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阮氏絨
受 收容人 DONG BA 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桐伯安)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 起收容異議之人(按:即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 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 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 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參照)。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 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 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聲請停止收容云 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配偶,然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個人資 料證明,且於聲請狀內亦未陳明本件聲請理由,經本院於 106年6月9日發函通知補正,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難 認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且亦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
㈡況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 容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4月 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宜蘭收容所收容 ,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受收容 人已於106年6月13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受收 容人既已出境,其聲請停止收容之效力顯已無實益,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0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