公司交易時,其資力困窘之狀況一如往昔,未有改 變,其前後兩時期之交易行為,自無為相異評價之理,更 何況被告確實將週轉困難之情據實以告,在在無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既品奇與金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包括相同之丙○○、方貝貝等人,且被告與品奇公司之交 易甚為頻繁,交易金額亦鉅,嗣亦依照與品奇公司既有之 方式自金富公司進貨,尚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司或丙○ ○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辯資金週轉困難時即找 丙○○協商延期清償貨款之事,此情亦據證人丙○○於本 院證述屬實,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他要我換票。我 沒有權力同意,我有問老闆,老闆說不可以。我有跟老闆 說他有經濟困難,老闆也同意。(被告跟你反應資金有困 難,你們又出貨給被告多久?)我們又出貨給他幾個月。 (老闆答應之後,老闆是否知道有陸陸續續出貨給被告? )老闆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十 四頁、第二十一頁),則被告既於資金週轉困難之時,仍 主動與金富公司商討延期清償之事,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三)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 實,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手段非法得財或獲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
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各有其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 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如謂 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舉債週轉支應,不論是否據實以告 請求融通,概不得對外為經濟行為,否則倘事後交易相對 人受有損害,即應科處刑罰,實有違經濟交易與社會互助 之法則。訊據證人甲○○結證稱:「(和被告做生意,是 否有評估過風險?)多少有。同行是好是壞都會先講。做 生意多少也會有風險,幾十萬元的損失,做生意都會。比 方說月初出貨,月底結的多少都會帶風險。(被告如何用 言詞、動作、舉止,施用詐術,陷你於錯誤,讓你把貨物 交給被告?)沒有。他只是跳票之後,避不見面,沒有給 付貨款,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則證人甲○○既無法指出被 告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已將資金週轉困難 之事向丙○○據實以告,並無隱瞞,丙○○亦轉告甲○○ 知悉,嗣丙○○、甲○○等人評估過風險之後,基於被告 與金富公司之前身品奇公司時期所建立之信賴,仍繼續寄 貨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司或丙○○等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證人丙○○固指稱:被告曾表示待房 屋貸款下來,即可清償貨款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丙○○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 逕認屬實。而被告原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不論是否編 織理由企求換票延期清償,嗣卻仍未予兌付等情,均乃事 後債務協議償還之過程,與被告初於訂貨時是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之判斷無涉,五、綜上所述,金富與品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應係相同,被告亦 已將資金週轉困難之事據實以告,並無隱瞞,且主動商討延 期清償之事,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金富公司評 估過風險之後,基於被告與金富公司之前身品奇公司時期所 建立之信賴,仍繼續寄貨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金富公 司或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被告事後果因景氣 、環境或個人能力等因素致商行經營不善而無法如期給付上 開支票、清償上開貨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於向金富公司進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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