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號
非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失蹤人丙○○○○○(民國十九年七月三日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失蹤人蘇綢(即林 氏綢)之被繼承人林學,均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 七四之一地號、四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林 學之繼承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即失蹤人蘇 綢(即林氏綢)為被繼承人林學之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之 一,惟相對人後被案外人蘇明火收養,經追蹤其戶籍異動情 形,最後戶籍記事為「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日因調查遷出地 不明,依規註銷」,此後即不知其蹤而生死不明。聲請人為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本院九十六年度調第四八號),玆 因相對人生死不明,致該分割訴訟難以進行,聲請人自具有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又相對人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一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請求選任具有財產管理專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被繼承人林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 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調 字第四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核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之林學均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林學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且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則被繼承人林學所遺系爭二筆土地遺產係全部繼 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丙○○○○○既為失蹤之人,聲請人 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欲聲請分割土地,自須指定財產管 理人後,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始得為訴訟行為或登記行為, 是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無配偶,而其養父 蘇明火、養母蘇吳梅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查 無成年子女、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並無法定順序之財 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 理之有關機關,對財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 為使失蹤人之財產受到妥適之管理,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