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楊厝巷一號。被告自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入臺與原告返回上址居住,竟於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早上外出購物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楊厝巷一號,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 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 ,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楊厝巷一號,被告自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入臺與原告返回上址居住,竟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早上外出購物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聰亮昌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 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則有關兩造婚 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 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