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92號
CYDM,95,易,392,200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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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七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且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八八矯字第○○一○六○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經營寶信債權委任公司,接受債權人委託,代為向債 務人催討債務從中獲利,於:




㈠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受不知情之許煥彩委託,代為向債務人 辛○○催討債務,丙○○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辛○○位於嘉義市 荖藤宅五四號附一住處催討債務,丙○○先拍辛○○之肩膀 ,向辛○○、庚○○○、己○○恐嚇稱:「我們是兄弟,你 知道吧」、「如不還錢,要捉你兒子做工抵債,要你太太去 上班抵債,如遇到你女兒要給她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辛 ○○等人之安全,壬○○並以拳頭毆打辛○○之胸部(未成 傷),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使辛○○、庚○○○、己○○分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 本票三張,並由辛○○、庚○○○、己○○分別於上開本票 相互背書作為擔保,而使辛○○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及其後不詳時日,丙○○壬○○等人 仍多次以上開恐嚇手法,前往辛○○上開住處催討債務,致 辛○○、己○○、庚○○○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受不知情之陳永章委託,代為向債務 人陳惠妙、丁○○夫妻催討債務,丙○○壬○○復基於上 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陳惠妙之父 乙○設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七六號之「永明商店」 催討債務,乙○表示無法處理,丙○○遂要乙○聯絡丁○○ 之父戊○○到場,由丙○○向乙○、戊○○恐嚇稱:「如不 簽本票,就要讓你們兩家不能過年,讓你們無法在此立足」 等語,甲○○亦向乙○、戊○○恐嚇稱:「我有神經病,病 情很重,如果發作起來,會做出哪些事,我也不知道」等語 ,壬○○則在旁助勢,致生危害於乙○、戊○○之安全,脅 迫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許,丙○○甲○○壬○○三人復共同基於 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乙○上開店址 ,以相同手法脅迫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嗣為 警持搜索票在丙○○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羌母寮二三號附一住 處扣得上開本票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壬○○於本院供承屬 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卷第三○至三四頁、偵 查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四七頁)、庚 ○○○(見警卷第四○至四四頁、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八頁、 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七頁)、己○○(見偵查卷第六八 至七○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乙○(見警卷 第五三至五七頁、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七頁)、戊○○(見警 卷第四五至四九、五○至五一頁、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八 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一七頁)於警詢、偵查、本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見警卷第六 五至六七頁)、被告丙○○與陳永章所訂定之寶信債權委任 合約書(見警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 利於被告三人。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 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三人索債之方式縱有恐嚇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丙 ○○、壬○○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辛○○、庚○○○、己○ ○簽發本票,被告丙○○甲○○壬○○以脅迫使被害人 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辛○○、庚○○○、 己○○、戊○○等人之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 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又被告 丙○○壬○○與該四、五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使辛 ○○等人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被告丙○○甲○○、壬○ ○,就使戊○○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 第九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 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 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矯字第○○一○六○號函准撤銷上 揭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二人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各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甲○○壬○○ 分係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催討債 務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 及身體侵害非輕,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 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害人持交被告等人作為借款 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扣 案之鋁球棒一支,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壬○○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辛○○位於嘉義 市荖藤宅五四號附一住處催討債務,以暴力毆打及言語恐嚇 之方式,逼迫辛○○、庚○○○、己○○簽立本票還債,致 辛○○、庚○○○、己○○均心生恐懼,而由辛○○、庚○ ○○、己○○分別簽發面額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元、一百萬元 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並由辛○○、庚○○○、己○○分 別於上開本票相互背書作為擔保,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及其後不詳時日,丙○○甲○○壬○○等人仍多 次以上開手法,前往辛○○上開住處催討債務,致辛○○、 己○○、庚○○○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強制及恐嚇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未曾至辛○○住處向 其討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己○○ 於本院所證述:被告甲○○未曾至其住處討債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一四三、一六六、一五六頁),證人辛○○、庚 ○○○於本院並證稱:警詢中僅看照片指認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一六六頁),是被告甲○○所辯未曾 至辛○○住處向其討債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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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