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九十六 年度家補字第三三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審查表、戶籍謄本及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等件而為釋明,且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投扶梅字第 九六00000五八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戶籍 謄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足佐,經核無不合, 且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三三號離婚等卷宗,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