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李孟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
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列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機關地址,
原告應補陳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為「李應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
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