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4號
ILDA,106,簡,4,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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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升峰企業社即江麗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俊偉,訴訟中變更為李進財,業據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宜蘭酒廠包裝工場120支/分洗瓶 機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未得標而 經被告發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35,000元,惟被告因認 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久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昱 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認屬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之情形而予以追繳押標金,遂於104年11月24日以 臺菸酒宜酒工字第10400034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追繳押標金135,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後,經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被告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釋示,認定原告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追繳押標金。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係於91年 2月6日頒訂,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若無假性 競爭行為,自非前開採購法規定所規範對象,至於是否有假 性競爭之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加以認定。原 告不否認未出席招標及由久昱公司負責人領回押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假性競爭之行為。原告雖有將牌照借予訴外人久 昱公司負責人張名貴,用以承攬工程,但並未有授權渠用以 投標公共工程,而行假性競爭之行為。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與訴外人久昱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均於法定截止投標 期限內(截止收件時間:103年5月23日9時30分止),以親 送方式遞交投標文件;其遞送時間各為當日9時20分、9時21 分,其遞投投標時間幾近相同,且僅有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 張名貴到廠參與開標,惹人疑竇有圍標之意圖。又原告址設 於宜蘭縣三星鄉,惟其押標金匯票購買人位於蘇澳,該地點 與訴外人久昱公司設址所在地有地緣關係,且當日開標後, 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均未得標,嗣即由久昱公司負責人張 名貴為其代退領回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原告主張二者無任何 關聯云云,實難採信。又原告自陳出借牌照予訴外人久昱公 司,但又主張僅授權訴外人久昱公司投標私人工程而未授權 久昱公司投標公共工程云云,否認有假性競爭之行為,惟由 原告之押標金由與久昱機械公司押標金由同一家廠商領回之 行為,當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明顯 構成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依規定追繳押標金, 於法有據。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追繳原告押標金135,000元,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宜蘭酒廠 包裝工場120支/分洗瓶機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45點(八)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另按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 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 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繳納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久昱公 司所繳納及申請退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係訴外人久昱 公司踰越授權範圍擅自投標系爭採購案云云;而核諸原告及 訴外人久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時間遞送幾近相同( 一者為103年5月23日9時20分、一者為同日9時21分),且僅 有訴外人久昱公司負責人張名貴出席參與開標,復於當日開 標後持原告公司印鑑章代為領回原告之本案押標金即郵政匯 票,而該郵政匯票係由訴外人久昱公司會計林毓月向中華郵 政所購買、收據所留存地址為「蘇澳鎮建福路59號」即林毓 月住處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投標文件封影本、系 爭採購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押標 金憑證影本黏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5 月6日宜字第1052900189號函覆原告所提出押標金即郵政匯 票之相關匯款人執據及匯票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4、65、66、67、81-85頁),且原告之容許借牌 投標行為、訴外人久昱公司借牌投標行為、訴外人久昱公司 會計林毓月另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 之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8079、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公訴在案。據上,當 已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確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申請退回之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追繳押標金135,000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係遭訴外人久昱公司擅自冒用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交付其印鑑章予



訴外人久昱公司張名貴任其使用,甚而於本案異議、申訴期 間均陳稱押標金領回之事,係因原告不便前往而委託張名貴 代理領回押標金匯票,嗣後張名貴亦將系爭匯票交還原告, 此僅為單純委託行為等語(即原告104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 書狀、105年1月20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附件二、本院卷第 50-54頁),原告嗣後於本案主張係遭訴外人久昱公司張名 貴冒名投標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 申請退回之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35,000元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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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